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法院对遗产的分割方法及对遗产价值的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1 09:25文 号: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08.13. 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号民事判定
日 期: 2008/08/13
案 由: 切割遗产
本 文: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定 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号
上 诉 人 己○○(兼辛○○○之接受诉讼人)
戊○○(同上)
丁○○(同上)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淑真律师
被上诉人 丙○○
甲○○
庚○○
乙○○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壬○
复代理人 桑铭忠律师
上列当事人世恳求切割遗产事情,上诉人关于民国93年11月23日台湾
台中地办法院92年度家诉字第126号榜首审判定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第1
次发回更审,本院于97年7月30日言词辩论完结,兹判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诉部分:
原判定扔掉。
两造就被承继人吴干华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其切割办法如附表
二所示。
榜首、二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己○○、戊○○、丁
○○担负二分之一,余由被上诉人丙○○、甲○○、庚○○、乙○○担负
。
(二)追加之诉部分:
被上诉人丙○○、甲○○、庚○○、乙○○追加之诉驳回。
追加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丙○○、甲○○、庚○○、乙○○担负。
现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辛○○○于民国(下同)96年9月3日逝世,上诉人己○○、戊
○○、丁○○(下称己○○等 3人)为辛○○○之承继人,有逝世证
明书、承继体系表、户籍誊本等件附卷可证(见原审卷(一)13、31
、 32、34页、本审卷58页),己○○等3人并具状声明接受诉讼(见
本审卷56、57页),应予允许,合先叙明。
二、(略)
三、(略)
四、查,被承继人吴干华于 82年12月1日逝世,遗产明细详如附表一所示
;两造为吴干华之法定承继人,应继分各为8分之1,其间被上诉人庚
○○、乙○○为大陆地区公民,已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公民联系条
例规定于法定时间内声明承继,另大陆地区承继人吴坤培未于法定时
间内声明承继,依法视为扔掉承继;吴干华之遗产业经财政部台湾省
中区国税局核定遗产税,并已申报遗产税等现实,为两造所不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