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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实际工作单位与合同签订单位不一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5 04:16

郑小姐于1996年10月应聘到某计算机厂作业,在劳作合同中规则:合同期限为两年,到期后,若两边无异议,合同自行延伸。
其时,计算机厂正与一家外国公司,一起筹建电脑公司(合资企业)。因为从事筹建作业的人员不足,计算机厂便派郑小姐前去参与电脑公司的筹建作业。电脑公司树立后,又让郑小姐留在电脑公司任出售司理。
三年后,郑小姐怀了孕,7个月时,因出售任务重,膂力吃不消,向电脑公司领导提出,期望暂时为其调整作业岗位或分配恰当的作业。但电脑公司领导拒绝了郑小姐的这一恳求,并对她言称“你要精干就干;不精干就辞去职务”。她向劳作裁定组织提出申述,她以劳作合同中的甲方——计算机厂为被诉方进行了申述。
但是计算机厂以为,计算机厂虽然与郑小姐签定过劳作合同,但她的两年期合同早已期限界满,两边现已无任何联系。虽然郑小姐未与电脑公司签定劳作合同,但几年来一向在那里作业,阐明她与电脑公司存在着现实劳作联系,因而,她应以电脑公司,而不是以计算机厂为被诉方来提出裁定请求。
郑小姐不同意计算机厂的说法,她以为自己是与计算机厂签定劳作合同后,被派到电脑公司作业的。合同规则的两年期限虽已满,但因未办理过停止手续,依照合同规则,合同应归于自行延伸(合同中有这个规则)。自己现在仍与计算机厂有合法的劳作合同联系,所以计算机厂应是本案的被诉方。
劳作法规则:“劳作合同是劳作者与用人单位树立劳作联系,清晰两边权力和责任的协议。树立劳作联系应当缔结劳作合同。” 《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第二十五条规则:“签定劳作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作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能够与实际使用劳作者的单位约好,由实际使用劳作者的单位承当或许部分承当对劳作者的责任。实际使用劳作者的单位未依照约好承当对劳作者的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当对劳作者的责任。上海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施行〈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若干问题的告诉》第11条规则:“《法令》第二十五条规则的签定劳作合同和实际使用劳作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改变用人单位主体,原劳作合同由改变后的用人单位持续实行。实际使用劳作者的单位不能实行劳作合同约好责任的,由签定劳作合同的用人单位承当对劳作者的责任。”
本案中的劳作联系完全能够依据劳作合同来判别,即郑小姐与计算机厂有劳作联系。计算机厂与郑小姐签定劳作合同后,将她派到了电脑公司作业。实质上,意味着郑小姐在电脑公司作业是计算机厂为其组织的作业岗位。郑小姐与电脑公司之间的联系,相当于借用(调)联系,而不是劳作联系。别的,郑小姐与计算机厂的两年期劳作合同虽已过期,但在合同期满时,两边均没有过停止此合同的意思表明,可视为“两边无异议”,按合同约好,此合同已“自行延伸”。也就是说,郑小姐一向与计算机厂维系着合法的劳作合同联系。因而,作为劳作合同当事人中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的计算机厂,应当担任承当为郑小姐供给孕期劳作保护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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