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劳动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9 00:15
简论劳作联系之确定进路
——以劳作者因工伤亡为视角
在劳作者因工受伤的场合,劳作联系确实定既有经过劳作裁定程序也有在工伤确定程序中直接进行。而在实践中,现在好像存在着后者架空前者的形式。如此任由劳作行政部分大包全揽工伤争议中的劳作联系确定作业,其程序的正当性和成果的公平性是很值得置疑的。那么应该怎样理顺该两种程序的联系,怎么权衡两者的利害、摆正两者的方位,使得两者能够各得其所、各守其位、各负其责甚至相得益彰呢?此外,在劳作联系确实定上应当怎么尊重和约束当事人的程序挑选权? 深入讨论这些问题,关于依法、公平和高效地确定劳作联系具有适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两个极点:稳扎稳打与合二为一
在劳作联系确定进路的问题上,有两种极点的观念。一种是稳扎稳打的观念,以为劳作联系确定程序与工伤确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劳作联系确定程序前置于工伤确定程序。而劳作联系争议归于劳作争议的领域,依法应当由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审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工伤确定组织无权在工伤确守时同时确定劳作联系。这种观念的法令依据是《劳作法》第七十九条、《劳作争议调停裁定法》第四条,该两条规矩均赋予劳作裁定组织处理劳作联系争议,而没有赋予工伤确定部分确定劳作联系的权力。《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大约也是持这一态度的。
另一种观念是合二为一,以为工伤确定组织有权在工伤确定程序中对劳作联系作出确定,即工伤确定程序与劳作联系确定程序能够合二为一。其理由是《劳作法》第九条规矩劳作行政部分主管劳作作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矩社会保险行政部分担任工伤保险作业及其第十八条规矩提出工伤确定请求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证明资料。该观念还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作行政部分在工伤确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作联系承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即“劳作行政部分在工伤确定程序中,具有确定遭到损伤的员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作联系的职权”支撑其建议。
二、法定进路:劳作裁定与行政确定
前述两种观念均引证法令规矩作为其依据,那么咱们来看看其所引的法令规矩是否支撑其观念。先就稳扎稳打的观念来看,《劳作法》第七十九条规矩:“劳作争议发作后,……调停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裁定的,能够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当事人一方也能够直接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对裁定判决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劳作争议调停裁定法》第五条规矩:“发作劳作争议,……能够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对裁定判决不服的,除本法还有规矩的外,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个法条确实只规矩劳作联系争议能够请求劳作裁定,并无规矩劳作行政部分能够确定劳作联系。
再来看看合二为一观念的法令依据。《劳作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是规矩劳作行政部分主管劳作作业和担任工伤保险作业的,据此还不足以证明劳作行政部分有确定劳作联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矩请求工伤确定应当提交证明劳作联系存在的资料,而劳作联系确定又是工伤确定的必要条件,因而劳作行政部分有确定劳作联系的附随权力。因为证明劳作联系存在的资料能够是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或许工资表、考勤簿等,对此劳作行政部分应当进行检查承认并据此确定劳作联系,这是契合东西推导之东西性的指令规矩的:“假如某行为是应当的,则全部使该行为得以进行的必要行为也是应该的。”
三、利害权衡:公平为主与功率统筹
已然劳作联系确定的劳作裁定进路与行政顺便确定均于法有据,那么就必须进一步对该两进路进行利害权衡以取长补短、趋利避害。从劳作裁定进路来看,因为其是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两造对决;而在工伤确定程序中仅仅由行政人员调查核实,顶多加上由当事人补偿举证;并且从理论上说,劳作裁定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比行政人员要高。因而能够说,劳作裁定程序更为严厉,其对劳作联系争议的判决,应该比工伤确定程序中的劳作联系确定更为公允。可是,后者具有比前者更为快捷、更有功率的优势,经过繁简分流将较为简略的劳作联系争议案子由其顺便处理,却是能够战胜前者或许呈现的正义迟来之坏处。
可见,切不行将劳作联系确定的劳作裁定程序与行政顺便确定程序敌对起来,两者完全能够是互为补偿、相得益彰的。在这方面,《关于履行若干问题的定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矩就比较适宜:“社会保险行政部分受理工伤确定请求后,发现劳作联系存在争议且无法承认的,应奉告当事人能够向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依据这一规矩,当事人对劳作联系无争议或许虽有争议但经过调查核实现实清楚、证据确凿,法令依据也比较清晰的,能够在行政顺便确定程序中直接确定劳作联系的存在与否;而现实不清、法令不明的,则应该奉告当事人能够经过劳作裁定程序来确定劳作联系。
四、程序挑选:意思自治与权力约束
尽管劳作裁定程序与行政顺便确定程序对劳作联系确定的规模能够用简易和杂乱加以界分,可是因为劳作联系确实定与否对两边当事人都是利益攸关的,因而当事人的程序挑选权是不行忽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证。应该说,劳作裁定程序是确定劳作联系的一般程序,行政顺便确定程序对劳作联系确实定仅仅顺便性的,并且由其确定的规模也现已作了限制。鉴此,当事人在请求工伤确定之前现已请求劳作裁定,或许在工伤确定程序进行过程中对非简略劳作联系请求劳作裁定的,行政顺便确定程序就应当向劳作裁定程序让路。关于一方请求劳作裁定而另一方请求行政顺便确定劳作联系的,相同应当以劳作裁定优先为准则。
需求进一步讨论的是,行政确定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工伤确定程序中的劳作联系确定定论不服,可不能够反过来请求劳作裁定?对此,有地方性政府规章曾规矩此刻只能以工伤确定的现实不清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规矩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志愿,应该说是不适宜的。适宜的做法应该是在行政顺便确定程序中对当事人予以法令释明,清晰奉告其关于非简略劳作联系争议能够请求劳作裁定程序确定劳作联系。奉告后当事人抛弃向劳作裁定组织请求的,不能在行政顺便确定程序完毕后请求劳作裁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假如没有奉告的,则应尊重其程序挑选权,答应其请求劳作裁定来确定劳作联系。
——以劳作者因工伤亡为视角
在劳作者因工受伤的场合,劳作联系确实定既有经过劳作裁定程序也有在工伤确定程序中直接进行。而在实践中,现在好像存在着后者架空前者的形式。如此任由劳作行政部分大包全揽工伤争议中的劳作联系确定作业,其程序的正当性和成果的公平性是很值得置疑的。那么应该怎样理顺该两种程序的联系,怎么权衡两者的利害、摆正两者的方位,使得两者能够各得其所、各守其位、各负其责甚至相得益彰呢?此外,在劳作联系确实定上应当怎么尊重和约束当事人的程序挑选权? 深入讨论这些问题,关于依法、公平和高效地确定劳作联系具有适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两个极点:稳扎稳打与合二为一
在劳作联系确定进路的问题上,有两种极点的观念。一种是稳扎稳打的观念,以为劳作联系确定程序与工伤确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劳作联系确定程序前置于工伤确定程序。而劳作联系争议归于劳作争议的领域,依法应当由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审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工伤确定组织无权在工伤确守时同时确定劳作联系。这种观念的法令依据是《劳作法》第七十九条、《劳作争议调停裁定法》第四条,该两条规矩均赋予劳作裁定组织处理劳作联系争议,而没有赋予工伤确定部分确定劳作联系的权力。《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大约也是持这一态度的。
另一种观念是合二为一,以为工伤确定组织有权在工伤确定程序中对劳作联系作出确定,即工伤确定程序与劳作联系确定程序能够合二为一。其理由是《劳作法》第九条规矩劳作行政部分主管劳作作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矩社会保险行政部分担任工伤保险作业及其第十八条规矩提出工伤确定请求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证明资料。该观念还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作行政部分在工伤确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作联系承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即“劳作行政部分在工伤确定程序中,具有确定遭到损伤的员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作联系的职权”支撑其建议。
二、法定进路:劳作裁定与行政确定
前述两种观念均引证法令规矩作为其依据,那么咱们来看看其所引的法令规矩是否支撑其观念。先就稳扎稳打的观念来看,《劳作法》第七十九条规矩:“劳作争议发作后,……调停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裁定的,能够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当事人一方也能够直接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对裁定判决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劳作争议调停裁定法》第五条规矩:“发作劳作争议,……能够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对裁定判决不服的,除本法还有规矩的外,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个法条确实只规矩劳作联系争议能够请求劳作裁定,并无规矩劳作行政部分能够确定劳作联系。
再来看看合二为一观念的法令依据。《劳作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是规矩劳作行政部分主管劳作作业和担任工伤保险作业的,据此还不足以证明劳作行政部分有确定劳作联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矩请求工伤确定应当提交证明劳作联系存在的资料,而劳作联系确定又是工伤确定的必要条件,因而劳作行政部分有确定劳作联系的附随权力。因为证明劳作联系存在的资料能够是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或许工资表、考勤簿等,对此劳作行政部分应当进行检查承认并据此确定劳作联系,这是契合东西推导之东西性的指令规矩的:“假如某行为是应当的,则全部使该行为得以进行的必要行为也是应该的。”
三、利害权衡:公平为主与功率统筹
已然劳作联系确定的劳作裁定进路与行政顺便确定均于法有据,那么就必须进一步对该两进路进行利害权衡以取长补短、趋利避害。从劳作裁定进路来看,因为其是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两造对决;而在工伤确定程序中仅仅由行政人员调查核实,顶多加上由当事人补偿举证;并且从理论上说,劳作裁定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比行政人员要高。因而能够说,劳作裁定程序更为严厉,其对劳作联系争议的判决,应该比工伤确定程序中的劳作联系确定更为公允。可是,后者具有比前者更为快捷、更有功率的优势,经过繁简分流将较为简略的劳作联系争议案子由其顺便处理,却是能够战胜前者或许呈现的正义迟来之坏处。
可见,切不行将劳作联系确定的劳作裁定程序与行政顺便确定程序敌对起来,两者完全能够是互为补偿、相得益彰的。在这方面,《关于履行若干问题的定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矩就比较适宜:“社会保险行政部分受理工伤确定请求后,发现劳作联系存在争议且无法承认的,应奉告当事人能够向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依据这一规矩,当事人对劳作联系无争议或许虽有争议但经过调查核实现实清楚、证据确凿,法令依据也比较清晰的,能够在行政顺便确定程序中直接确定劳作联系的存在与否;而现实不清、法令不明的,则应该奉告当事人能够经过劳作裁定程序来确定劳作联系。
四、程序挑选:意思自治与权力约束
尽管劳作裁定程序与行政顺便确定程序对劳作联系确定的规模能够用简易和杂乱加以界分,可是因为劳作联系确实定与否对两边当事人都是利益攸关的,因而当事人的程序挑选权是不行忽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证。应该说,劳作裁定程序是确定劳作联系的一般程序,行政顺便确定程序对劳作联系确实定仅仅顺便性的,并且由其确定的规模也现已作了限制。鉴此,当事人在请求工伤确定之前现已请求劳作裁定,或许在工伤确定程序进行过程中对非简略劳作联系请求劳作裁定的,行政顺便确定程序就应当向劳作裁定程序让路。关于一方请求劳作裁定而另一方请求行政顺便确定劳作联系的,相同应当以劳作裁定优先为准则。
需求进一步讨论的是,行政确定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工伤确定程序中的劳作联系确定定论不服,可不能够反过来请求劳作裁定?对此,有地方性政府规章曾规矩此刻只能以工伤确定的现实不清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规矩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志愿,应该说是不适宜的。适宜的做法应该是在行政顺便确定程序中对当事人予以法令释明,清晰奉告其关于非简略劳作联系争议能够请求劳作裁定程序确定劳作联系。奉告后当事人抛弃向劳作裁定组织请求的,不能在行政顺便确定程序完毕后请求劳作裁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假如没有奉告的,则应尊重其程序挑选权,答应其请求劳作裁定来确定劳作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