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外投资比例限制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31 11:43
〔案情〕2002年,甲、乙、丙、丁四股东一起出资设立了戊公司。甲、乙、丙公司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别离持有戊公司31.21%的股份;丁某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持有戊公司6.25%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2003年,戊公司因运营需求向银行分两次告贷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告贷到期后,作为戊公司的股东之一的甲公司将戊公司上述所欠银行贷款付清。因为戊公司无力向甲公司偿付该笔告贷,故于2004年8月24日,召开了2004年第三次暂时股东会。戊公司的股东代表均到会了此次暂时股东会。此次会议表决通过如下四项股东会抉择:一、赞同公司欠甲公司的3000万元告贷转为甲公司的股份一起添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二、赞同丙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1.25%的股份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三、赞同自然人股东丁将其所持有的公司6.25%的股份以105.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四、上述股权转让结束后,由新组成的股东会修正公司章程。2004年9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及股东丁别离签定转股协议。同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在新股东抉择上盖章,戊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恳求办理了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的改变手续。改变后的戊公司注册资本为4600万元,股东为甲公司所占股份89.13%,乙公司所占股份10.87%。2004年9月15日,乙公司致函戊公司董事会及公司股东声明:甲公司应当就此次其增资扩股和股权受让的行为,提出相关文件证明其累计出资额没有超越其公司净资产的50%,否则将影响此方案的有效性及合法性。2007年3月乙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述,以上述股东抉择违背公司法有关对外出资不得超越公司自产净资产50%规则,恳求人民法院承认股东抉择及甲公司的转出资行为无效。该案通过两审法院的审理及审慎的合议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恳求。〔分析〕旧公司法规则,除国务院规则的出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出资额不得超越净资产的50%。而新的公司法撤销了这一规则。上述案子恰恰是在受理时新的公司法现已施行,其所诉转出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而要精确掌握本案需求处理三个问题:首要,本案终究应适用新公司法仍是应适用旧公司法;其次,依据旧的公司法,对外出资超越净资产50%的转出资行为的效能怎么确认;再次,要处理诉讼的主体问题。一、新旧公司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一)》第一条规则:“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没有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子,其民事行为或事情发生在公司法施行曾经的,适用其时的法令法规和司法解释。”此规则便是咱们所说的从旧准则。从旧准则是现代公认的法令适用准则,即法令没有溯及既往的效能,该准则旨在维护个人的自在,约束公权力对私权的任意损害。例如,曩昔的法令对一种行为没有规则为违法行为,而新的法令规则该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假如该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该行为就不应遭到赏罚。可是,从旧准则也并非绝对化,假如新法撤销或放宽了对公民某种自在约束时,新法也能够有溯及既往的效能,这便是从轻(宽)准则。无论是从旧准则仍是从轻准则,其底子意图都是为了最大极限的维护个人自在的权力,而且一般着重的是对人权的保证。相对于人权自在,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柱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充沛尊重当事人对公司的自治权力和合同自在权力是民商事立法和处理民商事案子的最高境地。新的公司法撤销了转出资限额的约束,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权和合同自在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必定阶段的必定要求。依据合同效能问题直接影响到买卖的安稳性和安全性的特别性质,笔者以为,就本案来讲,死板的依据从旧准则,确定甲公司与戊公司的转出资行为无效,使现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改变挂号的股权改变恢复原状,不利于经济生活的安稳,无形中也加大了买卖的危险和本钱。此外,同人权法领域的从旧兼从轻法令适用准则一个道理,民商法领域新旧法适用准则的底子意图应当是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安稳,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尽量维护经济主体自在的权力。现行公司法已然已不再限制公司对外出资的份额,在转出资问题上给予了公司相对旧公司法更大的自在权力,那么,依据从旧、从轻、从稳的准则,优先适用新的公司法更为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