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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8 00:54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中书院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祝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署理人:张荣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堃,女,1958年9月26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东路25号213。
托付署理人:周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堃因商品房生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定,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署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署理审判员李方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公司的托付署理人张荣文、被上诉人娄堃及托付署理人周爽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娄堃与中海公司签定《商品房生意合同》,约好娄堃购买中海公司开发建造的坐落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归纳商场2R-5号货摊,面积4平方米,房款60,000元,合同约好中海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则,将检验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娄堃。在此之前娄堃于2003年11月15日交给中海公司定金20,000元,2003年 2月6日交给22,000元,2004年6月20日交给18,000元,总计娄堃共付出中海公司购房款60,000元,中海公司为娄堃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8月31日,中海公司按合同约好交给娄堃2R-5号货摊。
2006年7月19日,娄堃以中海公司未在诉争货摊交给后处理房子所有权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恳求法院判令:1、免除两边签定的《商品房生意合同》;2、判令中海公司交还已付购房款60,000元;3、判令中海公司按银行逾期借款利率承当利息;4、中海公司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以为,娄堃与中海公司签定的《商品房生意合同》有用。中海公司应在交给娄堃购买的货摊后国家规则的时间内帮忙娄堃处理土地运用权证和房子所有权挂号手续,并供给必要的证明。而中海公司在娄堃诉讼之前仍未向娄堃交给处理房子所有权挂号的所需有关证明,致使娄堃无法进行所购房子产权挂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生意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九条规则:“商品房生意合同约好或许《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则的处理所有权挂号的期限届满后超越一年,因为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处理房子所有权挂号,买受人恳求免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撑。”娄堃要求免除与中海公司签定的《商品房生意合同》及付出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则,原审法院判定:1、免除娄堃与中海公司签定的《商品房生意合同》;2、中海公司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娄堃购房款60,000元;3、中海公司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娄堃购房款6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定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娄堃、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2,410元,由中海公司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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