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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1 00:22
船只融资租借已经成为船只融资的首要方法。那么假如遇到船只融资租借合同纠纷怎样办?船只融资租借合同纠纷怎样处理?在我国的法令里边有没有相关规矩?现在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期望对您有所帮忙。
一、概念的法令界定
船只融资的方法有直接告贷、船只典当告贷及船只融资租借等。考虑到税收、船只所有权以及债务保证等要素,船只融资租借渐成船只融资的首要方法。船只融资租借合同是船只融资租借生意的产品。1952年5月美国人h·杰恩费尔德创建美国租借公司,创始融资租借(finance lease)的先河。1972年美国《船只融资法》(ship financing act)规矩了一种簇新的融资方法即船只融资租借,使得船只融资对投资者简直无任何风险。船只融资租借,对租船人来说,可用较少的资金处理出产所需;就租借人而言,所有权清楚,赢利丰盛且债务又有保证。船只融资租借的方法首要有直接租借、回租、转租、托付租借和杠杆租借(衡平租借)。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矩:“融资租借合同是租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借物的挑选,向出卖人购买租借物,供给给承租人运用,承租人付租借金的合同。”船只融资租借合同是融资租借合同的一种。它是一种买卖即船只生意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归纳性生意合同,其内容为融资,方法是融物。它是将两个合同—船只生意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租借人(买受人)、租船人结合在一起的以租借人和租船人为主体的独立有名合同。船只租借合同与船只生意合同在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中效能上相互交织,但差异仍是显着存在,更独立于船只融资租借合同自身。如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船只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普陀航运总公司名为船只转让实为船只租购半途退船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判定以为,船只转让协议依法有用,被告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令职责。船只实践丢失应以协议约好的转让价格与原告再次转让别人的价格差为根据;并驳回被告反诉。两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二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法令联系的本质亦应是:船只租购合同联系。
在船只融资租借生意中,所有权在行使进程中总是处于不完整状况,也就是说,船只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一起集中于一个主体,它存在着别离。同任何租借相同,在船只融资租借合同期间,亦是让出船只占有、运用、收益权的所有权,是仅仅保有船只处分权,它是随船只租借债务完成程度不同而变化的所有权。船只租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借债务严厉约束的权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2条“租借人享有租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借物不属于破产产业”的规矩,船只租借人在租船人破产时享有实体上的一般性取回权,该权力根底在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中表现为船只所有权与占有、运用、收益权能的别离,这从立法的视点担保了租金债务的完成。
但这在海事实践中发生一个杂乱的问题:船只融资租借下的船仅仅否能够被扣押?依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前扣押船只的规矩》之“三、扣押船只的规模”的规矩,应是能够扣押的。不过该规矩在我国《海诉法》施行后的效能有待调查。我国《海诉法》等法令就此未作规矩。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天壤之别的观念:一是“能够扣押论”,依法令实证主义思想方式,将船只融资租借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二是“不行扣押论”,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扣船条件的规矩,扣船应严厉按照法定条件的规矩,不该法外扣船。笔者以为,船只融资租借下的船只在其契合光船租船的条件下,对比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矩,在理论上应当是能够被扣押的,因而笔者持“有条件的可扣押船只论”。由于按照我国《金融租借公司办理方法》第6章“附则”规矩,船只融资租借存在不同品种,有些类别如托付租借不契合光船租借条件,也即船只融资租借下的船只不契合光船租船的条件,应差异不同景象来决议是否能够扣押。此外,船只融资租借船只的可扣押性也与船只挂号有必定联系。
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矩,“可扣即可卖”,船只融资租借下的船只应是可司法拍卖的。这与我国《合同法》第242条所规矩的融资租借合同下租借物的取回权相冲突,在单船公司的单船破产状况下特别严峻。并且,拍卖船只后,租借人是否能够参与债务挂号并享有优先权更存疑问。笔者以为,租借人是不能参与债务挂号并享有优先权的,由于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下的船只所有权未搬运,而其担保为人的担保,只要物的担保才干享用优先权。不过,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9条的规矩,船只拍卖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给船只原所有人。船只融资租借合同实践中都经过合同自身的租借保证金与担保人来担保所有权的完成。
关于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中的船只租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就此作出立法规矩,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3章“租借合同”第226条关于租金的规矩不同。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中的船只租金既不同于一般租船合同的租金,又不同于船只生意合同中的船价。在船只融资租借生意中,租船人不依约付租借金,租借人在解除合同、回收租借船只的一起,依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矩还有权建议危害赔偿金,在法国便是如此。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9条规矩,该危害赔偿金的适用规模有所约束。依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的规矩,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中的船只租金的构成与租船合同租金不同,且该租金请求权具完整性特色。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疆天山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乌鲁木齐市红山商场融资租借纠纷案时以为,在融资租借合同中,租金是一个全体,分期付租借金仅仅一种偿付租金的方法,不能将租金分裂开来而以为其有若干个追诉时效期间,租金诉讼时效应从最终一期敷衍日起算。船只融资租借合同终究指的是整个生意进程中的合同,仍是仅指租借人与租船人之间就租借物即船只签定的租船合同?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与租船合同的联系,是并排联系仍是从属联系?船只融资租借合同是一个合同仍是两个合同?笔者以为,船只融资租借生意与船只融资租借合同是两个不同层次问题的概念。船只融资租借合同显指整个生意进程中的合同,它与简略的租船合同有别,它与租船合同的联系为并排穿插联系,其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作为船只融资租借合同构成部分的船只生意合同和租船合同,并非彻底独立存在,相反,二者常出现效能上的交织。正由于如此,融资租借合同才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在法令上予以规矩。但船只生意合同和租船合同效能上的交织,并不意味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打破,由于它是根据合同的约好,是两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品。有必要清晰指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矩,船只融资租借合同的主体只要租借人和租船人;出卖人仅是两边约好的可挑选的合同内容之一,并非真实的合同主体。如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矩的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问题,正是根据合同约好,也进一步阐明出卖人是合同内容之一,而非合同主体。
总归,作为融资租借合同之一的船只融资租借合同是海商合同中一种新式的多务、有偿、不行吊销的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船只。船只融资租借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协议的组合化、当事人的多元化、所有权行使进程化、主体资格法定化、民事职责的穿插化。
二、船只融资租借的法规环境
船只融资租借的立法编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一致立法方式即经过一部专门融资租借法令来规矩,如法国1966年《融资租借业法》、韩国1967年《租借业促进法令》及1985年《租借管帐规范》、巴西1974年《租借工作法》及1981年《巴西进口租借法》、新加坡1982年《租借准则》;另一种是涣散立法,即经过民法、商法、合同法等相关立法来加以规矩,并拟定法令等来弥补,如美国一致商法典在1987年新增第二编租借及《1972年船只融资法》、日本1978年《关于租借生意法人税及所得税的布告》等。在世界条约层面上,1988年5月在加拿大握太华举行的世界一致私法协会上经过了《世界融资租借条约》,该条约共3章计25条,我国代表也参与会议并在条约上签了字。我国前期的船只融资租借法令和办理规矩较为零星。我国融资租借的法规与解说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0日的(90)法经函字第61号《关于我国东方租借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寺租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借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借”,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借合同”,2000年6月30日发布施行的《金融租借公司办理方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只租借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0号《关于审理融资租借合同纠纷案子若干问题的规矩)等一起构成我国船只融资租借法令结构。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借合同”,首要规矩了融资租借合同的界说、内容、租借人和承租人首要权力和职责、融资租借合同与生意合同的联系、融资租借合同中租金的构成、租借期间届满租借物的归属等,它是船只融资租借合同适用法令的首要根据。《金融租借公司办理方法》共6章计52条,是船只融资租借的强制性的根本法令规章。
从法令适用视点而言,船只融资租借合同首要适用我国《合同法》,在我国《合同法》未有规矩时应弥补适用2000年《金融租借公司办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借合同纠纷案子若干问题的规矩》。就我国《海商法》详细条文而论,并未就船只融资租借进行立法规矩,但我国《海商法》关于租船合同及《民用航空法》关于融资租借的规矩,在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与租船合同的联系层面上,可对比适用。此外,实践中需求学习《世界融资租借条约》、金融机构的详细行为规矩如《我国农业银行金融租借事务试行方法》、《我国工商银行金融租借暂行方法》及其他国家立法等来加以弥补和完善。
关于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下船只侵权职责的归责问题,租借方的风险免责是各国立法、常规和学说所必定的。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矩了租借人不负租借物运用对第三人侵权职责,它在船只融资租借中是指船只在高度风险作业中职责的归属,这也契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矩。但有必要清晰,这与我国《海商法》关于船只职责的特别规矩如油污职责规矩有收支。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矩租船人可向出卖人(船只卖方)直接索赔,该权力的法令性质有两契约缩短构成说、委任说、为第三人契约说、债务让渡说等多种学说,我国《合同法》很显着准则上采用了“债务让渡说”。可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0条“租借人、出卖人、承租人能够约好,出卖人不实行生意合同职责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力。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力的,租借人应当帮忙”的规矩,我国《合同法》对“债务让渡说”的采用是有条件的,所谓“租借人、出卖人、承租人能够约好”即意味着承租人行使索赔权需经出卖人的赞同,这与我国融资租借生意的实践并不彻底符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矩,债务转让一般无须债务人赞同,“(应当)告诉债务人”即可。从这个视点而言,我国《合同法》关于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力的条件的规矩不尽稳当。但也有人以为,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应优先和特别于第80条第1款的规矩,特别优先于一般,该规矩仅起着重效果。
船只融资租借合同无效的处理,是否应当返还,状况比较杂乱,我国《合同法》未作规矩。为处理审理融资租借案子的法令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借合同纠纷案子若干问题的规矩》,该规矩对融资租借合同的界说、合同纠纷案子的当事人、合同办理、无效合同的确定和处理以及索赔等问题作出了规矩。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部格外该规矩依然有用,仍应加以适用来处理无效船只融资租借合同。关于无效融资租借合同的确定和处理,该规矩第6条规矩,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确定融资租借合同为无效合同:租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借经营规模的;承租人与供货人歹意勾结,骗得租借人资金的;以融资租借合同方法躲避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的;按照有关法令、法规规矩应确定为无效的。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该采纳简略的返还准则,考虑到租借物(船只)大都为特定的,为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应差异不同状况予以处理。
在船只融资租借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景象是:船只融资租借合同中要么只要租船合同而没有购船合同;要么只要购船合同而无租船合同;要么虽有租船合同和购船合同,但购船合同没有实行或购船合同中关于标的物船只在租船合同中没有清晰约好。其原因可能是成心,也可能是过错,如金融机构缺少对船只融资租借的法令特征的掌握、内部办理混乱形成合同监督不力或实行失当,然后实行的不是融资租借合同而是告贷合同。这种要件残缺的船只融资租借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定名为“名为船只融资租借实为告贷合同”,确定租借方的金融机构使用船只融资租借方法获取不合法利益,由于我国法令下的告贷合同的利率不得打破我国人民银行规矩的利率的上下限,而“名为船只融资租借实为告贷合同”的合同以租金方法收取高额利息,躲避法令对利率的约束。法院据此作出对船只租借人晦气的判定。船只融资租借的租借方应经过对租借物的清晰约好、买船合同中自主购买或清晰授权租船人置办以及要求租船人出具租借船只受领证等来加以清晰,亦便于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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