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转包 劳务分包还是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7 12:14
[案情]
甲公司经过竞标获得了县级公路X-Y段公路的承建,然后甲公司把X-Y段公路以《X-Y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的方式悉数转给当地人乙建筑,协议约好该工程所需费用由乙悉数垫资,业主检验合格后,甲公司抽取工程总价的20%作为办理费,剩下部分支交给乙。协议签定后,乙安排了当地乡民丙、丁等连同乙共50人一起建筑此段公路。在建筑此段公路中,原材料、机器设备等均由乙等50名乡民自行安排,从路基到水泥路面也由乙等乡民完结。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乙等50名乡民并未按期拿到约好的工程款,乙以甲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协议履行。
[不合]
针对本案存在以下三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归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且当事人世已签定协议,应当按协议处理;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归于劳作合同纠纷,乙等50名乡民与甲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劳作联系,本案应该按劳作合同纠纷处理;第三种定见以为本案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应当按工程转包处理。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归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七条规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造工程违背法令规则为由恳求承认无效的,不予支撑”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办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则“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许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结的活动”来看,劳务承包人应当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个人或没有法定资质的安排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乙是自然人,当然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其次,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而非工程自身。本案当事人世签定的《X-Y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本质上是约好由乙完结X-Y段整个工程,这现已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规模。再次,劳务分包是承包人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办理的一种方式,甲公司并未供给资金支撑也未进行施工办理,该工程完全是在乙自行安排下完结的。
二、本案也不是劳作合同纠纷。乙等50名乡民并未与甲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作联系。劳作联系是一种办理与被办理、分配与被分配的联系,劳作者从归于用人单位,劳作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劳作者要恪守用人单位的规章纪律准则。在本案中,乙等50名乡民自行安排完结了该工程,甲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办理,他们与甲公司的联系也跟着该工程的竣工而完毕,他们并非是甲公司的其间一员。
三、本案当事人世签定的虽然是劳务分包协议,但其本质是把整个X-Y段工程悉数转包给乙,法令行为的本质便是意思表明,在确认案子性质时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确认,而不是仅仅依据合同的称号等外表方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则“总承包人或许勘测、规划、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赞同,能够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作业交由第三人完结”、“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悉数建造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许将其承包的悉数建造工程肢解今后以分包的名义别离转包给第三人”、“建造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结”,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承包人甲公司自行完结。工程分包仅仅针对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部分,也不能以分包方式到达转包的意图。在本案中,X-Y段工程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均由乙等50名乡民自行安排,从路基至路面水泥一切工程也由其完结,协议约好现已触及到了X-Y段工程的主体结构。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应属工程转包联系,《X-Y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违背了法令的规则,属无效合同。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应依照法令规则付出工程价款。这儿留意应当没收甲公司的办理费和该工程的赢利,“当事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得到利益”是处理民事案子的准则,对甲公司而言,明知乙是不具有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却与之签定合同,约好的办理费是违法所得;对乙而言,明知不具法定资质却承包工程,片面存在差错,究竟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其实践开销部分应予以支撑,赢利应予以没收,不然,关于其他经过努力获得资质的企业是不公平的,对获得资质的企业变相地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会给违法转包人两边形成只需工程质量合格就会得到法院支撑的假象,不利于对建造工程职业进行有用的标准。
甲公司经过竞标获得了县级公路X-Y段公路的承建,然后甲公司把X-Y段公路以《X-Y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的方式悉数转给当地人乙建筑,协议约好该工程所需费用由乙悉数垫资,业主检验合格后,甲公司抽取工程总价的20%作为办理费,剩下部分支交给乙。协议签定后,乙安排了当地乡民丙、丁等连同乙共50人一起建筑此段公路。在建筑此段公路中,原材料、机器设备等均由乙等50名乡民自行安排,从路基到水泥路面也由乙等乡民完结。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乙等50名乡民并未按期拿到约好的工程款,乙以甲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协议履行。
[不合]
针对本案存在以下三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归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且当事人世已签定协议,应当按协议处理;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归于劳作合同纠纷,乙等50名乡民与甲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劳作联系,本案应该按劳作合同纠纷处理;第三种定见以为本案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应当按工程转包处理。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归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七条规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造工程违背法令规则为由恳求承认无效的,不予支撑”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办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则“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许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结的活动”来看,劳务承包人应当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个人或没有法定资质的安排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乙是自然人,当然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其次,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而非工程自身。本案当事人世签定的《X-Y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本质上是约好由乙完结X-Y段整个工程,这现已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规模。再次,劳务分包是承包人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办理的一种方式,甲公司并未供给资金支撑也未进行施工办理,该工程完全是在乙自行安排下完结的。
二、本案也不是劳作合同纠纷。乙等50名乡民并未与甲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作联系。劳作联系是一种办理与被办理、分配与被分配的联系,劳作者从归于用人单位,劳作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劳作者要恪守用人单位的规章纪律准则。在本案中,乙等50名乡民自行安排完结了该工程,甲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办理,他们与甲公司的联系也跟着该工程的竣工而完毕,他们并非是甲公司的其间一员。
三、本案当事人世签定的虽然是劳务分包协议,但其本质是把整个X-Y段工程悉数转包给乙,法令行为的本质便是意思表明,在确认案子性质时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确认,而不是仅仅依据合同的称号等外表方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则“总承包人或许勘测、规划、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赞同,能够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作业交由第三人完结”、“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悉数建造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许将其承包的悉数建造工程肢解今后以分包的名义别离转包给第三人”、“建造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结”,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承包人甲公司自行完结。工程分包仅仅针对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部分,也不能以分包方式到达转包的意图。在本案中,X-Y段工程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均由乙等50名乡民自行安排,从路基至路面水泥一切工程也由其完结,协议约好现已触及到了X-Y段工程的主体结构。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应属工程转包联系,《X-Y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违背了法令的规则,属无效合同。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应依照法令规则付出工程价款。这儿留意应当没收甲公司的办理费和该工程的赢利,“当事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得到利益”是处理民事案子的准则,对甲公司而言,明知乙是不具有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却与之签定合同,约好的办理费是违法所得;对乙而言,明知不具法定资质却承包工程,片面存在差错,究竟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其实践开销部分应予以支撑,赢利应予以没收,不然,关于其他经过努力获得资质的企业是不公平的,对获得资质的企业变相地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会给违法转包人两边形成只需工程质量合格就会得到法院支撑的假象,不利于对建造工程职业进行有用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