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1 19:47案子简介
被告人黄某,女,21岁,福建省人,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本市丰台区宏都鞋城一货摊出售员。申述书确定: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等三人受雇于别人,在鞋城租借货摊和租借邻近民房做仓库,大举存储、出售冒充耐克和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后被公安机关抄获,当场起获各种冒充耐克和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6000余双,合计价值人民币九万二千余元,并起获出售所得赃物人民币七千余元。检方以为被告人黄某等三人无视国家法令,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进行出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则,已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于2008年10月予以申述。
庭审中,辩解人袁贵利律师对此案做了无罪辩解。法庭争辩阶段,针对公诉人提出的未遂定见,又引证相关司法解说条款指出办案被告人不构成未遂条件。经过充沛的宣布辩解定见,袁贵利律师论据充沛、证明紧密的辩解定见被法院和检察院采用。庭审后,检方撤回此案的申述,被告人黄某被无罪释放。
黄××涉嫌出售冒充商标的产品案辩解词
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承受被告人黄某的托付,指使我担任她的第一审辩解人,今日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开庭前我翻阅结案卷资料,会见了被告人,方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根本现实现已清楚,现宣布辩解定见如下。
一、《申述书》确定的现实过错
《申述书》指控被告人;“大举存储、出售冒充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没有依据支撑,与现实不符。首要,“大举出售”是什么概念?出售金额是多少?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中被告人的出售金额根本为零。其次,“大举贮存”与被告人黄某无关。法庭调查查明;仓库不是被告人租的,鞋不是被告人购买、运送的,其老板进货时并不寻求被告人的定见,也不必和被告人打招呼,库存多少,存不存,均与被告人无关,乃至仓库中有多少双鞋被告人并不知情。
二,被告人短少“出售后所得和应得五万元”的违法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则:“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处理侵略知识产权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二条规则:“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则的“数额较大”,……一起《解说》第九条规则;“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则的“出售金额”,是指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悉数违法收入。”从“两高”的《解说》中不难看出,出售金额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只要到达5万元以上才构成违法。在刑法理论中,此种违法称为“数额犯”,只要出售金额到达规则的数额时才干确定被告人有罪,违法数额是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违法案子追诉规范的规则(2001年)》第六十二条:“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刑法第214条)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个人出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出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换言之,达不到上述数额不予追诉,亦阐明辩解人的观念。本案《申述书》指控的被告人出售货值的九万二千余元,是库存货值,不是出售后的出售所得或许应得的“违法收入”。《申述书》按库存货值确定被告人有罪,没有法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