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5 20:4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办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的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办理法》等法令、法规,结合本省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子建造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施行房地产开发办理,应当恪守本法令。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契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舞和扶持开发建造居民住所。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有必要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依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准则,施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归纳开发、配套建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造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办理作业,安排施行本法令。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造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办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办理作业。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方案、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法令、法规赋予的责任,做好房地产开发办理的有关作业。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办理,确保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开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施行揭露就事准则,进步就事效率,发布并实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批阅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组织在资质批阅、归纳检验等房地产开发办理和验资中,应当严厉实行法定责任,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批阅的成果或出具的定论担任。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从诚笃、信誉的准则,依法运营,仔细履约,不得危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办理次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盈利为意图,从事房地产开发和运营的经济安排。
第十条 建立开发企业,除应当契合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以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规范规则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组织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能、经济等办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