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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在被拐卖过程中逃脱行为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05:38

案情:李某、张某以协助找对象和协助找工作等诱骗手法,将同村的两位女孩诱骗至山东某县。在预备出卖的过程中,被害人发现情况不对,趁夜间李某和张某看守不严时跑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和张某被捕获。
不合定见:办案人员对该案定性为拐卖妇女罪不存在贰言,但对该案是违法既遂仍是违法未遂产生了不同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李某、张某现已施行了诱骗行为,将两名被害人骗出,而且使被害人在其操控之下,尽管因毅力以外的原因未将两名被害人出卖,仍应按拐卖妇女罪的既遂科罪处分。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和张某以出卖为意图,以找对象和协助找工作为诱骗手法,将两名被害人诱骗到山东某县,尽管已施行了诱骗行为,并将被害人进行了操控,但未能完成出卖的意图,应确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未遂。
分析:笔者赞同榜首种定见。判别一个违法行为是既遂仍是未遂,首要要看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了违法构成的悉数要件。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则,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是:榜首,本罪的客体是人身不受生意的权力。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施行诱骗、劫持、收购、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本罪的片面方面是直接成心,而且有必要具有出卖的意图。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在违法的片面方面、违法的主体方面、违法的客体方面都是契合拐卖妇女罪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是否契合该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六种行为,即诱骗、劫持、收购、贩卖、接送、中转。这六种行为可分为三个阶段,手法行为,即诱骗、劫持、收购;中心行为,即中转、接送;成果行为,即贩卖。拐卖妇女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依据不同阶段行为的特点来确定,违法分子不管施行了哪个阶段都构成拐卖妇女罪。但施行不同阶段的行为,其既遂与未遂的规范不同。施行手法行为的,只需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的操控之下即达既遂。本案李某、张某施行诈骗,并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操控之下,已完成了诱骗行为,尽管因为被害人逃跑并及时报警,使二人出卖被害人的意图未能完成,可是二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现已彻底具有了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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