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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能否获得人寿保险公司经济补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9 16:41

【案情】
赵某1998年5月至2008年1月在某县人寿保险公司作业。2008年1月5日,赵某按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与市劳务差遣公司签定了劳作合同,再差遣到单位作业。2008年3月12日,赵某提出辞去职务要求,并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给付经济补偿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以为赵某单独面提出免除合同,按法令规则,不该付出经济补偿。现两边争议焦点:1、2008年1日25日至2008年3月12日间,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依然存在劳作合同联系。2、赵某是单独提出仍是两边经洽谈一致赞同免除劳作合同,赵某能否取得人寿保险公司经济补偿。
【分岐】
赵某能否取得经济补偿?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赵某不能取得经济补偿。2008年1月25日赵某与市劳务差遣公司签定了劳作合同,并由劳务差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赵某到人寿保险公司作业。因公司已向职工清晰说明晰不是原有劳作联系的免除,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劳作者仍依照曾经规则享用相关待遇,在公司的工龄接连核算。劳务差遣公司系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不承当任何职责。因而,赵某于2008年3月2日自动提出辞去职务,单独要求免除劳作联系,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定见以为赵某应取得经济补偿。本案中,赵某依照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与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再差遣回到单位作业,依据《劳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则:劳务差遣单位为用人单位,人寿保险公司为用工单位。赵某与劳务差遣公司两边建立了劳作联系。赵某与原单位之间的劳作联系也随之免除。因赵某是按单位要求与市劳务差遣公司签定了劳作合同,再差遣到原单位作业。应视两边劳作联系经过洽谈得已免除。因而依据《劳作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则,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则向劳作者提出免除劳作合同并与劳作者洽谈一致免除劳作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作者付出经济补偿。
【分析】
笔者以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2日间,已然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劳作联系已不存在,那么赵某就应取得单位的经济补偿金。
首要,赵某于2008年1月25日与劳务差遣公司签定的劳务差遣合同依法建立,劳务差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实行用人单位对劳作者职责,赵某与原单位人寿保险公司的劳作联系不存在。
1、用人单位已由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为劳务差遣公司。本案中,赵某按单位要求与市劳务差遣公司签定了劳作合同,再差遣到原单位作业。依据《劳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则,劳务差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承受以劳务差遣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
2、承当职责主体已发生变化。本案中,虽公司已向职工清晰说明晰不是原有劳作联系的免除,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劳作者仍依照曾经规则享用相关待遇,在公司的工龄接连核算。劳务差遣公司系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不承当任何职责。但依据《劳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则,劳务差遣公司为用人单位,应实行用人单位对劳作者的职责。人寿保险公司单独作出的许诺,并无法令约朿力。
3、免除合同主体发生变化。本案中,赵某与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合同后,2008年3月25日,赵某堤出辞去职务,依据《劳作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则,赵某应向劳务差遣单位动合同,而不是人寿保险公司。
4,新劳作联系发生。赵某在2008年1月25日与劳务差遣公司签定的劳务差遣合同后,又派回原单位人寿保险公司作业,应以为是一种新的劳作联系发生,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事实上的劳作联系免除(钱某与原人寿保险公司一向未签定劳作合同),而不是原劳作联系的连续。
其次,赵某是在人寿保险公司组织下,与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务差遣合同的,并组织回原单位作业,应以为是用人单位即人寿保险公司与钱某洽谈一致,赞同免除合同。依据《劳作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则,人寿保险公司就应该向劳作者赵某付出经济补偿。
综上理由,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劳作联系已不存在,赵某应取得单位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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