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欺诈合同可撤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2 11:21
根据法律规则,合同被吊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产业,应当予以返还……下面为您具体介绍。
上诉人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特许运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确定,某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建立。吴某于2007年9月13日与某某公司签署《授权运营合同书》,某某公司赞同吴某运用其具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画,出售其供给的产品;吴某向某某公司付出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前提下,由某某公司交还。2008年1月,某某公司向包含吴某在内的很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运营不善,运营本钱过高,现已恳求破产,暂停悉数运营活动。尔后,某某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某供货。2008年1月23日,某某公司向吴某付出中止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某书面承认按照新的进货扣头规范实行合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为,某某公司以具有必定运营资源的企业身份答应吴某运用其商标等运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意图,与吴某签定《授权运营合同书》,该合同归于商业特许运营合同。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供给其企业情况、运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划等实在、精确、完好信息的责任,不得供给虚伪信息。在判别特许人签定特许运营合同是否存在诈骗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照实发表与其特许行为存在严重相关的信息列入调查要素之内。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是某某公司出于宣扬推行意图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Q.in一派”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尚处在恳求注册过程中的商标。某某公司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加盟主体供给虚伪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明的片面成心。故某某公司的行为现已构成诈骗,吴某要求吊销合同,具有法律根据。合同被吊销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则,判定:一、吊销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三日签定的《授权运营合同书》;二、被告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参股保险金二万九千八百元。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公司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定,驳回吴某的悉数诉讼恳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后,上诉人已于2007年3月进行了整改,不再运用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这一宣扬方法。被上诉人供给的招商宣扬资料的构成时刻是2006 年10月,而两边签定合同的时刻是2007年9月,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合同签定时上诉人还存在夸张宣扬。网站打印资料内容的实在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相关联系。涉案合同是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该合同合法有用。招商广告归于要约约请,其内容没有构成合同条款,对合同两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不存在诈骗、误导性条款,不构成合同诈骗。被上诉人是在经过充沛的商场调查后,出于对上诉人运营的产品、上诉人的运营理念、运营方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定的加盟合同,即便上诉人的广告宣扬内容有夸张成分,也缺少以导致被上诉人做出过错意思表明,不能因运营失利就将商场危险推到别人头上。一审法院确定因上诉人的虚伪宣扬行为使被上诉人做出过错意思表明,根据缺少。涉案合同中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约好,不存在成心隐秘的问题,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吊销事由。2008年1月,上诉人宣布《致歉函》后,两边又达到了新的协议,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运营方式和运营产品予以充沛认可。上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揭露的,被上诉人在知道相关现实后,又与上诉人达到新的供货协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抛弃了合同吊销权。
吴某遵守原审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注册建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运营范围包含规划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现,安排文明艺术交流,出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等。该公司的原居处坐落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2号265房间,于2008年6月改变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9号。
某某公司建立后,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运营活动,而是展开加盟店,并经过电视、杂志、网络等传媒进行广告宣扬。该公司的宣扬内容显现,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是一家集服装规划、出产、出售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集团,运营以“依Q.in一派”为主导的特性休闲系列服装,“依Q服饰数码美容构思坊”风行韩国,加盟商有数倍赢利空间、无限商场资源等。相关宣扬中均注明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运营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2007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恳求在世界产品分类第25类产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图形商标,该恳求于2007年6月12日被受理,该商标到目前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
2007年9月13日,某某公司与吴某签定《授权运营合同书》,约好:某某公司赞同吴某运用其具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画,出售某某公司供给的产品;某某公司担任拟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供给出售宣扬资料;两边不存在从属、出资、承揽联系,吴某对其运营自负盈亏;吴某向某某公司付出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前提下,由某某公司交还;任何一方不得独自改变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付出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同日,吴某向某某公司交纳参股金29 800元。合同签定后,吴某在授权区域内开端运营活动。某某公司别离于2007年9月16日、9月27日免费向吴某供给商场标价为39 800元的货品。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某某公司向吴某正常供货。
2008年1月,某某公司向包含吴某在内的很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运营不善,运营本钱过高,现已恳求破产,暂停悉数运营活动,并在本来铺货基础上再铺货作为补偿,期望得到加盟商体谅: “依Q.in一派”品牌的商标答应持续运用,可自行安排货源贴牌出售。尔后,某某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某供货。2008年1月23日,某某公司向吴某付出中止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某书面承认按照新的进货扣头规范实行合同。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议书》,该决议书记载:某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所触及的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是某某公司出资3500元,经过坐落光华长安的离岸港商务(世界)有限公司处理的一个带有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在韩国并无该企业集团,某某公司也不是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出资建立,与其没有任何联系,该广告归于虚伪广告。某某公司与加盟商签定合同,并收取相应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等,构成运用虚伪广告和信息诱人签定合同、骗得费用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则,责令其退回骗得的江苏邳州市加盟商孔兵交纳的参股保险金、货款等合计16 800元,并处以罚款30 000元的行政处罚。某某公司现已实行上述行政处罚决议。
上述现实,有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边签定的《授权运营合同书》、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某某公司的宣扬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恳求受理通知书》、某某公司的《致歉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京工商东处字[2007]93号)等根据资料以及两边当事人的陈说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商业特许运营是指具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能等运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方式将其具有的运营资源答应其他运营者运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好在一致的运营方式下展开运营,并向特许人付出特许运营费用的运营活动。本案中,某某公司答应被特许人运用其具有的商标等运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一致运营方式进行运营,并收取相应费用,该公司与被特许人之间签定的《授权运营合同书》契合法律规则的商业特许运营合同要件,归于商业特许运营合同。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供给其注册资本额、运营范围、注册商标、企业标志、运营方式、特许运营费用、被特许人的数量及运营情况、财政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供给的信息应当实在、精确、完好,不得隐秘有关信息,或许供给虚伪信息。特许人在推行、宣扬活动中,不得有诈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扬被特许人从事特许运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广告宣扬用语中存在所谓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是一家综合性跨国集团、“依Q服饰数码美容构思坊”风行韩国、加盟商有数倍赢利空间等内容。可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中明确指出,所谓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并不存在,某某公司发布的广告归于虚伪广告,某某公司与加盟商签定合同并收取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的行为,构成运用虚伪广告和信息诱人签定合同、骗得费用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以为,某某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其推行、宣扬活动中虚拟现实、隐秘本相,归于诈骗、误导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根本商业原则,具有诈骗的片面成心。我国合同法规则,一方以诈骗手法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表明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是可吊销合同。尽管前述虚伪的宣扬内容并未列入合同条款,但客观上起到了诱导吴某签约的效果,故吴某恳求吊销《授权运营合同书》的建议,现实及法律根据充沛,本院予以支撑。某某公司提出招商宣扬资料的构成时刻与两边签定合同的时刻相差近一年,即便广告宣扬内容有夸张成分,也缺少以导致吴某做出过错意思表明的上诉建议,缺少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某是否现已抛弃吊销权的问题,尽管两边在某某公司宣布《致歉函》并中止供货后又达到新的协议,但该行为不能否定某某公司运用虚伪广告和信息诱人签定合同、骗得费用的客观现实,吴某的再次签约行为依然是根据对某某公司的信赖。因为某某公司未提交根据证明被特许人吴某在2008年1月23日两边达到新协议时明知存在吊销事由并做出抛弃吊销权的意思表明,因而,某某公司提出的吴某以自己的行为抛弃合同吊销权的上诉建议不具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撑。
根据法律规则,合同被吊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产业,应当予以返还。故某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返还给吴某。
综上,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保持。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少现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一审案子受理费546元,由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子受理费545元,由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担负(已交纳)。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上诉人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特许运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确定,某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建立。吴某于2007年9月13日与某某公司签署《授权运营合同书》,某某公司赞同吴某运用其具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画,出售其供给的产品;吴某向某某公司付出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前提下,由某某公司交还。2008年1月,某某公司向包含吴某在内的很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运营不善,运营本钱过高,现已恳求破产,暂停悉数运营活动。尔后,某某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某供货。2008年1月23日,某某公司向吴某付出中止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某书面承认按照新的进货扣头规范实行合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为,某某公司以具有必定运营资源的企业身份答应吴某运用其商标等运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意图,与吴某签定《授权运营合同书》,该合同归于商业特许运营合同。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供给其企业情况、运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划等实在、精确、完好信息的责任,不得供给虚伪信息。在判别特许人签定特许运营合同是否存在诈骗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照实发表与其特许行为存在严重相关的信息列入调查要素之内。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是某某公司出于宣扬推行意图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Q.in一派”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尚处在恳求注册过程中的商标。某某公司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加盟主体供给虚伪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明的片面成心。故某某公司的行为现已构成诈骗,吴某要求吊销合同,具有法律根据。合同被吊销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则,判定:一、吊销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三日签定的《授权运营合同书》;二、被告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参股保险金二万九千八百元。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公司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定,驳回吴某的悉数诉讼恳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后,上诉人已于2007年3月进行了整改,不再运用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这一宣扬方法。被上诉人供给的招商宣扬资料的构成时刻是2006 年10月,而两边签定合同的时刻是2007年9月,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合同签定时上诉人还存在夸张宣扬。网站打印资料内容的实在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相关联系。涉案合同是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该合同合法有用。招商广告归于要约约请,其内容没有构成合同条款,对合同两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不存在诈骗、误导性条款,不构成合同诈骗。被上诉人是在经过充沛的商场调查后,出于对上诉人运营的产品、上诉人的运营理念、运营方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定的加盟合同,即便上诉人的广告宣扬内容有夸张成分,也缺少以导致被上诉人做出过错意思表明,不能因运营失利就将商场危险推到别人头上。一审法院确定因上诉人的虚伪宣扬行为使被上诉人做出过错意思表明,根据缺少。涉案合同中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约好,不存在成心隐秘的问题,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吊销事由。2008年1月,上诉人宣布《致歉函》后,两边又达到了新的协议,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运营方式和运营产品予以充沛认可。上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揭露的,被上诉人在知道相关现实后,又与上诉人达到新的供货协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抛弃了合同吊销权。
吴某遵守原审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注册建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运营范围包含规划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现,安排文明艺术交流,出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等。该公司的原居处坐落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2号265房间,于2008年6月改变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9号。
某某公司建立后,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运营活动,而是展开加盟店,并经过电视、杂志、网络等传媒进行广告宣扬。该公司的宣扬内容显现,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是一家集服装规划、出产、出售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集团,运营以“依Q.in一派”为主导的特性休闲系列服装,“依Q服饰数码美容构思坊”风行韩国,加盟商有数倍赢利空间、无限商场资源等。相关宣扬中均注明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运营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2007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恳求在世界产品分类第25类产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图形商标,该恳求于2007年6月12日被受理,该商标到目前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
2007年9月13日,某某公司与吴某签定《授权运营合同书》,约好:某某公司赞同吴某运用其具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画,出售某某公司供给的产品;某某公司担任拟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供给出售宣扬资料;两边不存在从属、出资、承揽联系,吴某对其运营自负盈亏;吴某向某某公司付出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前提下,由某某公司交还;任何一方不得独自改变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付出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同日,吴某向某某公司交纳参股金29 800元。合同签定后,吴某在授权区域内开端运营活动。某某公司别离于2007年9月16日、9月27日免费向吴某供给商场标价为39 800元的货品。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某某公司向吴某正常供货。
2008年1月,某某公司向包含吴某在内的很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运营不善,运营本钱过高,现已恳求破产,暂停悉数运营活动,并在本来铺货基础上再铺货作为补偿,期望得到加盟商体谅: “依Q.in一派”品牌的商标答应持续运用,可自行安排货源贴牌出售。尔后,某某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某供货。2008年1月23日,某某公司向吴某付出中止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某书面承认按照新的进货扣头规范实行合同。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议书》,该决议书记载:某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所触及的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是某某公司出资3500元,经过坐落光华长安的离岸港商务(世界)有限公司处理的一个带有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在韩国并无该企业集团,某某公司也不是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出资建立,与其没有任何联系,该广告归于虚伪广告。某某公司与加盟商签定合同,并收取相应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等,构成运用虚伪广告和信息诱人签定合同、骗得费用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则,责令其退回骗得的江苏邳州市加盟商孔兵交纳的参股保险金、货款等合计16 800元,并处以罚款30 000元的行政处罚。某某公司现已实行上述行政处罚决议。
上述现实,有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边签定的《授权运营合同书》、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某某公司的宣扬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恳求受理通知书》、某某公司的《致歉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京工商东处字[2007]93号)等根据资料以及两边当事人的陈说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商业特许运营是指具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能等运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方式将其具有的运营资源答应其他运营者运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好在一致的运营方式下展开运营,并向特许人付出特许运营费用的运营活动。本案中,某某公司答应被特许人运用其具有的商标等运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一致运营方式进行运营,并收取相应费用,该公司与被特许人之间签定的《授权运营合同书》契合法律规则的商业特许运营合同要件,归于商业特许运营合同。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供给其注册资本额、运营范围、注册商标、企业标志、运营方式、特许运营费用、被特许人的数量及运营情况、财政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供给的信息应当实在、精确、完好,不得隐秘有关信息,或许供给虚伪信息。特许人在推行、宣扬活动中,不得有诈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扬被特许人从事特许运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广告宣扬用语中存在所谓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是一家综合性跨国集团、“依Q服饰数码美容构思坊”风行韩国、加盟商有数倍赢利空间等内容。可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书》中明确指出,所谓韩国紫昀世界企业集团并不存在,某某公司发布的广告归于虚伪广告,某某公司与加盟商签定合同并收取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的行为,构成运用虚伪广告和信息诱人签定合同、骗得费用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以为,某某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其推行、宣扬活动中虚拟现实、隐秘本相,归于诈骗、误导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根本商业原则,具有诈骗的片面成心。我国合同法规则,一方以诈骗手法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表明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是可吊销合同。尽管前述虚伪的宣扬内容并未列入合同条款,但客观上起到了诱导吴某签约的效果,故吴某恳求吊销《授权运营合同书》的建议,现实及法律根据充沛,本院予以支撑。某某公司提出招商宣扬资料的构成时刻与两边签定合同的时刻相差近一年,即便广告宣扬内容有夸张成分,也缺少以导致吴某做出过错意思表明的上诉建议,缺少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某是否现已抛弃吊销权的问题,尽管两边在某某公司宣布《致歉函》并中止供货后又达到新的协议,但该行为不能否定某某公司运用虚伪广告和信息诱人签定合同、骗得费用的客观现实,吴某的再次签约行为依然是根据对某某公司的信赖。因为某某公司未提交根据证明被特许人吴某在2008年1月23日两边达到新协议时明知存在吊销事由并做出抛弃吊销权的意思表明,因而,某某公司提出的吴某以自己的行为抛弃合同吊销权的上诉建议不具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撑。
根据法律规则,合同被吊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产业,应当予以返还。故某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返还给吴某。
综上,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保持。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少现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一审案子受理费546元,由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子受理费545元,由某某服饰规划(北京)有限公司担负(已交纳)。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