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具体是怎样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4 19:08
何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解说》第3条规则:“是指行为人在发作交通事故后,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的行为”。这个解说是否精确?至今无人提出疑问。但小编以为,这一解说是不精确的。由于该解说把逃逸的意图彻底界定在躲避法令追查上,而把救助伤者的大事撇在一边,阐明解说者关于交通肇事案子首要予以重视的是追查肇事者的法令职责,而不是救助伤者。这就把立法的原意给颠倒了。小编以为,刑法之所以规则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剧处分,其意图是在催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催促肇事者不要躲避法令追查。支撑这一观点的理由至少有以下五点:
(1)从片面上看,躲避法令追查不是肇事者逃逸的仅有意图。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的意图至少有两个,一是躲避救助伤者的作为职责,二是躲避法令追查。乃至有的肇事者是以躲避救助职责为其主要意图。因而,在逃逸的意图上,将救助职责撇在一边,只着重法令追查是不符合客观实践的。
(2)从现场的紧急情况看,法令不该当只重视追查肇事者的职责,而不重视救助伤者的性命。当发作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目睹伤者血流如注,危及生命,作为肇事者,是应当先救助伤者,仍是应当先去自首,不躲避法令追查呢?显着,正确的答复只能是先救助伤者。由于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追查职责缓之不妨。因而,当肇事者逃跑的时分,他首要背离的是救助伤者的作为职责,其次才是不躲避法令追查的职责。何况,就两种职责的重要性而言,显着也是前者大于后者。
(3)从赏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令也不该当把追查职责放在首位。前文现已指出,发作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身负两种职责,一是救助伤者的职责,一是承受法令赏罚的职责。为什么要救助伤者?是为了康复伤者的健康,维护人权;为什么要赏罚肇事者?是由于他造成了损伤,侵犯了人权。可见,追查法令职责的意图正是由于造成了损伤。既然如此,就不能为了追查法令职责而耽搁救助伤者。不然也就失掉追查法令职责的实践意义。
(4)从社会重视的焦点看,也不该将追查逃逸者的法令职责放在首位。众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端呈现的社会问题。该问题一呈现,当即引起全社会的遍及重视。社会重视的焦点恰恰是肇事者不救助伤者而不是躲避法令追查的问题。
(5)从刑法原理上讲,也不该要点考虑追查逃逸的法令职责问题。这是由于,一般情况下,刑法只把违法后不躲避法令追查(自首)的行为作为从轻处分的情节,但不把违法后躲避法令追查的行为作为加剧处分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同其他违法相同,特别同其他过失违法相同,不该把违法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加剧处分的理由。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剧处分,立法原意在于催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催促肇事者不要躲避法令追查。
综上所述,小编以为,《解说》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图限制在躲避法令追查上,是不精确的。这样一来,将会构成如下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走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逝世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剧处分;二是交通肇事后走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逸,或许拿出经费托付别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尽管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显着下降,但因其躲避了法令追查,依然要加剧处分。清楚明了,这两种景象都是不合理的。因而,小编以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义,应定为:在发作交通肇事后,抛弃救助伤者和维护现场之职责的行为。不管是否逃离现场,只需抛弃这种职责,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解说》第3条规则:“是指行为人在发作交通事故后,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的行为”。这个解说是否精确?至今无人提出疑问。但小编以为,这一解说是不精确的。由于该解说把逃逸的意图彻底界定在躲避法令追查上,而把救助伤者的大事撇在一边,阐明解说者关于交通肇事案子首要予以重视的是追查肇事者的法令职责,而不是救助伤者。这就把立法的原意给颠倒了。小编以为,刑法之所以规则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剧处分,其意图是在催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催促肇事者不要躲避法令追查。支撑这一观点的理由至少有以下五点:
(1)从片面上看,躲避法令追查不是肇事者逃逸的仅有意图。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的意图至少有两个,一是躲避救助伤者的作为职责,二是躲避法令追查。乃至有的肇事者是以躲避救助职责为其主要意图。因而,在逃逸的意图上,将救助职责撇在一边,只着重法令追查是不符合客观实践的。
(2)从现场的紧急情况看,法令不该当只重视追查肇事者的职责,而不重视救助伤者的性命。当发作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目睹伤者血流如注,危及生命,作为肇事者,是应当先救助伤者,仍是应当先去自首,不躲避法令追查呢?显着,正确的答复只能是先救助伤者。由于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追查职责缓之不妨。因而,当肇事者逃跑的时分,他首要背离的是救助伤者的作为职责,其次才是不躲避法令追查的职责。何况,就两种职责的重要性而言,显着也是前者大于后者。
(3)从赏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令也不该当把追查职责放在首位。前文现已指出,发作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身负两种职责,一是救助伤者的职责,一是承受法令赏罚的职责。为什么要救助伤者?是为了康复伤者的健康,维护人权;为什么要赏罚肇事者?是由于他造成了损伤,侵犯了人权。可见,追查法令职责的意图正是由于造成了损伤。既然如此,就不能为了追查法令职责而耽搁救助伤者。不然也就失掉追查法令职责的实践意义。
(4)从社会重视的焦点看,也不该将追查逃逸者的法令职责放在首位。众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端呈现的社会问题。该问题一呈现,当即引起全社会的遍及重视。社会重视的焦点恰恰是肇事者不救助伤者而不是躲避法令追查的问题。
(5)从刑法原理上讲,也不该要点考虑追查逃逸的法令职责问题。这是由于,一般情况下,刑法只把违法后不躲避法令追查(自首)的行为作为从轻处分的情节,但不把违法后躲避法令追查的行为作为加剧处分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同其他违法相同,特别同其他过失违法相同,不该把违法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加剧处分的理由。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剧处分,立法原意在于催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催促肇事者不要躲避法令追查。
综上所述,小编以为,《解说》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图限制在躲避法令追查上,是不精确的。这样一来,将会构成如下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走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逝世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剧处分;二是交通肇事后走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逸,或许拿出经费托付别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尽管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显着下降,但因其躲避了法令追查,依然要加剧处分。清楚明了,这两种景象都是不合理的。因而,小编以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义,应定为:在发作交通肇事后,抛弃救助伤者和维护现场之职责的行为。不管是否逃离现场,只需抛弃这种职责,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