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6 02:44案情简介?
A、B公司均系某证券公司股东。2000年3月2日,A、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好B公司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随后支付了约好的对价。之后,某证券公司办理了该股权改变的工商挂号,但未向证券监督管理部分办理该股权改变的同意手续。
后因A、B公司发生其他胶葛,B公司遂以该股权改变未经证券监督管理部分同意为由,以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恳求法院判令诉争股权归其一切。
争议焦点?
B公司以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确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则,证券公司改变公司章程的,有必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一起,证监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则股权改变挂号要报证监会同意。股东、股权结构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挂号事项,其改变必定导致公司章程的改变,因而证券公司改变股东和股权结构,也有必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本案股权改变未经证监部分同意,违反了法令的强制性规则,因而无效。
二、我国《公司挂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则,公司改变挂号事项触及修正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正后的公司章程或许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向工商部分提交的修正后的公司章程未经证监会同意,因而工商挂号无效。
A公司则以为,股权改变与公司章程改变不同,我国法令并未规则证券公司改变股权有必要经证监部分同意,因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用;即便工商挂号手续存在某些问题,也仅仅某证券公司提交的请求文件存在瑕疵,不能以报批文件的瑕疵来否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法院审理?
法院断定驳回B公司诉讼恳求,并承认争议股权归A公司一切。
本案解析?
笔者以为,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断定诉争股权的归属:
一、证券公司股东间转让出资是否有必要经证监会同意方可收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自在转让出资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则,公司法并未对股东间转让出资设定任何约束条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用与否,更应以证券法的相关规则作为考量根据。尽管股东称号和股权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必定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正,且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又规则了证券公司改变公司章程有必要经证监部分同意,但笔者以为并不能由此揣度证券公司股东间转让出资有必要经证监会同意。原因在于无论是我国的公司、证券立法,仍是主管部分的行政规章,都并不以为公司章程中任何记载事项的改变均归于立法意义上运用的“改变公司章程”,两者不行相提并论。对此,以下规则可作为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