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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4-29)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2 06:38
发布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主席令11届第29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经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 依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的决议》批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补偿第一节补偿规模第二节补偿恳求人和补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补偿程序第三章刑事补偿第一节补偿规模第二节补偿恳求人和补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补偿程序第四章补偿办法和核算规范第五章其他规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享有依法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力,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宪法,拟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则的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合法权益的景象,形成危害的,受害人有按照本法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力。本法规则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本法及时实行补偿义务。第二章行政补偿第一节补偿规模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略人身权景象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力:(一)违法拘留或许违法采纳约束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不合法拘禁或许以其他办法不合法掠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伤、优待等行为或许教唆、放纵别人以殴伤、优待等行为形成公民身体损伤或许逝世的;(四)违法运用兵器、警械形成公民身体损伤或许逝世的;(五)形成公民身体损伤或许逝世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略产业权景象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力:(一)违法施行罚款、撤消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歇业、没收资产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产业采纳查封、扣押、冻住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产业的;(四)形成产业危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归于下列景象之一的,国家不承当补偿职责:(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自己的行为致使危害发作的;(三)法令规则的其他景象。第二节补偿恳求人和补偿义务机关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有权要求补偿。受害的公民逝世,其承继人和其他有抚养联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补偿。受害的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停止的,其权力承受人有权要求补偿。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一起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一起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一起补偿义务机关。法令、法规授权的安排在行使颁发的行政权力时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被授权的安排为补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托付的安排或许个人在行使受托付的行政权力时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托付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补偿义务机关被吊销的,持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没有持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吊销该补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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