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7 16:31一、 导言
上一年山东审结一同冒名上学案。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损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定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损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损害的建议。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略姓名权的手法侵略宪法维护的公民受教育的根本权力是否应承当民事职责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二审法院依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定,其判定书写道:“这种侵略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略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根本权力,各被告人应当承当民事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当侵略其受教育的权力的职责,理由合理,应予支撑。”作为判定的实体法依据,引证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定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证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定依据的司法常规。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创始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含义”。笔者认为必定定见情绪化倾向明显而说服力缺乏,特撰本文,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 民刑判定不直接引证宪法的法理依据
由最高法院解说文件所建立的、不得直接引证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定依据的司法常规,其法理上的依据是关于法令实质的理论。
法令规矩有行为规矩与裁判规矩之分。行为规矩,指公民和企业活动所应遵从的规矩;裁判规矩,指法院裁判案子所应遵从的规矩。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归于裁判规矩。如刑法第232条规矩:“成心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许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是行为规矩,而是裁判规矩。民法是为全部民事主体规矩的行为规矩,不管经济活动如缔结和履行合同,或家庭日子如成婚、离婚,均应遵从。如不恪守此行为规矩,发作民事纠纷,诉请法院裁判时,法院应以民法作为裁判基准。因而,民法兼有行为规矩和裁判规矩的两层特点。宪法关于公民根本权力义务的规矩,是全部公民均应遵从的行为规矩;关于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限的规矩,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规矩。但宪法并不规矩公民违法时怎么科罪量刑,不规矩合同的有用、无效和怎么追查违约职责,不规矩成婚、离婚的条件及切割产业的规范,因而宪法不是裁判规矩。
咱们说宪法不是裁判规矩,还由于宪法条文不符合裁判规矩的逻辑结构。裁判规矩的逻辑结构是:构成要件——法令作用。如刑法第232条,“成心杀人”是构成要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令作用。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法无效的规矩,“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矩”是构成要件,“合同无效”是法令作用。宪法的使命,是确认国家日子的根本原则、根本准则,并不是为法院裁判民刑案子建立裁判基准。因而,宪法条文不采“构成要件——法令作用”的逻辑结构。如宪法第46条规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力义务”。既未设定构成要件,也未规矩法令作用,仅仅一个原则性规矩。这便是宪法学者所指出的“宪法的原则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