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芜湖市华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5 11:18胡某与芜湖市华杰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受理法院]:安 徽 省 芜 湖 市 镜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刻]:2004年03月20日
[裁判字号]:(2004)镜民二初字第2号
[事例来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胡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世,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新安花园1号楼4单元302室。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汀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唐承德,司理。托付署理
[事例正文]:
原告胡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世,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新安花园1号楼4单元302室。
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汀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承德,司理。
托付署理人杨明华,女,该单位员工,住所地芜湖市新安花园车棚值勤室。
托付署理人陈忠芹,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元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署理审判员华波适用简易程序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的托付署理人杨明华、陈忠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4日购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于同年12月12日星期五下午放入车棚,12月14日星期天下午1点左右取车车不见。我已交纳停车费,找了物业办理,无人承当职责。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补偿捷安特自行车价值1098元。
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自行车放入车棚。被告车棚办理人员24小时值勤看守车辆,并没看到原告将捷安特自行车放入车棚,阐明原告的车辆并未放入车棚。另依据被告有关车棚、车位运用办理的规则,车棚只向小区居民敞开,在交纳费用后才获得停放车辆的凭据。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仅仅车位费用,并非看守车辆的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芜湖市巨龙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为原告寓居的新安花园供给物业办理服务。2003年8月4日原告购买价值1098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供其子张安超运用,并于同日向芜湖市巨龙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交纳了2003年8至12月份的车辆办理费用30元整。依据两边的买卖习气,被告供给24小时的看守服务,原告的车辆存入车棚不需要任何凭据,但只要车主及其家人才能从车棚取走车辆。2003年10月27日,芜湖市巨龙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更名为“芜湖市华杰物业办理有限职责公司”。2003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张安超放学后将该车存放在由被告办理的1号楼车棚内。同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发现捷安特自行车不在车棚内,向被告索赔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