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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0 07:55

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胶葛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据有关材料计算,近几年来,我国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被境外进出口商所骗的案子呈直线上升趋势。仅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1999年受理此类案子25起,触及2700万元人民币,2000年受理此类案子30起,触及金额4500万元。由于这些案子的承运人大多身处海外,法院的判定常常好像一纸空文,底子无法实行,形成这类胶葛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次序。但咱们注意到,这些案子都在申述承运人的一起,也大多将国内的货代企业列为被告,因而,研讨货代企业在无单放货中的民事责任,对咱们正确处理这类胶葛或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界说
本文评论的货代企业是指作为署理人的世界货品运送署理企业。在许多状况下,货代企业或许具有署理人、独立运营人、混合运营人的身份。碍于本文的篇幅以及货代企业本来的界说,本文仅评论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署理人的状况。
本文评论的无单放货系指广义上的无单放货。无单放货系指未凭正本提单而交给货品。广义上,无单放货还应当包含未凭正本提单而提取货品的状况即“无单提货”。事实上,放货和提货是同一进程的两个方面。
本文评论的民事责任系指民事主体违背合同责任或法定民事责任而应承当的法令结果。咱们注意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规则了民事责任。在第六章中,第一节规则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第二节规则的是债款不实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是规则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因而,尽管学术上对民事责任的概念有“制裁说”、“结果说”、“责任说”等许多理论,可是本文评论的民事责任更倾向于如前的界说。
无单放货的性质
一般了解,法令结果往往与行为的性质密不可分,行为不同,法令结果不同。这一点从《民法通则》能够得到印证。《民法通则》别离规则了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它们的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因而,评论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首要有必要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进行确认。
现在,海商法实践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确认大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等三种。
所谓违约,指的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存在运送合同联系,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当违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公告了“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送有限公司等无单放货胶葛”一案的再审判定后,有人以为无单放货能够一致定性为违约。假如确认无单放货为违约,则提单持有人一般不得申述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联系人,由于提单持有人与他们并不存在运送合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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