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结案后还可以反悔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6 10:56
发作交通事端后,当事人各方假如达到了调停协议,他们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好:“本起事端一次性处理结案,往后两边无贰言。”便是这条约好,一般会使各方损失再向对方补偿的权力,因此,当需求写下这句话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交通事端达到调停协议,一次性补偿结案后还能够反悔吗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吊销理由后的一年内能够恳求吊销;假如没有恳求吊销,则一次性处理包括了依法应当补偿的一切项目,补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现已抛弃。
【事例】
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驭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进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旁边亦由南向北行进。杨某采纳办法不妥,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作磕碰,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医治,确诊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医治后出院。事端发作后,公安交警部门确定,本起交通事端杨某负悉数职责。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安排两边当事人进行调停,宋某与杨某自愿达到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一起约好:本起事端一次性处理结案,往后两边无贰言。协议签定后,朱某依约履行了责任。
2006年12月11日,宋某实施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作判定委员会判定宋某伤残十级,并按照程序宣布《劳作判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法院提出路途交通事端人身危害补偿胶葛案。宋某在《起诉书》中称:依据现在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虽然经交警部门调停,我与杨某达到了补偿协议,但协议约好的补偿项目中并不包括残疾补偿金、精力抚慰金,故恳求法院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补偿残疾补偿金、精力危害抚慰金。
判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为,本案系路途交通事端危害补偿胶葛,事端发作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掌管调停下,两边自愿达到调停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端一次性处理结案,往后两边无贰言”的约好,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
在协议签定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实施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贰言而恳求吊销协议。即使该协议归于可吊销协议,但在超出法令规则的可吊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吊销权,协议即对两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好,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补偿金、精力危害抚慰金,缺少法令依据,难以支撑。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判定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恳求。
一审判定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恳求不能建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定。
分析
本案实质上触及当事人对可吊销合同行使吊销权的期限问题。可吊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因为特别事由,对现已建立的合同享有吊销权的合同。依据法令规则,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能够吊销的:1、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2、因严重误解缔结的合同;3、显失公正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73条第2款规则:“可改变或许可吊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建立时起超越一年当事人才恳求改变或许吊销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吊销权消除:具有吊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吊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吊销权;具有吊销权的当事人知道吊销事由后清晰表明或许以自己的行为抛弃吊销权。” 因此,我国吊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吊销事由之日起核算。
本案在两边达到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实施二次手术,其对本身伤情情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恳求吊销协议。即使将2006年5月2日劳作判定委员会作出伤残判定视为宋某知道吊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法院清晰恳求吊销原协议,故其行使吊销权的期限已过,吊销权消除。因此,法院的判定并无不妥。
交通事端达到调停协议,一次性补偿结案后还能够反悔吗
“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吊销理由后的一年内能够恳求吊销;假如没有恳求吊销,则一次性处理包括了依法应当补偿的一切项目,补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现已抛弃。
【事例】
200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驭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进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旁边亦由南向北行进。杨某采纳办法不妥,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作磕碰,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医治,确诊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医治后出院。事端发作后,公安交警部门确定,本起交通事端杨某负悉数职责。200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安排两边当事人进行调停,宋某与杨某自愿达到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年9月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一起约好:本起事端一次性处理结案,往后两边无贰言。协议签定后,朱某依约履行了责任。
2006年12月11日,宋某实施二次手术,2006年5月2日,当地劳作判定委员会判定宋某伤残十级,并按照程序宣布《劳作判定结论通知书》。2008年12月5日,宋某向法院提出路途交通事端人身危害补偿胶葛案。宋某在《起诉书》中称:依据现在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虽然经交警部门调停,我与杨某达到了补偿协议,但协议约好的补偿项目中并不包括残疾补偿金、精力抚慰金,故恳求法院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补偿残疾补偿金、精力危害抚慰金。
判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为,本案系路途交通事端危害补偿胶葛,事端发作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交警部门掌管调停下,两边自愿达到调停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端一次性处理结案,往后两边无贰言”的约好,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
在协议签定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年12月11日实施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贰言而恳求吊销协议。即使该协议归于可吊销协议,但在超出法令规则的可吊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吊销权,协议即对两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好,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补偿金、精力危害抚慰金,缺少法令依据,难以支撑。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判定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恳求。
一审判定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恳求不能建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定。
分析
本案实质上触及当事人对可吊销合同行使吊销权的期限问题。可吊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因为特别事由,对现已建立的合同享有吊销权的合同。依据法令规则,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能够吊销的:1、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2、因严重误解缔结的合同;3、显失公正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73条第2款规则:“可改变或许可吊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建立时起超越一年当事人才恳求改变或许吊销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吊销权消除:具有吊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吊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吊销权;具有吊销权的当事人知道吊销事由后清晰表明或许以自己的行为抛弃吊销权。” 因此,我国吊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吊销事由之日起核算。
本案在两边达到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实施二次手术,其对本身伤情情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恳求吊销协议。即使将2006年5月2日劳作判定委员会作出伤残判定视为宋某知道吊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法院清晰恳求吊销原协议,故其行使吊销权的期限已过,吊销权消除。因此,法院的判定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