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离婚时将负债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行为损害债权人权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0 00:36
原告  古某    被告  付某、丁某    案由  债款纠纷    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付某与原告古某做竹胶板生意,欠古某货款4.2万余元,立下欠据一张。被告丁某系付某之妻,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价值5万元的住宅一套及其他产业。2000年6月1日,两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挂号手续,约好住宅及家具、摩托车等产业归女方一切,债款、债款归男方。对此,付某未奉告古某。2001年4月28日,两被告办理了房子产权挂号手续,一切权人为丁某,共有权人为付某。2001年6月6日,被告丁某向银行借款,典当担保方为付某与丁某。古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付某偿还欠款,丁某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法院审理后以为,付某与丁某协议离婚时,约好房子、家具及摩托车等产业悉数归女方丁某一切,侵略了债款人古某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搬运产业的行为无效。遂断定,付某欠古某货款4.2万余元,丁某在房子范围内承当连带清偿职责。(邢  童)      点评:    从现实上看,被告付某在与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货款,在被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的情况下,一般会被断定由夫妻共有产业清偿。本案确定了被告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少价值5万元的住宅一套为夫妻共有产业。因为该共有产业已为负债产业,故不是由被告两人在离婚时可自在处置的,应当用来先行清偿债款。但两被告在离婚时却协议约好住宅等产业归女方(被告丁某)一切,债款、债款归男方(被告付某)一切。一般情况下,对这种行为确定为是歹意躲避债款,危害债款人债款的行为,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并且确定为无效也是应有之意。在正常情况下,债款人所提起的应当是吊销之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不能包括本案这种吊销权之诉)。一起,因为过后两被告又将同一住宅挂号为共有,并以该房作典当担保其向银行的借款,故债款人所提起的又应当是接连发作的吊销之诉(此更不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能包括的),才干康复被追及的产业的夫妻共有产业及负债产业的性质,以供清偿债款之用。    本案中,首要原告抵挡某享有的是债款,而两被告后以房产作典当向银行借款,银行获得的却是物权担保,物权具有对立债款的效能;一起,在吊销权之诉来说,银行完全可以不知情即好心设定权力来对立原告的吊销权的,因为产权证的公示效能即可证明这一点,原告也是无法对立银行的权力的。其次,因为产权挂号是房产挂号部分的行为,故法院不行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吊销房产挂号部分的挂号行为(在我国,一般以为是行政挂号,不为民事挂号,民事诉讼中又无这种吊销或涂销挂号之诉的规则)。故实际的,原告只能提起吊销被告之间协议搬运产业行为之诉,而不能一起追及的要求吊销产权挂号和典当担保。    但因为作为负债产业最主要的部分即房产现实上已难能用来保全债款,或许原告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故从前述原告建议的恳求来看,其建议的是要求被告付某偿还欠款,被告丁某承当连带清偿职责,这明显不是吊销权之诉,更像损害债款的侵权之诉,并且为一起侵权。在这种性质下,原告似不在康复夫妻共有产业来保全和完成其债款,而在于打破“债款以夫妻共有产业清偿”这种“有限职责”,追查损害其债款的侵权人即两个被告的个人无限职责。这应当是本案现实所提醒的最值得注重和讨论的法律问题。所以,依原告之建议,只需确定两被告歹意逃债的行为建立,两被告即应当以个人产业对所欠原告之债互负连带清偿职责,而不是丁某仅在房子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职责。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