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执行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5 03:40
民事诉讼指的是法院经过司法程序处理民事胶葛,民事诉讼能够分为两个阶段:审判程序和施行程序。接下来,咱们就一起来看看民事诉讼程序施行的有关常识,欢迎咱们阅览了解!
民事诉讼程序施行是怎样的
一、民事施行程序价值论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经过司法程序处理民事争议的活动,其处理民事争议能够分为两个阶段,榜首阶段是经过受理当事人的申述,进行审理,然后供认民事权力,这是审判程序;第二阶段是完结民事权力的程序,也便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力义务供认今后,再由法院作为国家施行机关对回绝施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采纳施行办法,进而是债款人的权力能够得到完结。因而,尽管说立法与理论研讨以及实践都把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作为要点,但施行程序关于在确保处理民事争议焦点,确保当事人的权力义务等方面的完结有着不行代替的效果,它有自己独有的诉讼价值和诉讼位置。
民事施行程序与民事审判在比照中显示出,既有一起点,也有差异点。民事施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的差异在于,它是相对独立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种诉讼程序,体现为:
一是二者的主旨不同,审判程序侧重经过精细、周全的审理和判定供认当事人的权力存在与否,着重司法公正的完结。而施行程序是完结已供认的当事人的权力,要点是着重敏捷完结成果,以完结诉讼功率和效益。
二是二者在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不同。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在实际生活中,每一个民事案子都要经过民事审判这一程序,而民事施行程序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只要当诉讼当事人不主动施行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的时分才会发作施行问题,才有或许发动施行程序的发作。
三是二者适用的根据不同,民事施行的根据首要是民事审判程序发作的判定、判定、调解书和付出令,但其他收效法令文书也能够成为民事施行程序中的施行根据,首要有没收产业的刑事判定、罚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施行力的债款文书,行政机关依法能够恳求法院强制施行的行政处罚决议和判定安排的判定判定等。
四是二者的施行安排不同。在我国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施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的审判部分进行,而施行权由人民法院的专门施行部分行使。
民事施行程序与民事审判一起之点,首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两者都服务于一起民事诉讼意图,民事诉讼活动的意图在于处理民事诉讼,为了到达这个意图,往往需求民事审判和民事施行程序两者一起发挥效果。
二是两者在底子准则和底子准则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审判权和施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当事人处置准则,当事人才干、期间、送达、逃避以及对波折民事诉讼的强制办法等准则准则对二者也都适用。
可是,多年来,民事、经济案子“施行难”严峻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人民法院作业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法院构成很大的压力,一方面,施行案子数量激增;另一方面,很多的施行案子又得不到实践的施行。实际生活中,适当数量的收效法令文书得不到施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用的维护,乃至因小失大,这种“法院白条”的现象,不只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安稳,并且严峻危害了法令的庄严,不坚定了当事人对司法界和法学界的严峻重视和深化考虑。
二、从中外民事施行立法的比较看我国民事施行程序的不完善
笔者将结合国外或有些区域的施行立法,比较我国有关施行立法和准则,从以下几个方面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施行准则与国外和有些区域的施行准则作如下比较,以求施行理论之完善,施行立法之改进,“施行难”问题之处理。
榜首,从施行主体上比较。施行主体又称为强制施行的主体,是指在施行程序中,能够引起施行法令联系出产、改动和消除的主体,包含施行法院和施行当事人。施行主体是在施行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关和人员,是不行短少的,尽管在施行程序中往往还触及了其他的一些主体。如好坏联系人、施行代理人等等。
首要,施行结构。在我国,有强制施行权的国家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能够独立行使施行权。施行结构是人民法院内部专门树立的担任施行作业的部分,《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则:“施行作业是由施行员进行”;“底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求,能够树立施行安排。”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施行安排的规则,在现在,各底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求,能够树立施行庭,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相继树立了施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也树立了施行办公室,辅导和协调下级人民法院施行作业。但在新民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树立后适当长一段时间中,立法和实践中对是否树立专门的施行安排有过屡次重复,理论上也有过“审执合一”和“审执分立”的长时间争辩。
“审执合一”是指由法院的审判庭和审判人员兼办案子施行。以笔者之言,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施行审执别离有利于审判人员和施行人员分工担任,然后有利于完结施行作业的标准化、专业化,便于进步施行质量和功率,这样做然后也能够使审判人员专注审判业务。审判和施行是两种天壤之别性质的作业,有其各自独有的特色和规则,并且由于在施行案子中品种多、数量大,施行作业的自身特色和实际状况都要求有专门人员和安排担任。
其次,施行人员。施行员是在施行安排中处理施行业务的,别的还有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帮忙施行员作业,一般把组成施行安排的这些人员总称施行人员。
我国《法院安排法》规则,当地各级人民法院设施行员处理施行事项,但对施行员的任免,资历短少详细规则,对施行员的职权的规则很抽象,使施行员准则的施行面对一些困难,施行员的任免是否应适用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相同的程序,施行员是否要求具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资历,施行员也施行作业中的详细职权。这些问题都短少清晰规则,例如,在采纳施行办法时的署名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规则,采纳施行办法时都要作出判定,这作为施行行为,是应该归于施行员的职权,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则:“判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未赋予施行员在判定书上署名的权力,这给施行作业带来详细操作上的困难。
《民事诉讼法》也并未清晰赋予施行员判定施行中的胶葛的权力,施行员应怎么正确行使职权;处理缓施行,施行间断,施行完结,施行反转,施行承当等事项,短少有操作性的规则,这儿有关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院长在施行作业中职权”《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则,对施行贰言的处理由院长同意、最近的司法的解说《关于人民法院施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1日发)规则:“施行程序中严重事项的处理,应由3名以上施行员评论,并报经院长同意。”这一司法解说,施行员在详细严重施行事项上并无决议权,院长具有决议权。实践上也成为施行中重要的主体。咱们以为,这一司法解说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施行作业由施行人员进行”的立法精力不相契合,院长有权监督施行员的作业,但现行立法精力关未赋予其对施行作业中一切严重事项的决议权(第208条对施行贰言的处理在外),这一解说实践上是在立法外赋予院长以“同意权”,这与院长的底子职责要求不相符。
国外和我国的台湾区域有关施行人员的规则与我国不同。在我国台湾区域“强制施行法”第2条第三款规则:“民事施行处置专任推事及书记官,处理施行业务。但在业务较简之法院,得由推事及书记官兼办之。”第3条规则:“强制施行案子,由推事、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处理之”故民事强制施行业务,是由当地法院设置专职的推事及书记官组成民事施行处处理。施行员尽管不具有彻底独立之施行职权,但仍是施行机关的组成成员。施行业务较简略的法院,其院长能够决议不设专职施行推事而由一般推事和书记官行使施行推事之职权,但在处理施行业务时仍应以施行推事之名义进行。
从上面的介绍能够看出,台湾区域的民事施行作业首要是由施行法官完结,施行法官的身分是法官,其发作、资历当然应契合一般法官之要求。考虑到施行业务比较冗杂,施行法官都被装备了辅佐作业人员。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法院安排法》也就对施行安排的组成人员的职权作清晰的规则。施行员应具有审判员的资历,其所具有的职权也应考虑施行作业的需求加以清晰的规则。如应具有采纳施行办法的决议权、处理施行中呈现的胶葛的判定权。严重施行业务的判定可由施行庭中3名施行员一起作出判定。能够报请法院提交审判委员会评论决议,一些判定中触及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利益的,能够规则当事人及案外人有恳求复议或提起上诉,寻求救助的权力。施行作业不同于审判作业需求很多比如查询、查封、扣押、拍卖等详细作业。应当加强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的人员编制,并在立法上对他们的职权作出清晰的规则。
第二、民事施行立法方式,从民事施行立法与民事诉讼联系看,各国有“审执会”的立法方式与“审执分立”的立法方式,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民事施行法的内容,如前苏联1962年拟定的《民事诉讼大纲》第五章即为判定的强制施行;后者是指民事审判程序方面的内容,施行程序的内容独自拟定强制施行法规则。如我国台湾区域的“民事诉讼法”中不包含施行程序,而是还有强制施行法。日本、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本来包含强制施行程序。但别离于1979年和1991年把施行法的内容从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拟定了独自的强制施行法。
两种立法方式孰优孰劣,并不能混为一谈。由于各国的社会布景,司法体系不同,所以立法方式不同是必定的,并且同属一种立法方式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许多不同。但一般来说,审执分立的立法方式下独自的民事施行法,由于有独立的立法结构,一致的立法准则,相对更为翔实的法令标准,因而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我国归于审执合一的立法方式,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施行程序”是首要的民事施行立法,该编只要30条,规则的比较归纳、简略、短少操作性,难以满意民事施行作业的需求。实践中,往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施行的司法解说才干适用这些法令标准。笔者以为,民事施行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而我国民事施行程序立法过于疏略,应该加以完善,能够考虑学习其他国家的立法经历,拟定独立的强化施行法,详细标准施行办法和施行程序,以确保施行任务的完结,从底子上处理“施行难”的问题。
第三、从参与分配上说。参与分配是指在民事施行程序中,恳求施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款人,因作为公民或其他安排的债款人的产业缺少以清偿各债款人的悉数债款,恳求加入已开端的施行程序,并将施行所得对各债款人公正清偿的一种施行准则。参与分配准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无规则,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树立的,但其规则比较归纳,对其怎样了解和施行尚值得讨论剖析。
从民事实体法的视点看,假如一个被施行人有数个债款人,则被施行人的所得产业便是整体债款人的一起担保。假如债款人逾期不清偿债款,债款人能够经过诉讼程序供认债款人的清偿职责使债款得以完结。当其间一个债款人取得施行上根据,向被施行人恳求施行时,就或许削弱被施行人的一切产业的一起担保力。假如被施行人的产业不能清偿一切的的债款,任何一个债款人首要要求施行其产业时,都或许 使其他债款人不能满意或不能悉数满意。因而就需求树立一种准则,在程序上使处于这种情况下的一切债款人享有法令上的相等维护。参与分配准则,便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视点,树立这一种准则,完结一切债款人的取得法令相等维护的意图的。这是参与分配理论的根据。
我国现在经过司法解说树立的民事施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准则。还不行完善,这首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参与分配的施行,应当在施行之前制造分配表。该表拟定后,应送交各债款人。各债款人如对分配表有不同定见的,可在施行分配日期之前,向施行法院提出贰言。而《关于施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的规则,则要求由法院依照清偿次序清偿,缺少清偿则依照份额分配。
(2)关于恳求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款人约束过严,且没有相应的程序来确保。如要求恳求人有必要现已取得施行根据或许现已申述。关于其他没有取得施行根据且没有申述的到期债款人,则不得恳求,这关于维护债款人的债款是晦气的。别的,关于其他没有取得施行根据的债款人恳求参与分配,应当设置贰言之诉程序,使其他已取得施行根据的债款人和债款人假如对没有取得施行根据的债款人的恳求有贰言,能够经过贰言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现在是全凭法院的决议。
(3)短少对参与分配表提出贰言的程序。因而,有必要学习国外的经历,结合我国施行作业实践,进一步完善参与分配准则。
第四,从施行标的上说,施行标的即强制施行的客体,是指强制施行行为的目标,是债款人用以施行义务的材料,施行标的的最首要体现方式是债款人的产业,民事施行首要是产业施行,施行标的的另一体现方式是行为,即被施行人按施行根据应作出的必定行为。
施行标的是否仅限于产业和行为,人身能否成为施行标的,理论界观点纷歧,考察前史在奴隶年代,将债款人出卖或杀死后由数个债款人切割其尸身,曾被视为合法的施行方法,因其粗野的性质早已为近现代法令所不容许。国外立法上供认的人身施行,是指经过对债款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约束,对债款人构成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施行原已供认的债款,而不是用约束人身自由的方法来赔偿其所负的债款。我国台湾区域“强制施行法”规则在仅有的特别情况下,人的身体也能够成为施行标的,即施行根据要求被施行人的交出子女或被诱拐的人时,能够将子女、被诱拐的人交施行人。
第五、从施行进程上说。施行进程能够分为施行开端、施行施行、施行完结等阶段。其间又有暂缓施行、施行间断、施行宽和、不予施行、施行反转等准则。笔者只拟选实践中问题较多的两个方面予以论说。
(1)关于施行开端,施行程序因债款人向人民法院恳求或人民法院审判员移交施行员开端。施行员收到恳求施行书或移交施行书后,应进行必定的检查以决议是否受理。检查的内容包含施行根据、施行统辖、恳求施行期限等方面。经检查,契合有关规则的即予以立案受理,不契合的则不予受理。这儿发作的问题是,案子应予以受理而法院拒不受理时,应怎么给债款人权力救助。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则。恳求施行是债款人重要的诉讼权力,是进行施行程序的条件。应答应债款人作为恳求施行人对不受理施行恳求的决议提出贰言和向上级法院恳求救助。
(2)关于施行间断。它是指现已开端的施行程序因发作法令规则的原因,暂时不能继续施行。施行一旦开端就应当继续的进行,直至最终完毕,以完结法令文书所供认的内容。只要在法定的特别情况下,施行程序不得不暂时间断时,由法院判定施行间断,待间断景象消失后,应立即康复施行。
施行间断,使得债款人的权力暂时无法完结,延迟了收效的法令文书的施行。在实践中,有的施行法院在施行中不仔细采纳施行办法,一遇到困难便草率的判定施行间断,导致很多施行案子长时间“间断”而得不到施行,危害了债款人的利益。因而法院在判定间断施行时应慎重处理。一起施行间断准则自身也有不完善之处,首要是有关间断施行的景象的规则,当事人对间断施行判定短少取得救助的权力。这首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a、案外人对施行标的提出贰言不该间断施行时,法院不予理睬。
b、作为被施行人的公民逝世时,不能确保施行的继续进行。
c、作为被施行人的法人或其他安排停止时简略的间断施行,没有给债款人的以法令确保。
第六、对代位施行的研讨。代位施行,是指在关于金钱债券的施行中,以被施行人的债款为施行标的所施行的施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则代位施行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定见》第300条规则:“被施行人不能清偿债款,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恳求施行人的恳求,告诉该第三人向恳求施行人施行债款,第三人对债款没有贰言,但又在告诉指定的期限内不施行的,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施行,”上述规则,是代位施行的根据。代位施行关于进步功率,处理“施行难”问题供给了一个行之有用的处理办法。可是我国现行规则仍有缺少之处,体现在对被施行人债款施行的施行中运用告诉的方式不当。因而,我国现行代位准则有待完善,主张学习大陆法系的作法。
首要,应运用扣押判定的正式法令文书方式向第三人进行处置,以阻止其向被施行人进行清偿债款。
其次,法院应经过特定的“换价程序”对已被扣押的债款进行换价,将非金钱债款变为必定数额的金钱。
最终,应加强对第三人权力的维护。第三人在收到扣押判定后,能够对扣押判定提出贰言,即其具有第三人的贰言权。
第三人提出贰言之后,阐明第三人与债款人之间就施行债款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代位权存在争议。这时,施行法院应暂停施行,告诉施行债款人。施行债款人如仍要求对该债款强制施行,有必要另行对第三人提出代位诉讼,经过一般审判程序供认其代位权,代位诉讼中,应奉告被施行人,使其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中已清晰规则了债款人的代位权,这也给代位施行准则供给了实体法上的根据,有利于处理“施行难”的问题。
三、完善民事施行程序,多方面着手战胜“施行难”问题
经过以上六个大的方面的论说,“施行难”确实存在着许多原因,怎么处理好这一问题,是摆在法令作业者面前的严重问题,咱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构成有立法和司法准则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因而,要处理这一问题,不行能一蹵而就,而需求一个进程。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处理。
(1)完善施行立法,健全详细施行准则。完善强制施行立法,是处理“施行难”的直接有用的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家常怡教授以为:“要处理施行难问题,其底子途径之一,便是要改动强制施行立法滞后的现状,赶快拟定出合适实践需求的,独立的强制施行法。”在我国拟定独立的强制施行法,能够完善、设置详细施行准则,为施行作业供给详细、充沛的法令根据。当然,这要求立法者充沛学习国外的立法经历,并结合我国实践情况,拟定出科学的强制施行法。
(2)进步法律人员法令位置,加强法院施行力气。“施行难”的严峻实际要求树立建全强有力的施行安排和施行部队。首要,应在法院安排法中清晰规则:施行员与审判员都是法院的底子组成人员,施行员的任免与审判员相同,一起,修正法官法将施行员也归入法官领域,其次,在施行立法中清晰底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有必要树立施行安排及施行庭,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要对施行作业进行监督和辅导,最终要努力进步施行人员的政治思想本质和业务水平,由于,施行人员是完结施行作业的重要因素。
(3)消除当地维护主义,改进施行环境。当地维护主义是施行作业的一大“拦路虎”是影响施行作业的首要外部原因。这一问题的底子处理,要经过经济、政治体系变革的逐渐深化和公正、有序的商场经济体系的树立,消除行政对司法的干涉,使法院真实做到司法独立,是施行作业不受当地维护主义影响确实保,这要求对现行司法体系,特别是对法院的设置进行严重变革。
(4)消除施行作业中的不正之风,要仔细处理好施行作业中遇到的“情面关”坚决阻止徇私舞弊,在实践生活中有许多是能施行而因拿了被施行人的钱,吃了被施行人的饭就以各种名义不去施行。还有的施行人与被施行人有某方面的联系,所以顺水送个情面或碍于情面而不去施行,导致施行越来越难。所以,在处理施行难这个问题时,要加强对施行人员的监督。
总归,处理“施行难”这一问题,需求从多方面去处理,不只从立法、法律体系上,还要从施行程序中每个环节上。不只要完善立法,加强法律,还要对施行人员的本质进行进步、加强对施行人员的监督。
民事诉讼程序施行是怎样的
一、民事施行程序价值论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经过司法程序处理民事争议的活动,其处理民事争议能够分为两个阶段,榜首阶段是经过受理当事人的申述,进行审理,然后供认民事权力,这是审判程序;第二阶段是完结民事权力的程序,也便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力义务供认今后,再由法院作为国家施行机关对回绝施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采纳施行办法,进而是债款人的权力能够得到完结。因而,尽管说立法与理论研讨以及实践都把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作为要点,但施行程序关于在确保处理民事争议焦点,确保当事人的权力义务等方面的完结有着不行代替的效果,它有自己独有的诉讼价值和诉讼位置。
民事施行程序与民事审判在比照中显示出,既有一起点,也有差异点。民事施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的差异在于,它是相对独立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种诉讼程序,体现为:
一是二者的主旨不同,审判程序侧重经过精细、周全的审理和判定供认当事人的权力存在与否,着重司法公正的完结。而施行程序是完结已供认的当事人的权力,要点是着重敏捷完结成果,以完结诉讼功率和效益。
二是二者在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不同。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在实际生活中,每一个民事案子都要经过民事审判这一程序,而民事施行程序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只要当诉讼当事人不主动施行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的时分才会发作施行问题,才有或许发动施行程序的发作。
三是二者适用的根据不同,民事施行的根据首要是民事审判程序发作的判定、判定、调解书和付出令,但其他收效法令文书也能够成为民事施行程序中的施行根据,首要有没收产业的刑事判定、罚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施行力的债款文书,行政机关依法能够恳求法院强制施行的行政处罚决议和判定安排的判定判定等。
四是二者的施行安排不同。在我国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施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的审判部分进行,而施行权由人民法院的专门施行部分行使。
民事施行程序与民事审判一起之点,首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两者都服务于一起民事诉讼意图,民事诉讼活动的意图在于处理民事诉讼,为了到达这个意图,往往需求民事审判和民事施行程序两者一起发挥效果。
二是两者在底子准则和底子准则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审判权和施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当事人处置准则,当事人才干、期间、送达、逃避以及对波折民事诉讼的强制办法等准则准则对二者也都适用。
可是,多年来,民事、经济案子“施行难”严峻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人民法院作业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法院构成很大的压力,一方面,施行案子数量激增;另一方面,很多的施行案子又得不到实践的施行。实际生活中,适当数量的收效法令文书得不到施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用的维护,乃至因小失大,这种“法院白条”的现象,不只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安稳,并且严峻危害了法令的庄严,不坚定了当事人对司法界和法学界的严峻重视和深化考虑。
二、从中外民事施行立法的比较看我国民事施行程序的不完善
笔者将结合国外或有些区域的施行立法,比较我国有关施行立法和准则,从以下几个方面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施行准则与国外和有些区域的施行准则作如下比较,以求施行理论之完善,施行立法之改进,“施行难”问题之处理。
榜首,从施行主体上比较。施行主体又称为强制施行的主体,是指在施行程序中,能够引起施行法令联系出产、改动和消除的主体,包含施行法院和施行当事人。施行主体是在施行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关和人员,是不行短少的,尽管在施行程序中往往还触及了其他的一些主体。如好坏联系人、施行代理人等等。
首要,施行结构。在我国,有强制施行权的国家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能够独立行使施行权。施行结构是人民法院内部专门树立的担任施行作业的部分,《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则:“施行作业是由施行员进行”;“底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求,能够树立施行安排。”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施行安排的规则,在现在,各底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求,能够树立施行庭,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相继树立了施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也树立了施行办公室,辅导和协调下级人民法院施行作业。但在新民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树立后适当长一段时间中,立法和实践中对是否树立专门的施行安排有过屡次重复,理论上也有过“审执合一”和“审执分立”的长时间争辩。
“审执合一”是指由法院的审判庭和审判人员兼办案子施行。以笔者之言,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施行审执别离有利于审判人员和施行人员分工担任,然后有利于完结施行作业的标准化、专业化,便于进步施行质量和功率,这样做然后也能够使审判人员专注审判业务。审判和施行是两种天壤之别性质的作业,有其各自独有的特色和规则,并且由于在施行案子中品种多、数量大,施行作业的自身特色和实际状况都要求有专门人员和安排担任。
其次,施行人员。施行员是在施行安排中处理施行业务的,别的还有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帮忙施行员作业,一般把组成施行安排的这些人员总称施行人员。
我国《法院安排法》规则,当地各级人民法院设施行员处理施行事项,但对施行员的任免,资历短少详细规则,对施行员的职权的规则很抽象,使施行员准则的施行面对一些困难,施行员的任免是否应适用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相同的程序,施行员是否要求具有等同于审判员的资历,施行员也施行作业中的详细职权。这些问题都短少清晰规则,例如,在采纳施行办法时的署名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规则,采纳施行办法时都要作出判定,这作为施行行为,是应该归于施行员的职权,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则:“判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未赋予施行员在判定书上署名的权力,这给施行作业带来详细操作上的困难。
《民事诉讼法》也并未清晰赋予施行员判定施行中的胶葛的权力,施行员应怎么正确行使职权;处理缓施行,施行间断,施行完结,施行反转,施行承当等事项,短少有操作性的规则,这儿有关的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院长在施行作业中职权”《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则,对施行贰言的处理由院长同意、最近的司法的解说《关于人民法院施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1日发)规则:“施行程序中严重事项的处理,应由3名以上施行员评论,并报经院长同意。”这一司法解说,施行员在详细严重施行事项上并无决议权,院长具有决议权。实践上也成为施行中重要的主体。咱们以为,这一司法解说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施行作业由施行人员进行”的立法精力不相契合,院长有权监督施行员的作业,但现行立法精力关未赋予其对施行作业中一切严重事项的决议权(第208条对施行贰言的处理在外),这一解说实践上是在立法外赋予院长以“同意权”,这与院长的底子职责要求不相符。
国外和我国的台湾区域有关施行人员的规则与我国不同。在我国台湾区域“强制施行法”第2条第三款规则:“民事施行处置专任推事及书记官,处理施行业务。但在业务较简之法院,得由推事及书记官兼办之。”第3条规则:“强制施行案子,由推事、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处理之”故民事强制施行业务,是由当地法院设置专职的推事及书记官组成民事施行处处理。施行员尽管不具有彻底独立之施行职权,但仍是施行机关的组成成员。施行业务较简略的法院,其院长能够决议不设专职施行推事而由一般推事和书记官行使施行推事之职权,但在处理施行业务时仍应以施行推事之名义进行。
从上面的介绍能够看出,台湾区域的民事施行作业首要是由施行法官完结,施行法官的身分是法官,其发作、资历当然应契合一般法官之要求。考虑到施行业务比较冗杂,施行法官都被装备了辅佐作业人员。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法院安排法》也就对施行安排的组成人员的职权作清晰的规则。施行员应具有审判员的资历,其所具有的职权也应考虑施行作业的需求加以清晰的规则。如应具有采纳施行办法的决议权、处理施行中呈现的胶葛的判定权。严重施行业务的判定可由施行庭中3名施行员一起作出判定。能够报请法院提交审判委员会评论决议,一些判定中触及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利益的,能够规则当事人及案外人有恳求复议或提起上诉,寻求救助的权力。施行作业不同于审判作业需求很多比如查询、查封、扣押、拍卖等详细作业。应当加强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的人员编制,并在立法上对他们的职权作出清晰的规则。
第二、民事施行立法方式,从民事施行立法与民事诉讼联系看,各国有“审执会”的立法方式与“审执分立”的立法方式,前者是指在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民事施行法的内容,如前苏联1962年拟定的《民事诉讼大纲》第五章即为判定的强制施行;后者是指民事审判程序方面的内容,施行程序的内容独自拟定强制施行法规则。如我国台湾区域的“民事诉讼法”中不包含施行程序,而是还有强制施行法。日本、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本来包含强制施行程序。但别离于1979年和1991年把施行法的内容从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拟定了独自的强制施行法。
两种立法方式孰优孰劣,并不能混为一谈。由于各国的社会布景,司法体系不同,所以立法方式不同是必定的,并且同属一种立法方式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许多不同。但一般来说,审执分立的立法方式下独自的民事施行法,由于有独立的立法结构,一致的立法准则,相对更为翔实的法令标准,因而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我国归于审执合一的立法方式,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施行程序”是首要的民事施行立法,该编只要30条,规则的比较归纳、简略、短少操作性,难以满意民事施行作业的需求。实践中,往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施行的司法解说才干适用这些法令标准。笔者以为,民事施行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而我国民事施行程序立法过于疏略,应该加以完善,能够考虑学习其他国家的立法经历,拟定独立的强化施行法,详细标准施行办法和施行程序,以确保施行任务的完结,从底子上处理“施行难”的问题。
第三、从参与分配上说。参与分配是指在民事施行程序中,恳求施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款人,因作为公民或其他安排的债款人的产业缺少以清偿各债款人的悉数债款,恳求加入已开端的施行程序,并将施行所得对各债款人公正清偿的一种施行准则。参与分配准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无规则,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树立的,但其规则比较归纳,对其怎样了解和施行尚值得讨论剖析。
从民事实体法的视点看,假如一个被施行人有数个债款人,则被施行人的所得产业便是整体债款人的一起担保。假如债款人逾期不清偿债款,债款人能够经过诉讼程序供认债款人的清偿职责使债款得以完结。当其间一个债款人取得施行上根据,向被施行人恳求施行时,就或许削弱被施行人的一切产业的一起担保力。假如被施行人的产业不能清偿一切的的债款,任何一个债款人首要要求施行其产业时,都或许 使其他债款人不能满意或不能悉数满意。因而就需求树立一种准则,在程序上使处于这种情况下的一切债款人享有法令上的相等维护。参与分配准则,便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视点,树立这一种准则,完结一切债款人的取得法令相等维护的意图的。这是参与分配理论的根据。
我国现在经过司法解说树立的民事施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准则。还不行完善,这首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参与分配的施行,应当在施行之前制造分配表。该表拟定后,应送交各债款人。各债款人如对分配表有不同定见的,可在施行分配日期之前,向施行法院提出贰言。而《关于施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的规则,则要求由法院依照清偿次序清偿,缺少清偿则依照份额分配。
(2)关于恳求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款人约束过严,且没有相应的程序来确保。如要求恳求人有必要现已取得施行根据或许现已申述。关于其他没有取得施行根据且没有申述的到期债款人,则不得恳求,这关于维护债款人的债款是晦气的。别的,关于其他没有取得施行根据的债款人恳求参与分配,应当设置贰言之诉程序,使其他已取得施行根据的债款人和债款人假如对没有取得施行根据的债款人的恳求有贰言,能够经过贰言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现在是全凭法院的决议。
(3)短少对参与分配表提出贰言的程序。因而,有必要学习国外的经历,结合我国施行作业实践,进一步完善参与分配准则。
第四,从施行标的上说,施行标的即强制施行的客体,是指强制施行行为的目标,是债款人用以施行义务的材料,施行标的的最首要体现方式是债款人的产业,民事施行首要是产业施行,施行标的的另一体现方式是行为,即被施行人按施行根据应作出的必定行为。
施行标的是否仅限于产业和行为,人身能否成为施行标的,理论界观点纷歧,考察前史在奴隶年代,将债款人出卖或杀死后由数个债款人切割其尸身,曾被视为合法的施行方法,因其粗野的性质早已为近现代法令所不容许。国外立法上供认的人身施行,是指经过对债款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约束,对债款人构成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施行原已供认的债款,而不是用约束人身自由的方法来赔偿其所负的债款。我国台湾区域“强制施行法”规则在仅有的特别情况下,人的身体也能够成为施行标的,即施行根据要求被施行人的交出子女或被诱拐的人时,能够将子女、被诱拐的人交施行人。
第五、从施行进程上说。施行进程能够分为施行开端、施行施行、施行完结等阶段。其间又有暂缓施行、施行间断、施行宽和、不予施行、施行反转等准则。笔者只拟选实践中问题较多的两个方面予以论说。
(1)关于施行开端,施行程序因债款人向人民法院恳求或人民法院审判员移交施行员开端。施行员收到恳求施行书或移交施行书后,应进行必定的检查以决议是否受理。检查的内容包含施行根据、施行统辖、恳求施行期限等方面。经检查,契合有关规则的即予以立案受理,不契合的则不予受理。这儿发作的问题是,案子应予以受理而法院拒不受理时,应怎么给债款人权力救助。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则。恳求施行是债款人重要的诉讼权力,是进行施行程序的条件。应答应债款人作为恳求施行人对不受理施行恳求的决议提出贰言和向上级法院恳求救助。
(2)关于施行间断。它是指现已开端的施行程序因发作法令规则的原因,暂时不能继续施行。施行一旦开端就应当继续的进行,直至最终完毕,以完结法令文书所供认的内容。只要在法定的特别情况下,施行程序不得不暂时间断时,由法院判定施行间断,待间断景象消失后,应立即康复施行。
施行间断,使得债款人的权力暂时无法完结,延迟了收效的法令文书的施行。在实践中,有的施行法院在施行中不仔细采纳施行办法,一遇到困难便草率的判定施行间断,导致很多施行案子长时间“间断”而得不到施行,危害了债款人的利益。因而法院在判定间断施行时应慎重处理。一起施行间断准则自身也有不完善之处,首要是有关间断施行的景象的规则,当事人对间断施行判定短少取得救助的权力。这首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a、案外人对施行标的提出贰言不该间断施行时,法院不予理睬。
b、作为被施行人的公民逝世时,不能确保施行的继续进行。
c、作为被施行人的法人或其他安排停止时简略的间断施行,没有给债款人的以法令确保。
第六、对代位施行的研讨。代位施行,是指在关于金钱债券的施行中,以被施行人的债款为施行标的所施行的施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则代位施行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定见》第300条规则:“被施行人不能清偿债款,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恳求施行人的恳求,告诉该第三人向恳求施行人施行债款,第三人对债款没有贰言,但又在告诉指定的期限内不施行的,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施行,”上述规则,是代位施行的根据。代位施行关于进步功率,处理“施行难”问题供给了一个行之有用的处理办法。可是我国现行规则仍有缺少之处,体现在对被施行人债款施行的施行中运用告诉的方式不当。因而,我国现行代位准则有待完善,主张学习大陆法系的作法。
首要,应运用扣押判定的正式法令文书方式向第三人进行处置,以阻止其向被施行人进行清偿债款。
其次,法院应经过特定的“换价程序”对已被扣押的债款进行换价,将非金钱债款变为必定数额的金钱。
最终,应加强对第三人权力的维护。第三人在收到扣押判定后,能够对扣押判定提出贰言,即其具有第三人的贰言权。
第三人提出贰言之后,阐明第三人与债款人之间就施行债款人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代位权存在争议。这时,施行法院应暂停施行,告诉施行债款人。施行债款人如仍要求对该债款强制施行,有必要另行对第三人提出代位诉讼,经过一般审判程序供认其代位权,代位诉讼中,应奉告被施行人,使其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中已清晰规则了债款人的代位权,这也给代位施行准则供给了实体法上的根据,有利于处理“施行难”的问题。
三、完善民事施行程序,多方面着手战胜“施行难”问题
经过以上六个大的方面的论说,“施行难”确实存在着许多原因,怎么处理好这一问题,是摆在法令作业者面前的严重问题,咱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构成有立法和司法准则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因而,要处理这一问题,不行能一蹵而就,而需求一个进程。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处理。
(1)完善施行立法,健全详细施行准则。完善强制施行立法,是处理“施行难”的直接有用的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家常怡教授以为:“要处理施行难问题,其底子途径之一,便是要改动强制施行立法滞后的现状,赶快拟定出合适实践需求的,独立的强制施行法。”在我国拟定独立的强制施行法,能够完善、设置详细施行准则,为施行作业供给详细、充沛的法令根据。当然,这要求立法者充沛学习国外的立法经历,并结合我国实践情况,拟定出科学的强制施行法。
(2)进步法律人员法令位置,加强法院施行力气。“施行难”的严峻实际要求树立建全强有力的施行安排和施行部队。首要,应在法院安排法中清晰规则:施行员与审判员都是法院的底子组成人员,施行员的任免与审判员相同,一起,修正法官法将施行员也归入法官领域,其次,在施行立法中清晰底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有必要树立施行安排及施行庭,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要对施行作业进行监督和辅导,最终要努力进步施行人员的政治思想本质和业务水平,由于,施行人员是完结施行作业的重要因素。
(3)消除当地维护主义,改进施行环境。当地维护主义是施行作业的一大“拦路虎”是影响施行作业的首要外部原因。这一问题的底子处理,要经过经济、政治体系变革的逐渐深化和公正、有序的商场经济体系的树立,消除行政对司法的干涉,使法院真实做到司法独立,是施行作业不受当地维护主义影响确实保,这要求对现行司法体系,特别是对法院的设置进行严重变革。
(4)消除施行作业中的不正之风,要仔细处理好施行作业中遇到的“情面关”坚决阻止徇私舞弊,在实践生活中有许多是能施行而因拿了被施行人的钱,吃了被施行人的饭就以各种名义不去施行。还有的施行人与被施行人有某方面的联系,所以顺水送个情面或碍于情面而不去施行,导致施行越来越难。所以,在处理施行难这个问题时,要加强对施行人员的监督。
总归,处理“施行难”这一问题,需求从多方面去处理,不只从立法、法律体系上,还要从施行程序中每个环节上。不只要完善立法,加强法律,还要对施行人员的本质进行进步、加强对施行人员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