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性质及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5 21:53
一、案情申述人与被诉人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定了一份“联合运营越南V联营开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诉人将其在“越南V联营开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申述人,一起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运营越南公司。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榜首条:被诉人赞同将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申述人,并一起以被诉人名义运营越南公司。第二条:申述人赞同投入固定资金251.3万元人民币,其间3月底之前,汇20万元人民币入广西中旅帐户,作为越南公司查询费用,34.2万元人民币汇入两边商定的设备制造商的帐户作为设备预付金。4-6月份付出198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由被诉人担任以世界通用的常规方法开出50万美元的信用证,申述人担任相应借款的500万元人民币处理。第三条:申述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的权益占有率为60%的股权,赢利分配份额为:申述人和被诉人各占30%。第四条:申述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董事会具有4个座位,两边各占2人,申述人出任董事长、董事各1个,被诉人则任副董事长、董事各1个。由申述人派任财务总监和副总经理各1人参与运营管理。第五条:赢利分配的准则:是将申述人、被诉人两边运营所得的赢利首要还清申述人悉数出资的本钱。被诉人须将越南7-9月份在国外加工的车牌20-40万副,按每副3.2美元交给申述人运营,所得赢利首要归还申述人固定资产出资后运营所得赢利,再按50%分配此项赢利。第六条:两边的职责规则如下:(一)申述人的职责:1.确保供给两边商定的资金。2.处理设备和原材料从我国出口越南的有关手续。3.供给越南公司的财务总监人员担任财务管理。(二)被诉人的职责:1.担任与越南各项作业的联紧、洽谈和有关手续的处理,并确保申述人能合法在越南运营。2.供给技能专家、管理人员和技能人员。3.担任处理在越作业的申述人的出入境手续和寓居手续。4.一起筹集缺少部分的流动资金。5.担任越南公司合同条款在实行进程中所发作问题的处理,以保证两边的利益。…… ……第八条:在还本期间,两边赞同将在越南公司中的60%股份所获赢利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则的股份份额分配赢利。第九条:两边因运营管理不善遭到丢失或遭到不行抵抗要素构成的丢失,由两边按股份份额承当。第十条:两边商定合同停止条件,整理产业后按股权份额分配,债权债款按分配份额承当。第十一条:两边在本合同施行进程中如有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判决,判决决议完结,对两边都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越南国家协作出资委员会第751/GP对越南公司建立的赞同文件复本为本合同的附件。尔后,两边当事人开端实行合同。在运营期间,当事人之间发作争议,申述人根据合同中的判决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请判决,被诉人作了争辩并提出反诉恳求,随后又变更其反诉恳求。申述人的判决恳求为:1.判决被诉人交还申述人金钱人民币200,000元。2.判决被诉人补偿申述人利息丢失。3.判决被诉人补偿申述人因本案开销的悉数费用以及悉数判决费用。被诉人承认的反诉恳求为:1.驳回申述人的悉数判决恳求。2.责令申述人补偿其单独不实行合同所构成被诉人的经济丢失。3.补偿被诉人声誉丢失。第(2)、(3)项算计,申述人应补偿被诉人的丢失为人民币20万元。4.责令申述人承当判决的悉数费用。两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中所据现实和理由集中于下述四个问题。榜首,关于合同的效能问题申述人以为,合同为无效协议,其理由是:(1)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公司合同书及规章的规则,即被诉人转让其在越南公司的股份未经其他股东的赞同。(2)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外国在越南出资法》及其施行细则关于股东转让的规则。《外国在越南出资法施行细则》第32条规则:每方有权转让本方在联营企业的资金,并可优先转让给联营企业的对方。在联营两边对转让条件无法洽谈共一起,转让方有权转让给第三方;转让给第三方的条件不得优惠于向联营企业对方提出的条件。上述转让应经联营企业董事会一起赞同,构成文件,并经国家协作与出资委员会赞同后方能收效。本案被诉人转让股份,没有实行以上任何法定程序,明显是无效的。因为被诉人没有实行以上手续,因而,所谓“转让”也是不行能完成的。 (3)该合同对申述人的权力职责的规则是显失公正的。这首要表现在被诉人既己向申述人转让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却禁绝申述人成为越南公司的股东。这种做法,不只不当地掠夺了申述人的股东权,并且也在规避着越南的有关法令。被诉人辩称,合同应属有用,理由如下:(1) 该合同系两边本着相等互利的精力,经友爱洽谈,意思标明一起而缔结的。(2)该合同规则了两边相等的权力和职责。(3)该合同的内容契合世界上联合出资运营的公例。(4)该合同内容不违背越南的法令、法规。(5)该合同内容也不违背越南公司规章的精力。两边承认以被诉人名义联合运营越南公司,正是为了不违背越南公司的合同、规章。别的从申述人在签定合同之后向广西外经委写的恳求陈述中己说明晰是收买权益,而不是收买股份,这样构成的当然是合伙股东,这种合伙以一方名义联营出资的方法是常见的,并且这种做法我王法令并没有制止,能够说是答应的。(6)该合同己部分实行。第二,被诉人在签定合一起是否有诈骗行为申述人称,被诉人与申述人签定联合运营合一起,被诉人应当供给越南公司的合同书、规章、批件和其他能实在反映越南公司状况的悉数文件。可是,被诉人却向申述人供给了毫无法令效能的1993年2月份签定的合同书与公司规章,而实在有用的,是1993年6月签定的合同书和规章。现实上申述人也从未收到往后一份合同、规章。根据广西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批阅广西G进出口公司恳求收买越南公司部分股份之事的说明”,也充分证明被诉人其时供给的合同书与规章是1993年2月签定的、没有法令效能的合同与规章。这导致申述人难以客观地剖析判别越南公司的实在状况,这种行为不能不以为是严峻的民事诈骗,这一行为也导致两边签定的合同无效。被诉人辩称:上述说法是底子站不住脚的。因为,根据申述人自己供给的根据“关于收买”越南公司“股份的恳求陈述”中,现已清晰说到越南公司系由被诉人、A公司和B公司三家联营建立,此“陈述”是申述人在与被诉人签定合同后第六天给外经委提出的恳求,由此证明:订合一起,申述人并不是曾经述1993年2月的合同、规章为根据的。并且此“陈述”记载了越南出资委751/CP号文,记载了越南公司的正式称号及运营范围,悉数这些都只要根据1993年6月越南公司的合同文本中才干得知。此外,申述人在“陈述”中还清晰说到:“通过查询了解此项联营是在越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改造和完善越南现在交通状况的一个行政方法,是非常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可见,申述人与被诉人一起运营越南公司的意思标明是实在的,不存在签合一起没有得到合同附件的事,也底子谈不上诈骗行为。第三、关于本案法令的适用问题申述人称、本案当事人两边因合同的股份转让问题而引起胶葛。以上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货品而是公司股份,因而股份之转让的准据法应当是越南公司地点地国家的法令,详细的说,本案应当适用越南《外国在越南出资法》及其施行细则。公司的建立、闭幕以及股份的转让应当适用公司地点地国家的法令,是公认公识的冲突法准则之一。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合同适用我王法的规则看,我国立法也认可了以上冲突法的准则。越南公司的股份转让之有用与否、能否转让,只能根据越南的法令来处理,既不能根据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不能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只要越南的法令,才干以为是本案“有最亲近联络”的法令。 被诉人辩称,合同的判决条款关于适用法令方面没有特别约好,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我王法人,合同签定地在我国,合同已部分实行的地点在我国。因而,根据“最亲近联络”的准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王法令。第四,关于合同不能实行的原因及其丢失的承当问题申述人称,合同不能实行,除合同自身的无效和被诉人施以诈骗外,还与被诉人不予协作有关。签定合同后,开端是本着诚心实行的。可是,为了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述人一向坚持要以越南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呈现,并要求被诉人出具其在越南公司的出资证明等文件,但一直不能得到被诉人的协作。也正是缺少这些文件,申述人关于收买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股份的陈述,没有被主管部门广西自治区外经委赞同。在此状况下,申述人已无法作进一步出资,被诉人对此应当承当悉数职责。被诉人获得申述人的出资款20万元,系根据无效的联合运营合同获得的,因而应予返还。被诉人辩称,申述人汇入广西中旅20万元招待费,是依照合同第2条的约好而施行的行为。对用于招待越南公司查询团在我国及香港的观赏查询费用20万元,越南公司查询团活动完毕后,已将悉数费用开销的单证复印件送交申述人,申述人对此项开支未提出任何贰言。因而,申述人向被诉人提出交还20万元的恳求是毫无道理的。一起,被诉人还反诉称:被诉人到无锡购买一台QCl2Y一6X2500型液压摆式剪板机,并处理邮寄给申述人的经办人,由其署理出口越南河内手续。但申述人不光拒不署理出口手续,反而扣押该设备长达四个月之久。导致整个出产线无法构成出产能力,延误了出资时刻。依照剪板机出产能力(18次/分钟),每块车牌剪三次成型,每小时可出产车牌360块,每天三班,以实践操作21小时计,可出产车牌7,560块,每块车牌可获利1美元,每天丢失7,560美元,每月按25天计,丢失18.9万美元,四个月合计丢失75万美元。依照联营合同,反诉人占出资额的60%,以此核算赢利同享,应分利45万美元,再除以二,即丢失225,000美元。依照我国《民法公例》的有关规则,申述人应承当补偿职责。此外还反诉因为申述人提出判决恳求,致使反诉人的声誉权遭到危害。被诉人反诉恳求申述人补偿其丢失人民币20万元。申述人又称,被诉人反诉的所谓丢失,现实上是底子不存在的。因为至今停止,被诉人仍未能证明其对越南公司的实践出资状况,也未能供给越南公司已开端投产和运营的任何根据。在此状况下,仅根据毫无根据的“猜测”提出的索赔,不应当被判决庭支撑。二、判决庭的定见判决庭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剖析和判别:(一)关于两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问题对两边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定的“联合运营越南V联营开展有限公司合同”性质的承认,有助于处理本案的争议。合同第1条规则,“乙方赞同将其在越南V联营开展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转让给甲方,一起以乙方名义在越南运营越南V联营开展有限公司。”两边对联合运营越南公司所标明的意思是清晰的,即被诉人赞同将其持有越南公司股份的一半转给申述人,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一起运营,申述人并不以越南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运营。也便是说,申述人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 合同的第8条也证明以上判别,该条规则,两边赞同将甲、乙两边在越南V联营开展有限公司的60%股份以获赢利的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则的股份份额分配赢利。假如两边当事人在缔结合一起的本意是转让给申述人在越南公司中持有30%的股权,两边就不会在合同中作上述规则的,因为在越南公司的赢利分配是按合资各方的出资份额分配的,申述人要想完成先行还本,须以60%的股份所获赢利中分出48%才干做到。别的,两边在签定合一起,申述人已获得越南国家出资委员会的批件和越南公司合同,该合同第8条写明:“在联营公司的活动进程中,联营一方能够部分转让或悉数转让本钱予另一方,若另一方无意收买,则于赞同下,转让予第三方,转让本钱一方有职责在90天内,向另一方做出关于转让事宜的书面陈述。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不比向联营一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转让本钱有关事宜在越南国家协作出资委员会的书面赞同且收效。”申述人如像其所称,要成为越南公司的一方,就应在该合同中成为其间主体之一,并应由被诉人向其他两方作出书面陈述,并获得他们的赞同,还要经越南国家协作出资委员会的书面赞同。如是这种股权转让,就得处理这些手续。可是,在合同中并未规则该项手续何时并由谁处理。明显,实践上不是申述人所讲的这种转让。(二)关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令据上剖析,因为合同的性质是两边一起出资以被诉人名义在越南出资的合同,主体一方是我国的申述人,另一方是香港的被诉人,而不是被诉人将越南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申述人的合同;合同是在广西南宁签定的;合同的实行地在我国;并约好争议处理地也在我国。根据“最有亲近联络”的准则,该合同应适用我王法令。(三)关于被诉人是否有诈骗行为申述人与被诉人的联营合同是1994年3月12日正式签定的,是发作于申述人经广西外经贸委赞同其派员参与被诉人的香港公司和越南交通运输部协作的越南公司的作业之后,说明申述人对越南公司的状况有必定的了解。申述人也不否定合同签定前被诉人向它供给过“越南国家出资委员会”的批件,而在该批件中清楚写着越南公司是由越南A公司、B公司和被诉人三家联营的。而1993年2月的合同,合资方只要越南B公司和被诉人二家;其间出资份额,被诉人占75%。但在两边洽谈时,被诉人在越南公司只占有60%的股份,并由上述三家合营,明显是按1993年6月份合同签定的。并且越南公司的合同与当事人两边所签定的合同,经查,首要条款也是根本一起的。根据标明,被诉人并没有隐秘上述现实;因而,申述人责备被诉人有诈骗行为的建议不能建立。(四)关于合同的效能及其实行问题判决庭以为,就两边所签合同的自身,应是其时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一起的标明。根据我国现已发布的现行法令、规章,没有规则这种合同有必要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赞同,方能收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则:“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方法达到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建立。”因而,申述人与被诉人所签合同应属有用合同。 判决庭注意到,合同已部分实行,申述人已付出了20万元人民币的招待费,并已悉数用于招待活动。这是两边均已认可的现实,20万元归于申述人出资的一部分,是其应尽的合同职责。申述人提出要求被诉人交还此2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不能建立,判决庭不予支撑。申述人在合同期间没有实行其应尽职责,特别是扣发被诉人托付其署理出口手续的出产设备,而构成被诉人必定的丢失。被诉人对此提出反诉是合理的。但被诉人提出的反诉要求,缺少牢靠的核算根据。并且根据被诉人供给的出资证明,直到1995年1月止,被诉人的资金没有悉数到位,越南公司何时开端进行出产,日产量多少,其丢失核算无实在根据,只能部分满意其要求。判决判决庭判决如下:1.驳回申述人要求交还人民币20万元的恳求。2.申述人应补偿被诉人经济丢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判决费、反诉费和办案费由申述人承当80%,被诉人承当20%。本判决为结局判决。谈论剖析本事例触及到的首要问题有三个:一是两边当事人所签定的联合运营合同是甚么性质的合同?二是此合同与被诉人跟越南公司签定的联营合同有甚么不同之处?三是处理本案的争议终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令?这三个问题是互相联络的,只要处理了榜首个问题,才干相应处理第二个、第三个问题。 首要要搞清什么是联营合同?联营合同便是一般所说的联合运营合同的简称。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一起出资、一起出产运营、同享所得利益、共担风险而达到权力职责联络及出产运营活动准则的协议。有关该案联营合同的性质,首要应根据合同的条款来加以承认。该联营合同第1条规则:乙方(被诉人)赞同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申述人),并一起以乙方名义在越南运营“越南V联营开展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联营合同中所承认的联营是两边以被诉人名义一起出资的联营。尽管,联营合同有被诉人将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申述人的字样,并且申述人实践也派人参与越南公司的运营管理。可是,联营合同已开宗明义规则,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运营。也便是说,被诉人并不是将其在越南公司具有的股份直接转让给申述人,使其成为越南公司的股东;并且也不以越南公司的股东身份直接参与运营,它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以隐名股东的方法参与越南公司的运营。此种隐名股东类似于大陆法系的隐名合伙,亦称匿名合伙,便是指一方对他方所运营之工作出资,然后同享其运营所发生的赢利,一起也分管其所发生丢失的一种契约性的合伙。这种合伙与一般合伙有许多不同之处,但其间以下几点是很明显的:隐名合伙所运营的事务,统由显名合伙运营人实行;而一般合伙,一般由合伙人整体一起实行。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产业权益归于显名合伙运营人;而一般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其他合伙之产业,均属合伙人整体共有。隐名合伙人对债款仅以其出资为限;而一般合伙人对债款则需负连带职责,不以出资为限。综上剖析,本案联营合同的性质是一种隐名合伙的联营,而不是一般合伙的联营,也即不是显名合伙的联营。 有关该联营合同的性质,在申述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呈报的恳求陈述中也进一步得到证明。该陈述写明:“经咱们与XX公司(即被诉方)商定,决议收买该公司在”XX公司“(此指越南公司)所占60%股份中的50%,即30%权益。”可见,申述人在此已说明是收买越南公司股份中的权益。这样构成的合伙联营,当然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这种联营天然不是以各自的名义而只能是以一方的名义的方法呈现的。这种做法在实践中能够常常见到,我国现行的法令虽未作清晰规则,但法令上也未加以制止,应该以为法令上是答应的,特别是为习惯我国现代商场经济开展的需求,更应答应对现有合伙方法的立异或打破。至于往后立法上会怎么标准,那要看将来开展的需求。申述方署理人在判决恳求书和署理词中一再强调这种收买是一种“股份转让”,而不详细剖析是甚么性质的股份转让,其意图无非是妄图躲避其单独毁约的职责。 此外,申述人一再“诉称”:该合同“缺少最少的对申述人权力保证条款”。笔者以为,这也是毫无现实根据的。因为该合同第4条规则,两边作为合伙人,在人事安排上,申述人处于优胜于被诉人的位置,董事长由申述人担任:根据第5条、第8条规则的有关赢利分配准则和详细的分配方法,申述人的经济利益也是有实在保证的。从该联营合同所列的合同条款看出,不只两边的权力都得到有用的保证,并且由此也证明:假如当事人两边缔结合同的本意是让申述人成为越南公司30%的显名股东的话,两边其时就不会在合同中作出如下规则:“两边运营所得的赢利首要还清甲方(即申述人)所出资的本钱。两边赞同将越南公司中60%股份的所获赢利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则的股份份额分配赢利。”因为越南公司的赢利分配方法是按合资各方的出资份额进行的。假如按出资份额分配,申述人就不能先行还本。因为已处理了申述人与被诉人所签联营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触及的第二个、第三个法令问题,即申述人与被诉人签定的联营合同与被诉人跟越南公司签定的联营合同有甚么不同的问题,和本案的争议应通用哪一国家的法令的问题,即可方便的处理。申述方署理人在判决恳求书和争辩词中,屡次提出本案应当通用越南出资法及其施行细则,其理由为:本案是两边因股份转让所引起的胶葛,而股份转让的准据法应当是越南公司地点国家的法令;公司的建立、闭幕及股份的转让应当适用公司地点地国家的法令,是公认公识的《冲突法》准则之一。笔者以为,申述人在此把与本案有关的两个法令联络混杂了。本案的确存在两个法令联络:一个是以被诉人名义与越南公司联营的法令联络;另一个是申述人与被诉人联合出资运营越南公司的法令联络。这两个法令联络既有联络又有差异,后一个法令联络是曾经一个法令联络为根底的,假如没有前一个法令联络也不会发生后一个法令联络。但它们又是有差异的,前一个法令联络是触及以被诉人名义与越南合资方共建联营公司的问题;后一个法令联络是触及以被诉人名义与申述人联合出资越南公司的本钱构成问题。二者的联营性质是不同的,申述方署理人只是看到其联络的一面而无视了其差异的一面。已然这两个法令联络的性质不同,天然适用的法令也应不同。前者因是两边当事人在越南共建联合公司,当然应按越南国的有关外国人在越南出资法的规则处理;发生争议后,天经地义的也要适用越南有关法令来处理。而后者是处理以被诉人名义与申述人之间内部的本钱构成问题,一方为中方,另一方为港商,而签定联营合一起,无适用法令的特别约好,依照《冲突法》的“最有亲近的联络”准则,该联营合同是在我国广西南宁签定的,合同实行地也在我国,约好争议处理地也在我国,天然应当通用我国的法令。申述人坚持要适用越南法,明显是缺少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