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7 05:49[案情]
原告:滕州市交通轿车运送有限职责公司。
被告:张兰泽。
2001年4月,被告依据我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我国银行滕州支行、我国人民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山东省滕州市轿车运送总公司协作展开轿车消费告贷事务协议,从我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购买鲁锋ST9150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鲁 D—64019,车辆挂号产权人为原告,购车时以该车作典当向我国银行滕州付出告贷10万元。被告购车后,挂靠原告单位进行运营,车辆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等先由原告购买,然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计结算,其间养路费每月征费规范为220元/吨,运管费每月为8.50元/吨,货运基金每月为45元/吨。200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记载的告贷金额为75529.92元,虽载明为告贷,实践上是被告欠原告的养路费、路途运送费、运管费等各项费用。同一天,原、被告签定“债款转让协议书”,约好被告将(2002)滕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定书判定承认的刘福全欠被告的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托付原告工作人员代为恳求实行,接纳案款,原、被告两边以实行后实践所得金钱用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缺乏部分仍由被告担任偿还原告,实行费用由被告承当,原告依据实行所得金钱为被告出具收据。签定协议后,2002年9月25日,被告恳求对刘福全进行实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由实行局实行。被告出具授权托付书一份,托付原告司惩办主任代为恳求实行,接纳法令文书,代收实行案款等实行中的悉数权力。本案虽经实行人员多方尽力,但因刘福全下落不明,且其产业无法查实,一向实行未果。一起,因原告从2002年11月份起未再交纳养路费,滕州市公路局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决定,责令原告补缴养路费11000元,滞纳金2948元,罚款22000元。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申述于滕州市人民法院,恳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欠据上记载的告贷75529.92元,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的养路费13200元、货运基金和运管费3210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的劳务费2000元。法院依原告恳求,于2003年2月25日在实行局干警的协作下将鲁D64019轿车从被告处予以扣押。
被告辩称:原、被告两边已达成了将刘福全欠被告73000元的债款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所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款转让协议,原告不该该再申述被告要求偿还该笔欠款。关于原告建议的 10月份今后的养路费、运管费、劳务费等是别的一个法令联系,被告不予认可。恳求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判]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我国一汽集团公司滕州广通服务站、我国银行滕州支行、我国人民保险公司滕州支公司、山东省滕州市轿车运送总公司2000年10月23日协作展开轿车消费告贷事务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实在意思表明,不违背法令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系有用合同。被告依据该有用合同在购车后挂靠原告单位进行运营,系合法行为。原、被告两边签定的将刘福全欠被告73000元的债款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所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款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实在意思,是有用合同。债款转让的法令效力之一为法令地位的替代,即债款由让与人搬运给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联系,受让人替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联系的新债款人。可是,在原、被告签定的所谓的“债款转让协议书”中,在约好被告将刘福全欠其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原告,用来偿还欠原告75529.92元的债款的一起,还约好由被告(债款让与人)出具授权托付书,托付原告(债款受让人)工作人员代为向本院恳求对刘福全进行实行,接纳案款,两边以实行后实践所得金钱用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缺乏部分仍由被告担任偿还原告,实行费用由被告承当,原告依据实行所得金钱为被告出具收据。而且在后来的张兰泽恳求对刘福全实行一案中,恳求人仍是张兰泽,仅仅其托付原告司惩办主任周克作为实行案子的代理人。由此可见,被告张兰泽并没有从其与刘福全之间的债款债款联系中脱离出来,仅仅用实行的案款来偿还张兰泽欠原告的款,这实践上是由刘福全替代被告向原告实行债款。探其性质,该“债款转让协议”实质上是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所谓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好由第三人向债款人实行合同债款。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包含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和第三人代为清偿两种状况。本案归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以下特色,第三人的实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好发作的;由第三人向债款人作出实行;没有发作债的转让。本案中的“债款转让协议”约好张兰泽将刘福全欠其人民币73000元转让给滕州市交通轿车运送有限职责公司,是约好由第三人刘福全替代张兰泽偿还欠滕州市交通轿车运送有限职责公司的债款,而且依据合同约好,张兰泽未脱离其与原告的债款债款联系,即并未发作债款的转让。所以,“债款转让协议”约好的内容契合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则:“当事人约好由第三人向债款人实行债款的,第三人不实行债款或许实行债款不契合约好的,债款人应当向债款人承当违约职责。”张兰泽恳求对刘福全实行一案于2002年9月25日立案,但经实行人员多方尽力,一向实行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能实行,即第三人刘福全在6个多月的时间内未能代被告向原告进行清偿。在此状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当偿还 75529.92元欠款的职责,理由合理,于法有据,而且原、被告还约好“以实行后实践所得金钱用来作为张兰泽偿还滕州市交通轿车运送有限职责公司欠款,缺乏部分仍由张兰泽担任偿还滕州市交通轿车运送有限职责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529.92兀欠款的恳求予以支撑。对被告的债款已转让,不该承当付款职责的辩解不予采用。原告要求被告付出2002年10月份至2003年3月份的养路费13200元、货运基金和运管费合计3210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份的劳务费2000元,因2002年9月17日的 75529.92元债款亦是被告欠原告的养路费、货运基金、运管费等各项费用的总计,所以,原告的这一恳求与75529.92元欠款性质是相同的,依据同一法令现实,且诉讼主体相同,故本院一并处理。鲁D64019轿车从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25日扣押前一向由被告操控运用,应当与原告对此期间所付出的车辆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付出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车辆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有其供给的2002年10月份的轿车养路费月份缴讫证、山东省路途运送规费缴讫证和山东省路途运送规费专用收据、滕州市公路局的处理决定书、滕州市客运管理所的证明为据,应予支撑,但对2002年3月份的养路费、货运基金和运管费的恳求,因车辆被扣押,不予支撑。原告要求被告付出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的劳务费2000元,因证据缺乏,不予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65条,109条之规则,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