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3 12:05(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8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则,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出产、运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修建装置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职业的出产、运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赢利(股息)、利息、租金、转让产业收益、供给或许转让专利权、专有技能、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运营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我国境内建立组织、场所,从事出产、运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运营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组织、场所,是指管理组织、运营组织、办事组织和工厂、挖掘自然资源的场所,承揽修建、装置、安装、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供给劳务的场所以及运营署理人。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运营署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托付署理,从事运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运营组织或许个人:
(一)常常代表托付人接洽收购事务,并签定购货合同,代为收购产品;
(二)与托付人签定署理协议或许合同,常常贮存归于托付人的产品或许产品,并代表托付人向别人交给其产品或许产品;
(三)有权常常代表托付人签定销货合同或许承受订购。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组织,是指按照我国法令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建立的担任该企业运营管理与操控的中心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或许境外分支组织的出产、运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组织汇总交纳所得税。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建立组织、场所,从事出产、运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我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建立的组织、场所有实践联络的赢利(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建立组织、场所获得的下列所得:
1.从我国境内企业获得的赢利(股息);
2.从我国境内获得的存款或许借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许延期付款利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