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该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0 02:06
    福建省晋江市达华纸箱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挂号注册的独立法人,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1996年,达华公司即与同省的上杭润发纸业有限公司展开纸品购销事务来往,期间达华公司曾给付润发公司部分货款,后两边产生纠纷,润发公司屡次向达华公司追讨货款未果。1999年7月,润发公司以达华公司担任事务的丁某有欺诈行为为由,向上杭县公安局报案。上杭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以涉嫌欺诈立案,于7月21日对丁某进行刑事拘留。拘留期间丁某的家人交纳13万元人民币后,上杭县公安局于一星期后对丁某决议转为取保候审。丁某不服,以上杭县公安局越权介入经济收纷案子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丁某提起的诉讼是否归于行政诉讼,有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纳刑事拘留、扣押产业的强制措施,归于不合法干预经济纠纷,故此案应作为行政案子受理。第二种定见以为,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纳刑事拘留、扣押产业的强制措施是刑事侦办行为。假如公安局的行为过错或违法,给丁某形成人身、产业危害,应按《国家补偿法》规则的国家刑事补偿程序处理,不能作为行政案子受理,故法院应裁决驳回丁某的申述。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首要理由是:    一、上杭县公安局依据润发公司报案对丁某以涉嫌欺诈立案,具有立案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则,公安机关刑事案子的立案有必要具有两个条件:1以为有犯罪事实的发作;2需求追查刑事责任。可见,只需“以为”有犯罪事实发作,而并非“的确”有犯罪事实发作,就能够进行刑事立案。是否的确存在犯罪事实,则是刑事立案之后的侦办阶段的使命。本案中,润发公司向上杭县公安局报案以为丁某有欺诈行为,上杭县公安局在开始查询的基础上以涉嫌欺诈立案,具有立案条件。    二、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纳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扣押产业等刑事强制措施,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是法令清晰授权的行为,并非行政法令法规授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事侦办行为。至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清晰授权的行为,则能够推定为行政行为。    三、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则,公安机关施行刑事法律活动依照立案、拘留、预审的程序进行。本案中,上杭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依据资料有:报案陈述、立案陈述、刑事拘留证、对家族通知书、开释通知书、开释证明书、取保候审决议书、保证书等,这些均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则的程序进行的,而并非按行政程序法规则的程序进行的,契合《刑事诉讼法》规则的方式要件,应该归于刑事侦办行为。    四、依据《国家补偿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则,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施行刑事法律行为时形成侵权危害的,有权恳求公安机关对该行为作出违法承认,并取得补偿。笔者以为,《国家补偿法》之所以这样规则,正是考虑到并非每一个予以刑事立案的案子终究都必定得出构成犯罪的定论,关于立案后,经侦办确无犯罪事实的,则规则一个刑事补偿的救助程序。本案中丁某以为上杭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扣押产业违法,能够经过《国家补偿法》规则的刑事补偿程序寻求救助,取得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则: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安排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申述讼的,归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规模。本案中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纳的刑事拘留、扣押产业等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清晰授权的行为,应为刑事侦办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丁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契合行政诉讼法规则的受案规模,人民法院不该作为行政案子受理。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