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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31 01:32

原告:马世林,男,59岁,青海省民族学院教材编译处副译审,住青海省西宁市西关街120号。
原告:毛继祖,男,58岁,青海省民族学院少量民族语言系副教授,住学院14号楼101室。
原告:王振华,男,54岁,甘肃人民出书社藏文室副编审,住出书社住宅楼。
追加原告:罗达尚,男,54岁,原青海省药检所干部,现甘肃省中医学院教师,住该学院。
被告:青海省药品查验药物研究所。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举,所长。
被告:青海省卫生厅。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楼1楼。
法定代表人:于丽璇,厅长。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继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药品查验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检所)安排本所人员展开藏族区域藏药资源查询活动。在查询中发现,藏医药人员一切文献基本上源于藏文藏医药古典作品《晶珠本草》(以下简称《晶》)和《四部医典》(以下简称《四》)二书。为开掘、收拾藏医药遗产,丰厚祖国医药宝库,药检所干部罗达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请将《晶》、《四》二书由藏文译成汉文的课题方案。省科委于1979年向药检所下达了翻译、收拾《晶》、《四》二书的科研项目,拨科研专款52500元,由罗达尚担任课题担任人,担任安排、履行事宜。
为了完结这项科研项目,1979年9月5日,药检所(甲方)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铺(乙方)签定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作品合同》,合同由甲方罗达尚、乙方苟相全代表签定。合同规定:由乙方苟相全担任安排有关人员帮忙甲方完结《晶》、《四》二书的翻译;有必要依据原文内容精确翻译;遇有典故,可加脚注,唯心颜色部分均可删省,注明(略)字;校审出书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正,不再计酬;每千字译酬6元等。合同签定后,苟相全安排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译注《晶》、《四》二书。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结后,由罗达尚通审、加注、润饰后交给甲方。此译注算计汉字68万字,甲方交给乙方译酬4095。60元。
1982年3月,药检所将《晶》、《四》二书译注本送上海科技出书社出书。后依据出书社的要求,药检所又让乙方将原删省的唯心颜色部分,参照其它版别悉数按原文译注,共增译注12万字,构成全译著交药检所。上海科技出书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书了《晶》、《四》二书的全译著,并将两书稿费算计9507元汇给药检所转交罗达尚、毛继祖、马世林、王振华。但药检所以为,这两部书是托付翻译的,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翻译中现已向译者付出了译酬,所以出书稿费应归药检所一切,对译者在出书过程中的增译部分可再给译酬1680元(一向未收取)。《晶》、《四》二书的扉页署名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青海省卫生厅掌管,青海省药品查验药物研究所承办,译注者马世林、毛继祖、罗达尚、王振华。药检所为《晶》、《四》二书译著的出书,已付出译酬4095。60元、出书加工费6774元、书写费780元、差旅费3184。50元及其他开销1600元,算计16398。10元;另敷衍增译译酬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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