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维持"不予公告”决定不服的,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8 03:14
依据《商标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则,当事人对商标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告诉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述。这条也是《商标法》 2001年修正案中新添加的一项重要内容,行将我国商标法有关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的规则由本来的行政终审制改为司法终审制。这意味着,商标评定委员会对商标驳回复审请求等作出的决议不再是结局决议,当事人不服的,能够经过诉讼途径寻求救助。因为这类诉讼以商标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因而归于行政诉讼,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则进行。依据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统辖准则,因为商标评定委员会坐落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统辖规模,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定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议,应向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履行及国际贸易行政案子分工的定见(试行)》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则。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子分工问题的批复》的规则,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触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商标不服商标评定委员会的裁决而提申述讼的行政案子,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定委员会的复审决议或许裁决的其他行政案子,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因而,注册商标请求人不服商标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保持驳回请求、不予布告的决议,应向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32条;2002年5月21日法 [2002]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子分工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13日京高法发 [2002]19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履行及国际贸易行政案子分工的定见(试行)》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