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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4 03:36

无民事行为才能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无民事行为才能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案情」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员工。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郭树芝与张参军于1983年9月成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体现。1985年12月4日住进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癔病。1987年4月23日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医治28天;同年5月20日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医治103天,均确诊为癔病。1989年5月8日再次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住院医治41天,确诊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4月25日又住进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77天,确诊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12月13日,郭树芝与张参军达到离婚协议,填写了离婚挂号请求书,两边对子女抚育、产业切割作了恰当处理。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阅后,给郭树芝与张参军填发了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1991年3月8日,郭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3月29日,郭树芝之兄郭树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才能人,芳草湖总场计生办给其处理离婚挂号违法,向呼图壁县民政局申述。6月25日,呼图壁县民政局作出了“关于对郭树芝离婚一案的查询处理意见”,以为“郭树芝属间歇性精神病,在芳草湖总场办挂号离婚时具有民事行为才能,计生办为其挂号离婚合法”。郭树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郭树芝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才能人,协议离婚不是其实在意思表明,离婚协议对郭的日子和医治问题均未作详细安排,致使郭离婚后日子形成困难。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处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依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挂号方法》的有关规则,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参军发的离婚证是彻底合法的。「审判」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托付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对郭树芝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判定。该院的判定定论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据此,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以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才能,在处理离婚手续时,理应在郭树芝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权力,故程序违法。该院于1991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定,吊销呼图壁县民政局对郭树芝与张参军离婚的处理决议,宣告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效。呼图壁县民政局不服,以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判定部分,且该判定内容对郭树芝在施行离婚挂号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才能未作定论,不能作为判定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的请求,托付新疆自治区司法判定委员会对郭树芝在处理离婚挂号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才能进行精神病司法判定。该判定定论为: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ⅰ型,1990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生期,离婚行为是因为病理性优势情感的分配,在不能操控下施行的,无协议离婚才能,即无民事行为才能。二审法院以为:郭树芝自1985年开端患有精神疾病,至处理离婚挂号时仍未治好。经法定精神病司法判定部分判定,郭树芝在处理离婚挂号时,无协议离婚才能亦无民事行为才能,故郭树芝与张参军协议离婚无效,芳草湖总场计生办所填发的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法律效力。原审判定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1992年6月9日作出终审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规模。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以为:协议离婚属两边自愿行为,婚姻挂号部分仅仅实行挂号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分依职权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以为行政机关侵略其他人身权、产业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安排实体不行别离的无直接产业内容的权力,包含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民政部分是我国处理婚姻挂号(包含成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挂号的行为,触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详细的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规模的规则,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人身权(包含婚姻自主权)、产业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归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规模。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契合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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