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时,只列分公司为被告的理由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9 05:10
(一)申述分公司时有无必要一起列总公司为被告
1、从程序法上讲,申述分公司时无需列总公司为一起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的其他安排是指“合法建立、有必定的安排安排和产业,但有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安排,包含:法人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安排”。
从上述法令和司法解释的规则能够看出,分公司只需是总公司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便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了挂号的,就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那么,独自列分公司为被告在法令上应该没有妨碍。
2、从实体法上讲,除银行、稳妥等法令特别规则的分公司外,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历,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职责。那么,法院直接判令分公司承当民事职责怎样履行呢?
在实务中,律师申述是宁可错杀一千,不行漏掉一个,横竖追查代理人乱用诉权的职责的状况现在还未曾发生过。所以,列总公司为一起被告,承当连带弥补职责。其实,没有必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则:“公司能够建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历,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8条规则:“被履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安排不能清偿债款时,能够裁决企业法人为被履行人。企业法人直接运营管理的产业仍不能清偿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决履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安排的产业。”
(3)检查分公司的注册挂号信息便知,分公司的注册时,总公司是没有独自出资的。阐明本质职责主体自身便是出资人,即总公司。从出资的意义上讲,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行为是同一主体的行为,因为系同一个法人的行为。这与父子两个自然人的行为彻底不同,无从类比。
所以,在申述分公司的某个行为时,无需列总公司为一起被告,避免形成诉讼时刻和费用的糟蹋。当事人申述分公司时,法院会直接判令分公司承当职责。但在履行中,假如分公司没有履行才能时,则在履行程序中法院会直接裁决由总公司承当职责,直接履行总公司的产业。
(二)总公司在分公司诉讼中的位置
法人的分支安排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结法人部分功能的事务活动安排。分公司与分支行都是分支安排方式的一种。在公司法等相关法令对此作出清晰规则,尤其是《商业银行法》公布后,分支安排的非法人资历清晰了下来。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申述讼的规则,朴实归于诉讼主体兼并的一申述讼是必要的一申述讼,而必要的一申述讼的一申述讼人是享有连带债款和承当连带债款职责的民事主体。《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令规则总公司承当的职责并非连带职责,而是自己职责。所以,总公司与分公司不能作为一申述讼主体。
首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则,立案检查并不检查被告偿债才能;其次,进入案子实体审理阶段,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偿债才能并不在法院审理规模之内;最终,分公司债款由总公司承当已由公司法等法令清晰规则,债款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总公司做被告而受有危害。故此,“检查分公司偿债才能说”不管在法令程序性仍是法令实体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一申述讼主体必定是连带职责,而根据现行法令规则,总公司关于分公司并非承当连带职责,而是自己职责。并且,分公司所涉诉讼均需以总公司作为一起原告或一起被告,总公司关于分公司之事以身作则,无形中将公司法关于分公司设置的快捷性涤除。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追加总公司的规则,该法的规则是关于追加总公司的特别规则,恰恰印证了如无法令特别规则,不该追加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别的,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分公司供给的确保,法令要求总公司书面授权,不然确保合同无效。据此,关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则,可理解为追加总公司作为一起被告是为了查清晰保所触及的有无书面授权以及授权规模。
综上所述,在法令逻辑上,不将总公司作为一申述讼主体归入单纯的分公司所涉诉讼更为契合现行法令,在实践中,分公司作为单一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也更有利于发挥公司法关于设置分公司便于公司运营的初衷,并且这样做也不会危害债款人的利益。
(三)分公司为被告时总公司诉讼位置及职责
分公司为被告时总公司诉讼位置及职责
甲申述某公司一部属分公司,若在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撑的状况下,现在发生的问题是:法院是直接判令该分公司依法承当职责仍是应追加建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并让其承当职责抑或直接判令总公司承当职责?
关于这个问题,现在司法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1、原告在申述时仅列分公司为被告
其以为,只需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分核准、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法院独自判令分公司承当职责是适宜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的其他安排是指“合法建立、有必定的安排安排和产业,但有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安排,包含:法人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安排”。因而,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及民事职责承当主体应该是有法令根据的。
2、现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另一种较为遍及的做法是原告将分公司和总公司列为一起被告一起申述。
在此种状况下法院一般也会支撑,判令分公司承当直接职责,总公司作为弥补职责人与分公司一起承当民事职责。其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则:“公司能够建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历,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
因为司法实务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状况,就会直接导致当事人挑选统辖法院(假如分公司和总公司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以及总公司回绝应诉等实际问题的呈现。而这些状况的呈现又往往后会打断正常的诉讼程序。
根据此,咱们该怎么正确处理这些实际的问题呢?
笔者以为,我国属成文法国家,那么,咱们在处理法令问题时就应该在遵从法令准则的基础上严厉根据成文法标准进行操作。
要正确处理这个问题,咱们首要应该在清晰诉讼主体和职责承当主体的基础上进行剖析。
从诉讼主体资历方面而言,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诉讼主体资历是不容置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的其他安排是指“合法建立、有必定的安排安排和产业,但有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安排,包含:法人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安排”。据此规则,分公司具有诉讼资历,能够作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参与诉讼。
那么是否能够根据上述状况就确认总公司和分公司在此状况下都能够作为被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8条规则:“被履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安排不能清偿债款时,能够裁决企业法人为被履行人。企业法人直接运营管理的产业仍不能清偿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决履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安排的产业。”
上述法令规则现已很清晰的规制了诉讼程序与履行程序关于此问题的前后处理方案。上述规则是区分了总公司在分公司涉诉时其诉讼主体与职责承当主体的基础上而拟定的。所以,根据法令规则来剖析,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一起被告是没有法令根据的。
那么,又该怎么和谐《公司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对立?程序法规则总公司承当的是履行中的弥补职责而实体法规则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历,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有人会以为,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准则来处理此问题,直接判令总公司承当职责。可是笔者以为,在这里忽视了一个问题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在同一部分法处理法令抵触准则的问题。而诉讼法和公司法是归于不同的法令部分的,在此是否更应当根据各个领域中各自的标准来处理。一起,分公司因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历,分公司的产业在法令层面来说应当是归于公司产业规模的。根据此,直接判令分公司承当职责是恰当的。
综上,当事人应当直接申述分公司,法院也应当在判定中直接判令分公司承当职责。若分公司不能清偿债款时,则在履行程序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8条的规则直接裁决履行企业法人或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安排的产业。
律师引荐:宜昌律师 梁平律师 邵阳律师 湖南律师
1、从程序法上讲,申述分公司时无需列总公司为一起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的其他安排是指“合法建立、有必定的安排安排和产业,但有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安排,包含:法人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安排”。
从上述法令和司法解释的规则能够看出,分公司只需是总公司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便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了挂号的,就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那么,独自列分公司为被告在法令上应该没有妨碍。
2、从实体法上讲,除银行、稳妥等法令特别规则的分公司外,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历,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职责。那么,法院直接判令分公司承当民事职责怎样履行呢?
在实务中,律师申述是宁可错杀一千,不行漏掉一个,横竖追查代理人乱用诉权的职责的状况现在还未曾发生过。所以,列总公司为一起被告,承当连带弥补职责。其实,没有必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则:“公司能够建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历,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8条规则:“被履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安排不能清偿债款时,能够裁决企业法人为被履行人。企业法人直接运营管理的产业仍不能清偿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决履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安排的产业。”
(3)检查分公司的注册挂号信息便知,分公司的注册时,总公司是没有独自出资的。阐明本质职责主体自身便是出资人,即总公司。从出资的意义上讲,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行为是同一主体的行为,因为系同一个法人的行为。这与父子两个自然人的行为彻底不同,无从类比。
所以,在申述分公司的某个行为时,无需列总公司为一起被告,避免形成诉讼时刻和费用的糟蹋。当事人申述分公司时,法院会直接判令分公司承当职责。但在履行中,假如分公司没有履行才能时,则在履行程序中法院会直接裁决由总公司承当职责,直接履行总公司的产业。
(二)总公司在分公司诉讼中的位置
法人的分支安排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结法人部分功能的事务活动安排。分公司与分支行都是分支安排方式的一种。在公司法等相关法令对此作出清晰规则,尤其是《商业银行法》公布后,分支安排的非法人资历清晰了下来。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申述讼的规则,朴实归于诉讼主体兼并的一申述讼是必要的一申述讼,而必要的一申述讼的一申述讼人是享有连带债款和承当连带债款职责的民事主体。《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令规则总公司承当的职责并非连带职责,而是自己职责。所以,总公司与分公司不能作为一申述讼主体。
首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则,立案检查并不检查被告偿债才能;其次,进入案子实体审理阶段,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偿债才能并不在法院审理规模之内;最终,分公司债款由总公司承当已由公司法等法令清晰规则,债款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总公司做被告而受有危害。故此,“检查分公司偿债才能说”不管在法令程序性仍是法令实体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一申述讼主体必定是连带职责,而根据现行法令规则,总公司关于分公司并非承当连带职责,而是自己职责。并且,分公司所涉诉讼均需以总公司作为一起原告或一起被告,总公司关于分公司之事以身作则,无形中将公司法关于分公司设置的快捷性涤除。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追加总公司的规则,该法的规则是关于追加总公司的特别规则,恰恰印证了如无法令特别规则,不该追加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别的,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分公司供给的确保,法令要求总公司书面授权,不然确保合同无效。据此,关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则,可理解为追加总公司作为一起被告是为了查清晰保所触及的有无书面授权以及授权规模。
综上所述,在法令逻辑上,不将总公司作为一申述讼主体归入单纯的分公司所涉诉讼更为契合现行法令,在实践中,分公司作为单一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也更有利于发挥公司法关于设置分公司便于公司运营的初衷,并且这样做也不会危害债款人的利益。
(三)分公司为被告时总公司诉讼位置及职责
分公司为被告时总公司诉讼位置及职责
甲申述某公司一部属分公司,若在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撑的状况下,现在发生的问题是:法院是直接判令该分公司依法承当职责仍是应追加建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并让其承当职责抑或直接判令总公司承当职责?
关于这个问题,现在司法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1、原告在申述时仅列分公司为被告
其以为,只需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分核准、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法院独自判令分公司承当职责是适宜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的其他安排是指“合法建立、有必定的安排安排和产业,但有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安排,包含:法人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安排”。因而,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及民事职责承当主体应该是有法令根据的。
2、现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另一种较为遍及的做法是原告将分公司和总公司列为一起被告一起申述。
在此种状况下法院一般也会支撑,判令分公司承当直接职责,总公司作为弥补职责人与分公司一起承当民事职责。其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则:“公司能够建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历,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
因为司法实务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状况,就会直接导致当事人挑选统辖法院(假如分公司和总公司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以及总公司回绝应诉等实际问题的呈现。而这些状况的呈现又往往后会打断正常的诉讼程序。
根据此,咱们该怎么正确处理这些实际的问题呢?
笔者以为,我国属成文法国家,那么,咱们在处理法令问题时就应该在遵从法令准则的基础上严厉根据成文法标准进行操作。
要正确处理这个问题,咱们首要应该在清晰诉讼主体和职责承当主体的基础上进行剖析。
从诉讼主体资历方面而言,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诉讼主体资历是不容置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的其他安排是指“合法建立、有必定的安排安排和产业,但有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安排,包含:法人依法建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安排”。据此规则,分公司具有诉讼资历,能够作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参与诉讼。
那么是否能够根据上述状况就确认总公司和分公司在此状况下都能够作为被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8条规则:“被履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安排不能清偿债款时,能够裁决企业法人为被履行人。企业法人直接运营管理的产业仍不能清偿债款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决履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安排的产业。”
上述法令规则现已很清晰的规制了诉讼程序与履行程序关于此问题的前后处理方案。上述规则是区分了总公司在分公司涉诉时其诉讼主体与职责承当主体的基础上而拟定的。所以,根据法令规则来剖析,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一起被告是没有法令根据的。
那么,又该怎么和谐《公司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对立?程序法规则总公司承当的是履行中的弥补职责而实体法规则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历,其民事职责由公司承当。有人会以为,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准则来处理此问题,直接判令总公司承当职责。可是笔者以为,在这里忽视了一个问题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在同一部分法处理法令抵触准则的问题。而诉讼法和公司法是归于不同的法令部分的,在此是否更应当根据各个领域中各自的标准来处理。一起,分公司因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历,分公司的产业在法令层面来说应当是归于公司产业规模的。根据此,直接判令分公司承当职责是恰当的。
综上,当事人应当直接申述分公司,法院也应当在判定中直接判令分公司承当职责。若分公司不能清偿债款时,则在履行程序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78条的规则直接裁决履行企业法人或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安排的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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