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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0 14:5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协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扩展对外经济协作和技能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许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协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准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许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我国协作者)在我国境内一起举行中外协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协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外协作者举行协作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则,在协作企业合同中约好出资或许协作条件、收益或许产品的分配、危险和亏本的分管、经营管理的方法和协作企业停止时产业的归属等事项。
协作企业契合我国法令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则的,依法获得我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协作企业和中外协作者的合法权益。
协作企业有必要恪守我国的法令、法规,不得危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协作企业实施监督。
第四条国家鼓舞举行产品出口的或许技能先进的生产型协作企业。
第五条请求建立协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协作者签定的协议、合同、规章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分或许国务院授权的部分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检查赞同机关)检查赞同。检查赞同机关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议赞同或许不赞同。
第六条建立协作企业的请求经赞同后,应当自接到赞同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协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建立日期。
协作企业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挂号。
第七条中外协作者在协作期限内洽谈赞同对协作企业合同作严重改变的,应当报检查赞同机关赞同;改变内容触及法定工商挂号项目、税务挂号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处理改变挂号手续。
第八条中外协作者的出资或许供给的协作条件可所以现金、什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能和其他产业权利。
第九条中外协作者应当按照法令、法规的规则和协作企业合同的约好,按期实行缴足出资、供给协作条件的责任。逾期不实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期限实行;期限届满仍未实行的,由检查赞同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中外协作者的出资或许供给的协作条件,由我国注册会计师或许有关组织验证并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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