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过程中出具借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9 22:17
在实际社会中,信任很多人都知道现实上移用公款,是行为人运用职务上的便当条件施行,而借用公款则不存在运用职务上的便当问题,应当是债权人与债款人达到的合意的成果。对此,听讼网小编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有关移用公款过程中出具借单,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一、移用公款过程中出具借单
任某系某村村委会管帐,2005年3月因该区建筑环城公路征用该村乡民王某某土地,并由该区国土资源局补偿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0余万元。2005年8月该款从该区国土资源局转到该村村委财政账上后,任某运用职务之便,在向王某某处理付出该土地补偿款过程中,私行移用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款和为其在济南市承揽的工程预备资金,因资金不足又再次移用1万元。2007年3月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一再催要下,任某在王某某的住处给其补写了一张告贷5万元的借单以掩盖移用的现实,移用的金钱至2007年12月案发时一向未还。期间,王某某也并未在土地补偿款的收取凭据上签字认可。
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本文以为,任某的行为与王某某之间并无联络,其行为应当构成移用公款罪。任某担任乡民委员会管帐归于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帮忙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办理过程中,运用职务便当,移用公款归个人运用,进行盈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现已构成移用公款罪。任某在移用公款被发现后,迫于压力向王某某出具借单的行为并不能改动其移用公款的性质。
1、借单不能成为任某躲避刑事责任的“盾牌”。任某在其帮忙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私行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办理的资产,移用数额较大的公款,既有侵略财产关系的性质,又有不尽职的性质。任某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于经营活动,在未被发觉之时一向不予偿还,而在其移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两年之后,迫于压力出具了借单,但这并不能改动任某移用公款的实质。首要,移用公款是行为人运用职务上的便当条件施行的,而借用公款则不存在运用职务上的便当问题,应当是债权人与债款人达到的合意的成果。而在本案中,任某是运用其经手办理土地补偿款的便当私行将公款移用用于盈利活动的。其次,移用公款一般是行为人不经合法赞同私行动用公款,公款一切者不明公款被不合法动用的本相;而借用公款则是依据合理的理由或用处,经请求或洽谈获得公款一切者的赞同。而本案中,任某移用公款之际并无人知晓,这以后出具的借单并不能将其这一行为合法化。移用和借用在理论上很好区别,但实践中的状况却往往是扑朔迷离的,需求察微析疑,明辨是非。
2、任某移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归于其代人民政府办理的,而土地补偿费用在未向土地被征用人补偿前并不能必定区别出此笔款是归于哪一土地被征用人一切,此土地补偿费应当归于由村委帮忙人民政府代为办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归于公款的领域,所以其在工作暴露后向土地被征用人出具“借单”的行为亦不影响任某移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3、任某契合我国刑法规则的移用公款罪的违法主体要求。任某作为村委会管帐,帮忙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依据200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则的“其他按照法令从事公事的人员”的解说的第四项规则,任某帮忙人民政府从事规则的行政办理工作时,应当归于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事的规模,应当依法确定其具有移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归纳上述,小编收拾有关移用公款出具借单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任某的行为与王某某之间并无联络,其行为应当构成移用公款罪。而任某在移用公款被发现后,迫于压力向王某某出具借单的行为并不能改动其移用公款的性质。假如你对这方面还有更多问题,听讼网供给专业法令咨询服务。
一、移用公款过程中出具借单
任某系某村村委会管帐,2005年3月因该区建筑环城公路征用该村乡民王某某土地,并由该区国土资源局补偿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0余万元。2005年8月该款从该区国土资源局转到该村村委财政账上后,任某运用职务之便,在向王某某处理付出该土地补偿款过程中,私行移用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款和为其在济南市承揽的工程预备资金,因资金不足又再次移用1万元。2007年3月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一再催要下,任某在王某某的住处给其补写了一张告贷5万元的借单以掩盖移用的现实,移用的金钱至2007年12月案发时一向未还。期间,王某某也并未在土地补偿款的收取凭据上签字认可。
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本文以为,任某的行为与王某某之间并无联络,其行为应当构成移用公款罪。任某担任乡民委员会管帐归于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帮忙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办理过程中,运用职务便当,移用公款归个人运用,进行盈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现已构成移用公款罪。任某在移用公款被发现后,迫于压力向王某某出具借单的行为并不能改动其移用公款的性质。
1、借单不能成为任某躲避刑事责任的“盾牌”。任某在其帮忙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私行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办理的资产,移用数额较大的公款,既有侵略财产关系的性质,又有不尽职的性质。任某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于经营活动,在未被发觉之时一向不予偿还,而在其移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两年之后,迫于压力出具了借单,但这并不能改动任某移用公款的实质。首要,移用公款是行为人运用职务上的便当条件施行的,而借用公款则不存在运用职务上的便当问题,应当是债权人与债款人达到的合意的成果。而在本案中,任某是运用其经手办理土地补偿款的便当私行将公款移用用于盈利活动的。其次,移用公款一般是行为人不经合法赞同私行动用公款,公款一切者不明公款被不合法动用的本相;而借用公款则是依据合理的理由或用处,经请求或洽谈获得公款一切者的赞同。而本案中,任某移用公款之际并无人知晓,这以后出具的借单并不能将其这一行为合法化。移用和借用在理论上很好区别,但实践中的状况却往往是扑朔迷离的,需求察微析疑,明辨是非。
2、任某移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归于其代人民政府办理的,而土地补偿费用在未向土地被征用人补偿前并不能必定区别出此笔款是归于哪一土地被征用人一切,此土地补偿费应当归于由村委帮忙人民政府代为办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归于公款的领域,所以其在工作暴露后向土地被征用人出具“借单”的行为亦不影响任某移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3、任某契合我国刑法规则的移用公款罪的违法主体要求。任某作为村委会管帐,帮忙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依据200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则的“其他按照法令从事公事的人员”的解说的第四项规则,任某帮忙人民政府从事规则的行政办理工作时,应当归于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事的规模,应当依法确定其具有移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归纳上述,小编收拾有关移用公款出具借单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任某的行为与王某某之间并无联络,其行为应当构成移用公款罪。而任某在移用公款被发现后,迫于压力向王某某出具借单的行为并不能改动其移用公款的性质。假如你对这方面还有更多问题,听讼网供给专业法令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