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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未毕业签劳动合同有效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5 00:54

近些年来很多快结业的大学生都会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合同,可是用人单位总会以大学生未领结业证,仍是学生,不具有劳作联系主体资格为由否定合同效能的景象较为常见。那么大学生未结业签劳作合同有用吗?下面听讼小编为我们整理了这方面的常识,欢迎阅览!
【裁判摘要】
行将结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作业为意图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合同,且承受用人单位处理,按合同约好付出劳作;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状况下,仍与之缔结劳作合同并向其发放劳作酬劳的,该劳作合同合法有用,应当确定两边之间构成劳作合同联系。
【案情简介】
原告:郭懿,男,22岁,住南京市茶南仁同。
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懿因与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发作劳作争议胶葛,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原告郭懿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愁作业高级中学2008届结业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挂号,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阅,赞同试用。2007年10月30日两边签定劳作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作联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起裁定恳求,恳求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劳作联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裁定决议,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契合作业条件,不具有树立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作争议处理规模为由,决议终结了裁定活动。原告对此不服,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作联系,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实在、合法、有用,恳求法院判定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劳作合同有用。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懿与被告签定劳作合一起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的规则,在校学生不具有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归入参保规模,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作者的领域。一起原告也不具有劳作合同约好的选用条件。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定的劳作合同中约好的选用条件是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结业,其签约时并不具有被告要求的选用条件。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作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树立的不是劳作联系,不属于劳作法调整的劳作法令联系。恳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述。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郭懿系江苏播送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校园办学点)药学专业2008届结业生,于2008年7月结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挂号,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挂号表中挂号其为南京市莫愁作业高级中学2008届结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劳作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间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好,选用条件之一为具有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作业;试用期满后月薪酬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薪酬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薪酬的80%等。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裁定恳求,恳求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作联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经审查,根据原劳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裁定决议,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契合作业条件,不具有树立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的调整规模,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作争议处理规模为由,决议终结了被通知原告的裁定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裁定决议书。
另查明,被告益丰公司原名江苏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处理局白下分局核准更名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以上现实有两边当事人陈说、求职人员挂号表、劳作合同书、裁定申述书、裁定决议书、招聘简章、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校园证明、江苏播送电视大学结业证书、公司准予改变挂号通知书等依据予以证明,足以确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定的劳作合同是否有用。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为:
首要,判别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定的劳作合同是否有用,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有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定劳作合一起已年满19周岁,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规则的作业年纪,具有与用工单位树立劳作联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第四条仅规则了公务员和对比实施公务员准则的工作安排和社会团体的作业人员,以及乡村劳作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作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扫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约束郭懿作为普通劳作者参与劳作力集体。定见第十二条规则:“在校生使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作业,未树立劳作联系,能够不签定劳作合同。”该条规则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作权力,推定出在校生不具有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令并无明文规则在校生不具有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作联系的主体。
其次,原告郭懿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作的行为不属于定见第十二条规则的景象。该条规则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作业为意图,使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助膏火、生活费的景象。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树立劳作联系,能够不签定劳作合同,不需要清晰岗位、酬劳、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景象明显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懿在挂号求职时,已完成了悉数学习使命,清晰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作业希望,两边签定了劳作合同书。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后,亦按照规则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作,益丰公司向郭懿付出劳作酬劳,并对其进行处理,这彻底契合劳作联系的本质特征。故益丰公司辩称两边系实习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懿签约时虽不具有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选用条件,但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挂号表时,清晰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结业生,2007年是校园规则的实习年,自己能够正常上班,但没有结业。益丰公司对此景象彻底知晓,两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选用达到一致定见,签定劳作合同。因而,劳作合同的签定是两边实在意思的表明,不存在诈骗、隐瞒现实或钳制等景象,并没有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获得结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懿不契合选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作联系,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合法、有用,对两边均具有法令约束力。据此,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则,于2008年11月18日判定如下: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定的劳作合同有用。
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郭懿身份为在校学生,其在实习期不能处理社会保险,该联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的调整规模,因而,被上诉人不具有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定承认两边存在劳作联系显失公正。因被上诉人为在校学生,劳作保证部分不予处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将承当相关法令责任和巨大危险。
被上诉人郭懿辩称:一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应予保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承认了—审查明的现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为:
实习是以学习为意图,到相关单位参与社会实践,没有薪酬,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定劳作合同、清晰岗位、酬劳、福利待遇等景象。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懿虽于2008年7月结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清晰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作业希望,并进行了求职挂号,求职人员挂号表中挂号其为2008届结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定了劳作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懿的状况彻底知情,两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选用达到一致定见,签定了劳作合同,并且清晰了岗位、酬劳。该景象不该视为实习。郭懿与益丰公司签定劳作合一起已年满19周岁,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规则的作业年纪。具有与用工单位树立劳作联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定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有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以为承认两边劳作联系有用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法院以为,益丰公司与郭懿签定劳作合同,是两边实在意思的表明,两边利益也不存在严重失衡,不该视为显失公正。
综上,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且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则,该劳作合同合法、有用,对两边均具有法令约束力,一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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