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虹宏诉(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确认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7 04:51原告刘虹宏,女,加拿大国人,1967年6月1日出世,住北京播送学院14号楼2门203室。
托付署理人吴拥军,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署理人伊娜,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PANAGO PIZZA INC.),住所地加拿大国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博茨福德市米尔莱克路33149号。
法定代表人肯尼思·鲁克,主任兼秘书—财政官。
托付署理人张永红,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虹宏与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高公司)承认注册商标权权属胶葛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虹宏的托付署理人吴拥军、伊娜,被告百乐高公司的托付署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虹宏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7日获得了“Panago百乐高”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352266,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原告发现该注册商标被加拿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PANAGOPOULOS PIZZA FRANCHISES LTD)受让获得。可是原告从未与任何人签定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转让该注册商标,且加拿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恳求书》上并非原告自己的实在签字。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改变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承认第1352266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改变为百乐高公司。据此,原告恳求法院依法承认被告百乐高公司受让第13522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承认第1352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一切,并判令被告百乐高公司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乐高公司辩称:《转让注册商标恳求书》系由北京康新知识产权署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百乐高公司只对该恳求书上自己的签字担任,游智超作为原告的老公,署理转让了涉案的商标。判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承认作为根据的判定材猜中“刘虹宏”签字笔迹是否系刘虹宏自己所写,且检材中运用的是作为我国公民的刘虹宏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虹宏。涉案商标的转让布告时刻是2000年12月18日,而原告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现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系百乐高公司在我国拓宽涉案商标事务的合作者,也是百乐高公司在我国开展加盟连锁事务的推行商成员之一。2000年5月18日,原告参加签署了《关于修正“北京百乐高食物有限公司合同条款”的协议》。现实标明,原告知晓并认可涉案商标的转让。综上,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根据资料:
1、第13522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Panago百乐高”,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7日获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转让注册商标恳求书》、2001年第12期《商标布告》、《核准改变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现已被百乐高公司受让;
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91号文检判定书,证明《转让涉案注册商标恳求书》中“刘虹宏”签名笔迹非刘虹宏自己所写;
4、1998年5月1日《商标注册恳求书》,证明原告现已获得了加拿大国籍。
被告百乐高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根据资料宣布如下质证定见:对根据1及根据2中的2001年第12期《商标布告》的实在性无贰言;可是以为根据1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根据2中的《转让注册商标恳求书》、《核准改变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根据4均系复印件,对其实在性有贰言;根据3中判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承认作为根据的判定材猜中“刘虹宏”签字笔迹是否系刘虹宏自己所写;检材中运用的是作为我国公民的刘虹宏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虹宏;判定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判定结论存在问题,要求判定人出庭承受问询,对该根据的实在性持有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