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9 13:5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法令 1/4/2003 10:46:5
(1993年7 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1993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布告第5号发布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债款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平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运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本法令。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于经本市的批阅机关审阅、赞同建立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总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呈现下列景象之一时,对财物、债款和债款进行的整理结算:(一)运营期限届满;(二)经批阅安排赞同或许判决安排判决提早中止合同、规章;(三)被批阅安排依法撤消;(四)被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撤消营业执照。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法令。第四条 清算分为一般清算和特别清算。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经赞同的合同、规章的规则,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准则进行。第六条 企业自开端清算之日起,除经批阅安排和工商行政处理机关赞同外,应当中止运营活动。第七条 企业清算作业的处理,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担任。
第二章 一般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第八条 一般清算适用于财物能够赔偿债款,而且董事会或许处理安排(以下总称董事会)能自行安排清算作业的企业。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财物不能够赔偿债款,应当当即陈述批阅安排并布告债款人。债款人或许企业向人民法院请求破产还账,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进入破产还账程序的,原清算程序中止;不进行破产还账的,转入本法令规则的特别清算程序。第九条 企业开端清算的日期,按不同景象分为二种:(一)运营期满之日;(二)经批阅安排赞同或许判决安排判决提早中止合同、规章之日。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开端清算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诉批阅安排、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财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有国有财物的还应当书面告诉国有财物处理部门。第十一条 企业从开端清算之日起至处理企业法人刊出挂号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求延伸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赞同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请求,报批阅安排赞同并告诉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延伸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越90日。第二节 清算安排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有必要安排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其成员由董事会选任或许聘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董事会录用。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担任并陈述作业。经董事会赞同,清算委员会能够延聘作业人员处理清算的详细业务。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企业开端清算之日起7日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批阅安排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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