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遗腹子能否继承祖父的遗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0 10:36
【案情】
谢某是位轿车驾驶员,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谢某生育三个儿子,其妻早年逝世。2005年5月,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因车祸而逝世,此刻,其妻子肖某已怀孕6个月。同年10月,谢某忽然发病逝世,安葬结束之后,其长子与次子将留传的11万元的现金和一栋价值16万元的高楼进行了切割。肖某得知后,遂向两位大哥提出异议,以为其怀孕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为此,两位大哥对立,以为弟弟已逝世,肖某腹中胎儿不具有承继权。故肖某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不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腹子的承继权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已逝世,因而不存在承继问题。肖某的腹中胎儿能否顺畅出世无法确认,因而无法享有承继权。胎儿即便顺畅出世,但其不是榜首次序承继人,也不能享有承继权。谢某的遗产只能由其长子与次子平分。
第二种定见以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虽已逝世,但仍应取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并由其妻肖某腹中的胎儿代位承继。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依据我国法令的有关规则,自然人的权力能力始于出世,总算逝世。权力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力并承当责任的资历,原则上在出世前或逝世后是不享有民事权力并承当民事责任的。但在维护胎儿利益方面则有破例。为了尽可能地使胎儿在出世今后日子有所保证,各国法令都规则,在胎儿利益的维护方面,把胎儿视为现已出世的人。例如德国民法第1923条规则:“于承继开端时生计者,始得为承继人。承继开端时虽未出世但已是胎儿者,视为在承继开端前出世。”在遗产切割时为胎儿保存承继比例是世界各国的常规,《承继法》也有相同的规则,表现了法令对胎儿即权力主体“胚胎”的特别维护。
我国《承继法》第28条规则:“遗产切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的承继比例。胎儿出世时是死体的,保存的比例按法定承继处理。”为了妥善处理承继中有关胎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45条规则:“应当为胎儿保存的遗产比例没有保存的,应从承继人所承继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存的遗产比例,如胎儿出世后逝世的,由其承继人承继;如胎儿出世时便是死体的,由被承继人的承继人承继。”由此可见,为胎儿保存比例的处理共有三种景象:1、当出世的胎儿为活体时,则由其享有实践权力,取得该份遗产;2、胎儿出世时为死体的,本来为其保存的遗产比例仍视为被承继人没有切割的遗产,由被承继人的承继人依法分配;3、假如该胎儿出世时髦为活体,但不久后即逝世,则本来为其保存的遗产比例应当归于他的遗产,由他的法定承继人依法定承继方法承继。上述法令规则标明,我国法令关于未成年人的利益的维护的规模现已延伸到未出世的胎儿。
本案还有一个特别之处,即:胎儿的父亲先于被承继人谢某逝世。此种情况下,胎儿能否承继谢某的遗产呢?这又涉及到代位承继问题。关于代位承继,我国《承继法》第11条规则:“被承继人的子女先于被承继人逝世的,由被承继人的子女的后辈直系血亲代位承继。代位承继人一般只能承继他的父亲或许母亲有权承继的遗产比例。”由此可见,代位承继有必要具有以下条件:1、代位承继发作的原因是被承继人的子女先于被承继人逝世;2、被代位承继人仅限于被承继人的子女及其后辈直系血亲,被承继人的其他法定承继人不能成为被代位承继人;3、代位承继人仅限于被代位承继人的子女及其后辈直系血亲;4、代位承继只适用于法定承继,在遗言和遗赠承继中均不能适用代位承继。依据上述规则,胎儿可代位承继其父亲应承继的遗产比例。
谢某是位轿车驾驶员,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谢某生育三个儿子,其妻早年逝世。2005年5月,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因车祸而逝世,此刻,其妻子肖某已怀孕6个月。同年10月,谢某忽然发病逝世,安葬结束之后,其长子与次子将留传的11万元的现金和一栋价值16万元的高楼进行了切割。肖某得知后,遂向两位大哥提出异议,以为其怀孕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为此,两位大哥对立,以为弟弟已逝世,肖某腹中胎儿不具有承继权。故肖某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不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腹子的承继权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已逝世,因而不存在承继问题。肖某的腹中胎儿能否顺畅出世无法确认,因而无法享有承继权。胎儿即便顺畅出世,但其不是榜首次序承继人,也不能享有承继权。谢某的遗产只能由其长子与次子平分。
第二种定见以为,谢某的第三个儿子虽已逝世,但仍应取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并由其妻肖某腹中的胎儿代位承继。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依据我国法令的有关规则,自然人的权力能力始于出世,总算逝世。权力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力并承当责任的资历,原则上在出世前或逝世后是不享有民事权力并承当民事责任的。但在维护胎儿利益方面则有破例。为了尽可能地使胎儿在出世今后日子有所保证,各国法令都规则,在胎儿利益的维护方面,把胎儿视为现已出世的人。例如德国民法第1923条规则:“于承继开端时生计者,始得为承继人。承继开端时虽未出世但已是胎儿者,视为在承继开端前出世。”在遗产切割时为胎儿保存承继比例是世界各国的常规,《承继法》也有相同的规则,表现了法令对胎儿即权力主体“胚胎”的特别维护。
我国《承继法》第28条规则:“遗产切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的承继比例。胎儿出世时是死体的,保存的比例按法定承继处理。”为了妥善处理承继中有关胎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45条规则:“应当为胎儿保存的遗产比例没有保存的,应从承继人所承继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存的遗产比例,如胎儿出世后逝世的,由其承继人承继;如胎儿出世时便是死体的,由被承继人的承继人承继。”由此可见,为胎儿保存比例的处理共有三种景象:1、当出世的胎儿为活体时,则由其享有实践权力,取得该份遗产;2、胎儿出世时为死体的,本来为其保存的遗产比例仍视为被承继人没有切割的遗产,由被承继人的承继人依法分配;3、假如该胎儿出世时髦为活体,但不久后即逝世,则本来为其保存的遗产比例应当归于他的遗产,由他的法定承继人依法定承继方法承继。上述法令规则标明,我国法令关于未成年人的利益的维护的规模现已延伸到未出世的胎儿。
本案还有一个特别之处,即:胎儿的父亲先于被承继人谢某逝世。此种情况下,胎儿能否承继谢某的遗产呢?这又涉及到代位承继问题。关于代位承继,我国《承继法》第11条规则:“被承继人的子女先于被承继人逝世的,由被承继人的子女的后辈直系血亲代位承继。代位承继人一般只能承继他的父亲或许母亲有权承继的遗产比例。”由此可见,代位承继有必要具有以下条件:1、代位承继发作的原因是被承继人的子女先于被承继人逝世;2、被代位承继人仅限于被承继人的子女及其后辈直系血亲,被承继人的其他法定承继人不能成为被代位承继人;3、代位承继人仅限于被代位承继人的子女及其后辈直系血亲;4、代位承继只适用于法定承继,在遗言和遗赠承继中均不能适用代位承继。依据上述规则,胎儿可代位承继其父亲应承继的遗产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