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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后要不要承担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7 13:42
[案情]被实行人纺织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建立,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布业公司在纺织公司规章中清晰以厂房、土地、现金出资120万美元,在纺织公司收取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首期付款应缴出资额15%,余款两年内到位。2006年2月28日,布业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定股权(出资职责)转让协议,约好:布业公司将持有的纺织公司(股权)出资职责120万美元全额转让给金土地公司,因布业公司没有出资,金土地公司对出资职责转让承当注册本钱认缴职责,金土地公司享有股权转让后的权力和职责,布业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力和职责。两边对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登记。协议签定后,布业公司、金土地公司未再向纺织公司注入注册本钱。实行中,请求实行人要求追加布业公司为被实行人,并承当职责。
[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是否对原出资还要承当出资职责?一种观念以为,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就不再具有股东资历,根据权责共同的准则,不享有股东权力,也就不承当股东职责,包含出资职责。法律法规没有规则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要承当出资职责,因而不应再承当职责。第二种观念则以为,要结合考虑被实行人的实行才能进行断定,假如被实行人没有实行才能,应当由股东在原出资范围内承当职责。
首要,我国《公司法》奉行本钱确认的准则,要求注册本钱确认而维系不变。出资职责既是法定职责,也是股东之间经过发起人协议或公司规章展现的约好职责,股东之间的约好职责不能扫除法定的出资职责。布业公司作为出资股东,与金土地公司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布业公司转让未悉数到位出资股权的约好,是对原公司规章约好的一种背离,也扫除了《公司法》规则的法定出资职责。布业公司自身有差错。其次,从《合同法》的视点看,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债款,也是一种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的债款。当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将出资视为债款),债款人发生变化,就构成债款转让,而债款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包含公司债权人的赞同,不然转让无效。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八十条规则,在被实行人无产业清偿债款的情况下,作为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实或许抽逃,应在不实和抽逃的范围内承当职责。当被实行人有才能清偿债款时,能够不追加,也没有必要追加出资者为被实行人。
至于第一种定见以为股东转让股权之后,不享有权力也不承当职责的观念,因为布业公司没有依照规章约好出资,现已违背规章,关于现已出资的股东应承当违约职责,对公司的债权人也应当承当付款职责,这反而说明晰股东的权责共同。布业公司虽经合法程序转让股权,也不能改动其违约不出资的现实,转让股权中的约好只相对转让两边而言,不应当对立公司的债权人。因而,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则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要承当出资职责为由革除股东职责是不稳当的,将会怂恿股东不实行出资职责,侵略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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