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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4 12:53

一、根本案情
2009年2月23日,中卫市工商局公平买卖局接到沙坡头区部分产品供货商的告发,称中卫市某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供货商签定产品收购合一起,私行附加收费条件,强行收取额定费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商业贿赂。2009年2月25日,经报请主管局长同意后,即进行立案查询。
经查:当事人自2008年起,利用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产品零售业中规划较大,销量较好的优势位置,为了添加公司收入,在与7名产品供货商签定2008年度产品收购合一起,在书面合同中私行附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强行以“出场赞助费”、“合同续签费”、“新店开业费”等名字向产品供货商讨取费用。如产品供货商不同意以上收费项目,则当事人停止与供货商的产品收购协作。出于产品运营需求,供货商被逼签定了合同,承受了不合理的费用。当事人在签定产品收购合同后,即从给产品供货商的敷衍货款中扣除相应的收费金额。2009年2月份,7名产品供货商在与当事人签定09年度产品收购合一起,对此提出异议,两边因而未能达成协议。经过对以上7名产品供货商的查询取证及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财政负责人的问询,并现场调阅公司的产品收购合同、财政账目等相关材料,查清当事人强行向供货商索要费用的行为事实,经我局执法人员及管帐专业人员核实,当事人共索要费用1.57万元。其间,合同续签费1.12万元,出场赞助费0.1万元,新店开业费0.35万元。
本案该怎么处理,办案组织内部有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当事人逼迫供货商承受指定的条件,即交纳不合理的出场费用,其行为违背了《零售商供货商公平买卖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第六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应根据《方法》进行处理。
第二种定见以为,当事人的行为尽管违背了《方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但一起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相关规定,归于商业贿赂行为,应当根据《反法》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一、法令适用准则。在当事人的行为一起违背《反法》、《方法》的情况下,根据《反法》进行处理,契合“法令优于部门规章”的优先适用准则。
二、契合立法精力。《反法》的立法精力是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舞和保护公平竞争,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运营者和顾客的合法权益”为意图,《方法》的立法精力是以“标准零售商与供货商的买卖行为,保护公平买卖次序,保证顾客合法权益”为意图,二者的立法意图有相同之处,但调整的重心和实践领域不同。《反法》侧重于调整运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行为,在实践中运营者可挑选作为,即为到达必定的利益意图采纳不正当手段或承受不合理条件,也可挑选不作为,即在投入与报答不成正比的情况下抛弃投入;而《方法》侧重于调整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公平买卖行为,在实践中零售商附加给供货商的不合理条件是无法防止的,是不以供货商毅力为搬运的。本案中,供货商在签定合一起尽管不甘愿,但为了获得出场买卖时机、获取更大利益空间,仍然挑选了作为。因而,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更契合《反法》的立法精力和调整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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