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为公司老板个人开车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4 04:31
[案情]
  2007年11月,王某受聘为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李某开车,月薪酬1200元,没有签定劳作合同。该公司系民营企业,车辆行驶证上挂号的车主为老板李某。2008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王某受老板李某的指使开车送人去安徽芜湖途中发作交通事端,形成王某自己受伤,交警部门确认驾驶员王某负事端的悉数职责。同年4月1日,王某请求劳作裁定,要求承认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5月10日,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请求。王某不服裁定判决,于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合]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王某没有依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应当确认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联系。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从事出产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代表公司,应当确认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代表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
李某作为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李某雇王某开车是为公司从事出产经营管理活动,是为公司获取利益,而非为其个人私生活服务,李某的行为是实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代表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受雇为李某开车,在正常作业时间里受李某的指使,在李某的组织下作业,并获取相应的酬劳。从表面上看王某仅仅为李某个人服务,好像与公司没有联系,可是李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其代表公司从事出产经营管理活动,王某为李某开车,获益的是公司并非是李某个人,王某实际上是为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供给有偿服务。
  二、王某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
王某受雇为李某开车,车辆行驶证上挂号的车主是李某个人并不是单位公司,又没有劳作合同,王某每月领薪酬也是打收条没有薪酬单,客观上王某的确无法供给依据证明其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劳作裁定委员会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请求,上述第一种定见也以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联系。可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某的服务目标李某是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不是一个没有作业的无业游民。尽管车辆行驶证上挂号的车主是李某个人并非公司,可是李某雇王某开车是为公司从事出产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故不能以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联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作业人员的经营活动,承当民事职责。李某是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其雇王某开车是为公司从事出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应当承当民事职责,故应当确认王某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
  三、确认劳作联系能够最大极限的维护劳作者利益
王某于2007年11月受雇为李某开车,2008年3月26日受李某指使开车送人去安徽芜湖途中发作交通事端,交警部门确认王某负事端的悉数职责。假如确认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联系,则李某是雇主,王某是雇员,王某受李某指使开车送人去安徽芜湖系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一条的规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危害,雇主应当承当补偿职责。该司法解说第二条第二款规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则确认补偿义务人的补偿职责时,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能够减轻补偿义务人的补偿职责。因王某负交通事端的悉数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对其所遭受的人身危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说的规则,能够减轻李某的补偿职责,王某不能取得悉数补偿。可是确认王某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则王某受李某指使开车送人去安徽芜湖系实行职务行为,其所遭受的人身危害,是在作业时间因作业原因遭到的事端损伤,归于工伤,应当享用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不适用过错相抵准则,王某虽具有重大过错,但仍能够取得悉数补偿。一起作为用人单位的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还应当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