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变更捕后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之归属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9 07:28人民查看院是国家的法令监督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监督是查看机关实行法令监督职责的一项基本任务。在侦办监督过程中,同意拘捕权是人民查看院独享的权力。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则:“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查看院同意或许决议或许人民法院决议,并由公安机关履行,不受拘捕。”依据这一规则能够得知:同意拘捕的决议权是法令专一赋予查看机关一切的。 那么,同意拘捕后改动强制措施的决议权应由谁行使呢?
一种定见以为,公安机关对捕后强制措施具有改动的权力。其理由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则,公安机关依据案子的状况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改动强制措施,只需在改动后告诉查看机关即可。且在实践履行拘捕过程中,这样做有利于侦办工作进展的需求,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念以为,公安机关对捕后强制措施无权改动。同意拘捕后改动强制措施的决议权应由查看机关行使,其依据为:依照查看院组织法的规则,查看机关的检查拘捕权既包含检查同意权,又包含作出决议后的履行监督权。公安机关仅仅拘捕的履行机关,其改动拘捕后强制措施行为是对查看院批捕权的削弱,将使查看机关作出决议后的履行监督权损失实践履行力。
笔者以为,依据宪法的规则,同意拘捕权由人民查看院行使,是否同意拘捕由查看院决议。其理由如下:
一是契合法理中“权责共同”准则。因为批捕权是查看院所独有,其职责也应当是专一的,即查看院对其作出的批捕决议负有保持和改动的职责。
二是应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规则的“犯罪嫌疑人”的意义。笔者以为这儿的“犯罪嫌疑人”应是查看机关对其未作出同意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改动强制措施仅限于批捕前的强制措施,关于同意拘捕后强制措施的改动应当由查看院机关决议。
三是契合法令监督的一般准则。查看机关的侦办监督功能是依据宪法和法令规则所进行的专门性的法令监督,查看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侦办机关的联系,应当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联系,被监督者无权改动监督者的决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则中的“告诉”假如为“过后告诉”会起监督与被监督联系的倒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意吊销或改动查看机关批捕的决议,不利于查看机关施行法令监督。
最终,赋予查看机关改动批捕强制措施的决议权,有利于避免公安机关的少量人员为徇私舞弊等原因不合法改动同意拘捕强制措施而导致司法不公,引起司法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