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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实质应是保证担保合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1 21:05

华侨大学法学院罗大均教授
轿车消费借款确保稳妥合同是否如其名是一种稳妥合同?尽管该合同冠以了“稳妥”合同的字样,但法令不是根据称号来确定合同的性质的。实际中以租借之名行生意之实等的合同行为并不罕见。关于这类稳妥合同,在投保主体不明,权力、职责不清,无明确保费来历的情况下,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被法令认可为一个新的稳妥种类,行为也不或许发作稳妥合同的效能。假如牵强要把购车人确定为投保人,把稳妥公司向购车人收取的车险的10%的费用作为确保稳妥的保费,它也未经借款人的赞同或认可,显着有悖合同自在准则。并且事实上,就连确保稳妥合同的当事人(银行和稳妥公司)也未把它当作保费,而是明文在合同中称其为“确保金”。
事实上,确保稳妥合同的性质当属确保担保合同,理由有三:
一、从确保稳妥合同的发作和存在看。确保稳妥合同是在缔结购车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发作的,是以购车借款合同的存在为条件而存在的。假如购车借款合同未发作或建立后无效,则确保稳妥合同必定也不会发作或将随之无效。由此可见,确保稳妥合同与购车借款合同之间存在着严密的联络,这种联络的杰出特色便是他们之间的主从性。
二、从确保稳妥合同的功用和效果看。确保稳妥合同的相关条文标明,其基本功用即在于确保购车借款人对银行借款的按期偿付,稳妥公司负“确保稳妥”职责。假如购车借款人未按购车借款合同履约,则银行有权要求稳妥公司予以补偿。在这里该合同的实在的功用和效果就仅仅一种确保担保。
三、从确保稳妥合同主体的权力、职责联系看。确保稳妥合同中的当事人只要银行和稳妥公司,尽管合同条款中涉及到向购车人收取的车险的10%的“保金”,但并没有把购车借款人列为主体。而在银行和稳妥公司这两个主体的权力分配中,银行显着只享有权力,而稳妥公司则主要是承当确保职责,所以这个确保稳妥合同具有显着的单务性,这恰恰是确保担保合同的基本特征。
综上所述,在对轿车消费借款确保稳妥合同性质的确定上,咱们排除了其属稳妥合同的或许。而该合同其对购车借款合同的属从性,其基本功用的担保性和合同主体权力职责联系的单务性,则明显地显现了其确保担保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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