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认定中有哪些关键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6 06:48
我国稳妥工作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准则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使用稳妥行业管理上的缝隙,施行各种方式的稳妥欺诈活动,成为当时稳妥业开展的最大要挟之一。本文拟对司法确认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能有所裨益。
一、稳妥欺诈罪是行为
我国稳妥工作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准则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使用稳妥行业管理上的缝隙,施行各种方式的稳妥欺诈活动,成为当时稳妥业开展的最大要挟之一。本文拟对司法确认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能有所裨益。
二、稳妥欺诈罪是行为犯仍是成果犯问题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稳妥欺诈罪归于行为犯仍是成果犯一向存在争议,观念各不相同,这些争议并未因为刑法的修正而中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念。有的以为,我国刑法上的稳妥欺诈罪是行为犯,金融欺诈罪各条所说的“数额较大”,并不是指行为人已骗得的资产数额,而是指行为人已施行金融欺诈活动,意图骗得的资产数额。有的以为,国外刑法关于稳妥欺诈罪的规则,一般都将该罪规则为行为犯,但我国刑法上的稳妥欺诈罪则规则为成果犯,在这种状况下,假如行为人施行了稳妥欺诈行为而没有骗得稳妥金的,就应当以未遂论处。有的以为,差异稳妥欺诈罪与非罪的边界之一便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到达既遂状况,即是否实践骗得了稳妥金,未骗得稳妥金的,行为归于违背稳妥法的违法行为假如骗得了稳妥金,即构本钱罪。咱们以为,上述三种观念关于稳妥欺诈罪是行为犯仍是成果犯的论述都有合理之处,但都存在必定的缺乏。其间榜首种定见与第二种定见以为稳妥欺诈违背我国的稳妥法令、法规。所谓违背稳妥法令、法规,最重要的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该法明文规则了各种稳妥欺诈活动,构成违法的追查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不违背稳妥法令、法规,仅违背稳妥行政法规,也就不或许构成稳妥欺诈罪。比较而言,第三种定见有可取之处,但没有指明法令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之规则。因此,咱们以为,依据刑法对稳妥欺诈罪的规则,稳妥欺诈罪归于成果犯而非行为犯,假如所骗得的稳妥金没有到达“数额较大”,就不能以稳妥欺诈罪论处,更不能以违法未遂论处。
三、稳妥欺诈罪的共犯问题
依据刑法榜首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则:“稳妥事端的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成心供给虚伪的证明文件,为别人欺诈供给条件的,以稳妥欺诈的共犯论处。” 这三类人供给虚伪证明文件,都牵涉假造或变造稳妥事端证明资料。依据一起违法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明知自己出具虚伪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施行稳妥欺诈的违法分子供给协助,但因为承受贿赂或碍于同学、亲朋、朋友情面等联系,仍是为违法分子供给证明文件。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成心供给虚伪证明文件,在违法分子施行违法之前或施行违法过程中给予协助,便于其施行违法或易于完结违法行为。从片面上看,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具有协助别人施行违法的成心,协助行为与施行行为结合起来,才干决议协助犯的科罪问题,假如施行犯没有施行他所协助的违法,协助犯就失去了处分的依据。因此,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的行为为稳妥欺诈罪的施行犯发明了条件,起到了协助效果,归于杂乱一起违法中的协助犯。假如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是出于过错而非成心供给了虚伪证明文件,就不能构成稳妥欺诈罪的共犯,应以其行为所冒犯的罪名科罪量刑。除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构成稳妥欺诈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稳妥人、获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稳妥人、获益人身份的人彼此勾通,以施行稳妥欺诈为意图,与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获益彼此勾通,施行稳妥欺诈的,应以稳妥欺诈的共犯论处。 我国稳妥工作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准则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使用稳妥行业管理上的缝隙,施行各种方式的稳妥欺诈活动,成为当时稳妥业开展的最大要挟之一。本文拟对司法确认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能有所裨益。 一、稳妥欺诈罪是行为
实践中,稳妥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获益人内外勾通一起骗得稳妥金的行为怎么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观念,有的以为构成贪污罪,有的以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的以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咱们以为这是一个较为杂乱的问题,依据一起违法理论,一起违法人在施行一起违法时,虽然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必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彼此勾通,应以一起违法全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于违法特征的某一个方面。因此,咱们以为正确确认“内外勾通”一起施行稳妥欺诈违法,依据以下准则,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议,主犯的性质决议从犯的性质。违法中,假如稳妥公司的工作人员起首要效果,就以稳妥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认违法的性质,如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对错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假如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获益人在一起违法中起首要效果,就以稳妥欺诈罪科罪量刑。
四、稳妥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正确区分稳妥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影响着一些稳妥欺诈案子能否构成违法。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知道。有的以为,我国刑法中的稳妥欺诈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状,只存在罪之是否建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以为,在确认该行为时,“首要掌握以下特征:……第三,行为人已实践取得了稳妥金,或许稳妥公司也支付了稳妥金,且到达必定的数额。因此,这种违法是一种既遂违法”。有的以为,“从违法构成来看,行为人有必要出于成心对稳妥公司施行了欺诈行为并不合法获取了稳妥补偿金给稳妥公司形成了实践丢失的状况下才构成稳妥欺诈违法……因此,是否取得稳妥金仅仅稳妥欺诈罪与非罪的边界,而不是稳妥欺诈行为建立与否的条件”。咱们以为,上述三种观念均否定稳妥欺诈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依据,实践中是有害的,不利于对稳妥欺诈违法的冲击力度。因此,正确确认稳妥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应坚持以下准则:依据刑法规则,数额犯以已骗得较大数额的公私资产为既遂规范,稳妥欺诈罪也不破例。行为人片面上具有骗得较大数额资产的成心,客观上施行了骗得数额较大的资产的行为,仅仅因为违法分子毅力以外的原因此没有把资产骗到手,是欺诈未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稳妥欺诈未遂能否按违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现已着手施行稳妥欺诈行为,但因为毅力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稳妥补偿的,是欺诈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查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必定了稳妥欺诈存在的违法未遂,然后完毕了对此问题争论不休的紊乱局势。 我国稳妥工作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准则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使用稳妥行业管理上的缝隙,施行各种方式的稳妥欺诈活动,成为当时稳妥业开展的最大要挟之一。本文拟对司法确认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能有所裨益。 一、稳妥欺诈罪是行为
五、稳妥欺诈罪的数罪问题
刑法榜首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则: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一起构成其他违法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处分。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别离科罪量刑,然后依照刑法规则的准则决议应履行的惩罚。假如投保人、被稳妥人成心形成产业丢失的稳妥事端,骗得稳妥金的,除构成稳妥欺诈罪外,还或许构成成心损坏公私资产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破罪、投进风险物质罪、成心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违法。假如投保人、获益人成心形成被稳妥人逝世、伤残或许疾病,骗得稳妥金的,除构成稳妥欺诈罪外,还或许构成成心杀人罪、成心伤害罪、不合法拘禁罪、优待罪等。这两种行为依照理论界的通说,归于典型的牵连犯,都归于为完结稳妥欺诈违法这一意图行为,而其办法或手法又冒犯其他罪名的状况,应择一重从重处分,而不完结数罪并罚,但刑法榜首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则施行数罪并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加大对稳妥欺诈违法的冲击力度。
司法实践中,有的违法分子为骗得稳妥金而施行假造印章行为,当假造印章行为现已完结,而施行稳妥欺诈没有完结,怎么处分,有不同的定见。有的以为,应当以独立的数罪施行数罪并罚;有的以为,应当按牵连犯处理,择一重处;有的以为,应当以想像竞合犯,择一重处。咱们以为,上述榜首、第二种观念都存在必定的缺乏,没有辨明一个准备犯和既遂犯竞合的问题。比较而言,第三种观念是合理的。就本罪而言,应当以稳妥欺诈罪的准备行为来论处。稳妥欺诈罪与假造印章罪的法定刑前者重于后者,即便定准备犯也会放纵违法。
一、稳妥欺诈罪是行为
我国稳妥工作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准则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使用稳妥行业管理上的缝隙,施行各种方式的稳妥欺诈活动,成为当时稳妥业开展的最大要挟之一。本文拟对司法确认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能有所裨益。
二、稳妥欺诈罪是行为犯仍是成果犯问题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稳妥欺诈罪归于行为犯仍是成果犯一向存在争议,观念各不相同,这些争议并未因为刑法的修正而中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念。有的以为,我国刑法上的稳妥欺诈罪是行为犯,金融欺诈罪各条所说的“数额较大”,并不是指行为人已骗得的资产数额,而是指行为人已施行金融欺诈活动,意图骗得的资产数额。有的以为,国外刑法关于稳妥欺诈罪的规则,一般都将该罪规则为行为犯,但我国刑法上的稳妥欺诈罪则规则为成果犯,在这种状况下,假如行为人施行了稳妥欺诈行为而没有骗得稳妥金的,就应当以未遂论处。有的以为,差异稳妥欺诈罪与非罪的边界之一便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到达既遂状况,即是否实践骗得了稳妥金,未骗得稳妥金的,行为归于违背稳妥法的违法行为假如骗得了稳妥金,即构本钱罪。咱们以为,上述三种观念关于稳妥欺诈罪是行为犯仍是成果犯的论述都有合理之处,但都存在必定的缺乏。其间榜首种定见与第二种定见以为稳妥欺诈违背我国的稳妥法令、法规。所谓违背稳妥法令、法规,最重要的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该法明文规则了各种稳妥欺诈活动,构成违法的追查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不违背稳妥法令、法规,仅违背稳妥行政法规,也就不或许构成稳妥欺诈罪。比较而言,第三种定见有可取之处,但没有指明法令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之规则。因此,咱们以为,依据刑法对稳妥欺诈罪的规则,稳妥欺诈罪归于成果犯而非行为犯,假如所骗得的稳妥金没有到达“数额较大”,就不能以稳妥欺诈罪论处,更不能以违法未遂论处。
三、稳妥欺诈罪的共犯问题
依据刑法榜首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则:“稳妥事端的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成心供给虚伪的证明文件,为别人欺诈供给条件的,以稳妥欺诈的共犯论处。” 这三类人供给虚伪证明文件,都牵涉假造或变造稳妥事端证明资料。依据一起违法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明知自己出具虚伪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施行稳妥欺诈的违法分子供给协助,但因为承受贿赂或碍于同学、亲朋、朋友情面等联系,仍是为违法分子供给证明文件。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成心供给虚伪证明文件,在违法分子施行违法之前或施行违法过程中给予协助,便于其施行违法或易于完结违法行为。从片面上看,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具有协助别人施行违法的成心,协助行为与施行行为结合起来,才干决议协助犯的科罪问题,假如施行犯没有施行他所协助的违法,协助犯就失去了处分的依据。因此,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的行为为稳妥欺诈罪的施行犯发明了条件,起到了协助效果,归于杂乱一起违法中的协助犯。假如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是出于过错而非成心供给了虚伪证明文件,就不能构成稳妥欺诈罪的共犯,应以其行为所冒犯的罪名科罪量刑。除鉴定人、证明人、产业评价人构成稳妥欺诈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稳妥人、获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稳妥人、获益人身份的人彼此勾通,以施行稳妥欺诈为意图,与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获益彼此勾通,施行稳妥欺诈的,应以稳妥欺诈的共犯论处。 我国稳妥工作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准则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使用稳妥行业管理上的缝隙,施行各种方式的稳妥欺诈活动,成为当时稳妥业开展的最大要挟之一。本文拟对司法确认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能有所裨益。 一、稳妥欺诈罪是行为
实践中,稳妥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获益人内外勾通一起骗得稳妥金的行为怎么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观念,有的以为构成贪污罪,有的以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的以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咱们以为这是一个较为杂乱的问题,依据一起违法理论,一起违法人在施行一起违法时,虽然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必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彼此勾通,应以一起违法全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于违法特征的某一个方面。因此,咱们以为正确确认“内外勾通”一起施行稳妥欺诈违法,依据以下准则,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议,主犯的性质决议从犯的性质。违法中,假如稳妥公司的工作人员起首要效果,就以稳妥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认违法的性质,如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对错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假如投保人、被稳妥人或获益人在一起违法中起首要效果,就以稳妥欺诈罪科罪量刑。
四、稳妥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正确区分稳妥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影响着一些稳妥欺诈案子能否构成违法。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知道。有的以为,我国刑法中的稳妥欺诈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状,只存在罪之是否建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以为,在确认该行为时,“首要掌握以下特征:……第三,行为人已实践取得了稳妥金,或许稳妥公司也支付了稳妥金,且到达必定的数额。因此,这种违法是一种既遂违法”。有的以为,“从违法构成来看,行为人有必要出于成心对稳妥公司施行了欺诈行为并不合法获取了稳妥补偿金给稳妥公司形成了实践丢失的状况下才构成稳妥欺诈违法……因此,是否取得稳妥金仅仅稳妥欺诈罪与非罪的边界,而不是稳妥欺诈行为建立与否的条件”。咱们以为,上述三种观念均否定稳妥欺诈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依据,实践中是有害的,不利于对稳妥欺诈违法的冲击力度。因此,正确确认稳妥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应坚持以下准则:依据刑法规则,数额犯以已骗得较大数额的公私资产为既遂规范,稳妥欺诈罪也不破例。行为人片面上具有骗得较大数额资产的成心,客观上施行了骗得数额较大的资产的行为,仅仅因为违法分子毅力以外的原因此没有把资产骗到手,是欺诈未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稳妥欺诈未遂能否按违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现已着手施行稳妥欺诈行为,但因为毅力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稳妥补偿的,是欺诈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查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必定了稳妥欺诈存在的违法未遂,然后完毕了对此问题争论不休的紊乱局势。 我国稳妥工作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准则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使用稳妥行业管理上的缝隙,施行各种方式的稳妥欺诈活动,成为当时稳妥业开展的最大要挟之一。本文拟对司法确认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能有所裨益。 一、稳妥欺诈罪是行为
五、稳妥欺诈罪的数罪问题
刑法榜首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则: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一起构成其他违法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处分。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别离科罪量刑,然后依照刑法规则的准则决议应履行的惩罚。假如投保人、被稳妥人成心形成产业丢失的稳妥事端,骗得稳妥金的,除构成稳妥欺诈罪外,还或许构成成心损坏公私资产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破罪、投进风险物质罪、成心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违法。假如投保人、获益人成心形成被稳妥人逝世、伤残或许疾病,骗得稳妥金的,除构成稳妥欺诈罪外,还或许构成成心杀人罪、成心伤害罪、不合法拘禁罪、优待罪等。这两种行为依照理论界的通说,归于典型的牵连犯,都归于为完结稳妥欺诈违法这一意图行为,而其办法或手法又冒犯其他罪名的状况,应择一重从重处分,而不完结数罪并罚,但刑法榜首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则施行数罪并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加大对稳妥欺诈违法的冲击力度。
司法实践中,有的违法分子为骗得稳妥金而施行假造印章行为,当假造印章行为现已完结,而施行稳妥欺诈没有完结,怎么处分,有不同的定见。有的以为,应当以独立的数罪施行数罪并罚;有的以为,应当按牵连犯处理,择一重处;有的以为,应当以想像竞合犯,择一重处。咱们以为,上述榜首、第二种观念都存在必定的缺乏,没有辨明一个准备犯和既遂犯竞合的问题。比较而言,第三种观念是合理的。就本罪而言,应当以稳妥欺诈罪的准备行为来论处。稳妥欺诈罪与假造印章罪的法定刑前者重于后者,即便定准备犯也会放纵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