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购车人拖欠贷款,担保人缘何不担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7 00:10告贷买车逾期不还,购车人与担保人被告上法庭
2009年1月28日,李欣与交通银行签定了一份轿车消费告贷合同,载明告贷金额22.7万元,利率4.575‰,期限为36个月。李欣经过与交通银行的这笔告贷从河南省某轿车连锁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购买了一辆轿车,其间《购车合同》“附件1”有一份担保书中显现,高亮自愿作为轿车消费告贷购车人李欣的榜首担保人,供认并恪守以下条款:当购车人未如期偿付欠款时,承当连带担保职责;在购车人所签署的《购车合同》停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位置。
之后李欣在还清银行本金5.6万余元及利息1万余元后,便不再归还,时刻已超越10个月,欠款17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好,假如告贷人不如期交费,交通银行有权要求独自解除合同,所发放的告贷悉数提早到期。因而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李欣承当还款职责,归还一切剩下本金、利息及罚息,一起将李欣购车合同中的担保书复印件同时提交法院,要求高亮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法院判定担保人还款,担保人向检察院申述
法院判定李欣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余款及利息,高亮对上述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高亮对此判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述,称自己仅仅向轿车出售公司营业部出具了购车担保书,并未向交通银行出具过担保书。检察机关受理高亮的申述后,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亮与交通银行之间的确保联系是否建立。经审查,检察机关确定本案诉讼主体不适合,高亮与交通银行之间不存在确保联系,不应当由其承当连带清偿职责,法院判定确定现实过错。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经再审以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建立,撤销原判,判定仅由李欣承当还款职责。
未与银行签定担保协议,担保人不用向银行担责
所谓确保,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约好,当另一方当事人不实行或许不能实行合一起,由其代为实行债款或许承当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则,确保合同是指确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签定的在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由确保人承当确保债款的协议。确保合同一旦建立,被确保人假如不实行债款,确保人就要代为实行义务或许承当职责,确保人对债权人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力,债款人对确保人享有承受其实行义务的权力。从上述法令的规则还能够看出,确保联系能不能建立要害要看确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有没有约好,假如有约好,则确保联系建立,不然确保联系就不能建立。
在本案中,交通银行与李欣签定的告贷合同系当事人两边实在的意思表明,合法有用。交通银行依约发放了告贷,李欣未按合同还款已达10个月,构成违约,应承当违约职责。而担保人高亮许诺对李欣的告贷承当连带职责,也是实在的意思表明,合法有用。可是本案中银行现已向轿车出售部支付了全款,所以关于轿车出售部来说,高亮的担保书现已没有意义。而关于银行来说,高亮未曾向交通银行出具过确保书,两边也没有签定过任何方式的确保协议,因而,高亮与交通银行之间的确保联系是不能建立的。法院确定两者存在确保联系并根据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定高亮承当连带清偿职责于法无据。
仅有担保书复印件,法院不能据此确定案子现实
别的,交通银行将购车合同中的担保书复印件提交法院作为定案根据的做法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复印件能否作为根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第六十九条指出,下列根据不能独自作为确定案子现实的根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纪和智力情况不适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许其代理人有利害联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交通银行在向法院提交根据时,并没有提交李欣与轿车出售营业部之间签定的《购车合同》原件,因而,作为《购车合同》附件的确保书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确保书不能独自作为确定案子现实的根据。
检察官在此提示相关金融部门,假如发作担保事务,应与担保人之间直接签定担保协议,然后确保担保人在债款人不能按约还款时及时承当连带确保职责。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