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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汇罪的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6 01:49
咱们在平常是很难的接触到逃汇罪的,它是归于经济类违法,是比较罕见的一个违法,但,也仅仅针对一般人来说,也会有人冒犯该罪名,那么你了解逃汇罪吗,清楚他的判定书内容吗,跟着听讼网小编一同看看吧。
逃汇罪的判定书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榜首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34岁(1966年3月2日出世),汉族,出世地吉林省双阳县,大专文明,国家外汇处理局世界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主任科员,因涉嫌不合法运营于1998年8月21日被拘押,同年9月25日被拘捕;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46岁(1954年4月10日出世),汉族,出世地河南省永城县,大学文明,中仪新技术交易公司总司理,曾任中仪英康运营中心董事长、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总司理,因涉嫌不合法运营于1998年9月3日被拘押,同年10月8日被拘捕;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权绍宁,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解人史翠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42岁(1958年2月9日出世),汉族,出世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学文明,瑞得(集团)公司办公室秘书。涉嫌不合法运营于1998年8月21日被拘押,同年9月25日被拘捕;现拘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解人王浩,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解人杨健,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榜首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于某犯不合法运营罪;常某犯签定、施行合同渎职上圈套罪一案,于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解人的定见,以为现实清楚,决议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判定承认:
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罗某受瑞得(集团)公司及北京瑞得科技交易开展公司的指使,以瑞得(集团)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处理进口计算机事务的手续。在瑞得(集团)公司与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签定托付署理进口协议后,被告人罗某冒充外商签名,以George Luo(乔治·罗)在合同号为97FM2500502HK、97FM2500504HK、97FM2500506HK三份外贸合同上外商签名处签字,以此三份虚伪外贸合同诈骗售汇银行开具信用证,通过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从我国银行总行、我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为北京瑞得科技交易开展公司骗购外汇美元447.685万元后汇至境外,将境内瑞得(集团)公司自有外汇美元365万元不合法转移至境外。1998年5、6月间,被告人罗某在处理国家外汇处理局规则的进口付汇报审手续时,用报关金额为250万美元的6张报关单(经判定是假造的报关单)及罗某假造的报审金额为812万美元的核销表到国家外汇处理局报审了上述三笔所付外汇。
1998年5、6月间,被告人于某担任国家外汇处理局世界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主任科员,担任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作业。当被告人罗某恳求被告人于某以少报多,用250万美元的报关单报审美元812万元的付汇金额。以躲避国家外汇处理局检查时,被告人于某违背有关法规,私自将被告人罗某供给的虚伪核销表中的数据输入国家外汇处理局的计算机体系内,并在罗某供给的报关单和核销表上盖上“已报审章”,予以报审。
1997年至1998年5月,被告人常某在担任中仪英康运营中心董事长并直接担任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作业期间,在署理瑞得(集团)公司进口计算机事务时,为本单位的利益,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则施行责任,在不见外商、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并听任瑞得(集团)公司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的状况下,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集团)公司签定署理进口协议、签定并赞同其担任处理的其他职工签定外贸合同。瑞得(集团)公司运用上述所签虚伪合同从售汇银行骗得外汇美元447.685万元汇至境外,美元365万元被不合法转移至境外。为此,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获取署理费人民币32万余元及人民币102万余元的付款许诺。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罗某于1998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
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上述现实的依据有:瑞得(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英洪,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副总司理麻琳娜、事务员赵蕾、财务人员郭建军,国家外汇处理局世界收支司副司长贾吉恒,大连港务局事务处作业人员林波,大连开发区运利集装箱公司司理潘虹一的证言;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对外付汇197.685万美元、365万美元、250万美元有关的托付署理进口协议、外贸合同、信用证及所附装货启运单据、银行手续、公司账目凭据、对外付汇凭据,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收到手续费的阐明及相应的记账凭据等书证;北京海关所作作业阐明,罗某用于报审的六张报关单及海关证明资料,瑞得(集团)公司、北京瑞得科技交易开展公司、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罗某、于某、常某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明、职务证明;我国银行、我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对外付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判定书,国家关于制止处理“四自、三不见”事务的有关文件、规则,国家外汇处理局关于交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操作程序等规则,捕获通过,我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证明资料,瑞得(集团)公司证明资料等书证。
原审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公司的作业人员,无视国家外汇处理制度,以公司的名义,运用虚伪外贸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汇至境外并将境内的外汇不合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峻,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应予惩办。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作业人员,不正确施行其外汇监督责任,违背有关法规,为存在显着逃汇等不合法嫌疑的报审文件予以核销,客观上掩盖了逃汇违法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丢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办。被告人常某身为从事对外交易运营活动的国有公司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为本公司的利益,在签定、施行外贸署理合同进程中,严峻不担任任,致使其他公司运用其经手和赞同签定的外贸署理合同很多骗购和逃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丢失,其行为已构成签定、施行合同渎职上圈套罪,依法应予惩办。被告人罗某在违法中系直接责任人员,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在违法中地点的位置和效果,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分;鉴于被告人于某违法后,能照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现实,有悔罪体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常某的违法情节,案发后能够照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现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榜首分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签定、施行合同渎职上圈套罪的现实清楚,科罪正确,依据承认、充沛、应予承认,但指控被告人罗某、于某犯有不合法运营罪的部分现实不清,科罪不妥。被告人罗某逃汇美元365万元的现实没予承认,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承认的依据,对此部分现实予以承认。且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已构成逃汇罪;被告人于某没有与被告人罗某共谋骗汇的成心和行为,承认其系不合法运营罪共犯不妥,于某的行为契合玩忽职守违法的罪行,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依法对起诉书上述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一审审理中被告人罗某及其辩解人关于罗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的定见,原审法院酌予采用;罗某的辩解人的其他辩解定见不能建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解人关于于某没有与罗某共谋骗汇的成心和行为的定见,原审法院酌予采用;于某及其辩解人关于于某无罪的定见不能建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常某及其辩解人关于常某无罪的辩解定见缺少充沛的现实和法令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承认罗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常某犯签定、施行合同渎职被编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在案扣押之BP机一台(Hotchion 673828证号95B048),予以没收;在案扣押66530美元发还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
于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禁绝,其在施行责任时没有抛弃监管,仅仅采用的办法不妥;原判依据的处理规则是在过后才施行,与时效准则不符。常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原判承认其赞同别人签定合同与现实不符;其不存在严峻不担任任的行为,没有给公司形成实践丢失;其行为不归于应受惩罚处分的规模。常某的辩解人的辩解定见为,常某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常某对别人签署两份合同事前不知道,常某与瑞得公司签署的三份协议系担保性质的协议,经纬公司全额回收信用证款未受丢失;常某签署504HK合同的用汇系瑞得公司自有外汇非银行购汇;且常某对假造报关单、核销之事均不知悉,常某的签约行为与罗某的骗汇行为无必定因果关系;常某签约时不违背其时施行的法规,且其行为不适用骗汇的司法解释;瑞得公司未付出三份合同的相关署理费,经纬公司不存在不合法所得的问题。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人的辩解定见为,罗某不是瑞得科贸公司的领导、决策人,作业系受公司指使,未从中获利;罗某取送文件并签名是经外商授权的行为,故原审判定承认其“冒充外商签名”不契合现实;原审判定承认罗某“诈骗售汇银行”、“假造外汇核销表”的现实与实践不符,故恳求宣告罗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罗某以瑞得(集团)以司及北京瑞得科技交易开展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处理进口计算机事务的手续,在瑞得(集团)公司、北京瑞得科技交易开展公司与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签署托付署理进口协议后,原审被告人罗某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达世界企业有限公司”97FMZ-500502HK、97FMZ-500504HK、97FMZ-500506HK三份外贸合同外商签名处,以George Luo(乔治·罗)的名义冒充外商签名,以此三份虚伪合同诈骗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手法,通过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从开证行我国银行总行、我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为北京瑞得科技交易开展公司骗购外汇447.685万美元汇至境外,将瑞得(集团)公司自有外汇365万美元不合法转移至境外。
1998年5、6月间,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处理国家外汇处理局对交易进口付汇报审手续时通过别人结识该局世界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担任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作业的上诉人于某,当罗某请托于某用250万美元的六张报关单(经判定系假造的报关单)报审812万美元付汇金额,以躲避外汇处理机关的监管时,上诉人于某违背相关法规,私自将罗某供给的虚伪核销表中的数据输入本部门计算机体系内,并在罗某供给的报关单“交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上加盖该局“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已报审”章,予以报审。
1997年至1998年5月,上诉人常某在担任中仪英康运营中心董事长,全面担任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及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的运营、处理作业期间,在署理瑞得(集团)公司的前述进口计算机事务时,为本单位的利益,违背国家外贸进口署理的规则,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集团)公司签署托付署理进口协议并签定97FMZ-500504HK号外贸合同,中仪经纬公司其他主管人员依前述托付署理进口协议签定97FMZ-500502HK、97FM-500506HK号外贸合同,瑞得(集团)公司运用上述所订虚伪外贸合同开立信用证后从售汇银行骗购外汇447.685万美元汇至境外,自有外汇365万美元被不合法转移至境外。
案发后,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罗某于1998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同年9月3日,上诉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
以上现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依据证明,本院予以承认:
1瑞得(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英洪的证言证明,其以瑞得(集团)公司的名义与中仪经纬公司的常某签定托付署理进口协议的通过;罗某在公司的任职状况及处理此项事务中的效果。
2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副总司理麻琳娜的证言证明,其在该公司署理瑞得公司进口计算机事务时,在不知外商也未见外商的状况下签定外贸合同的状况。
3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事务员赵蕾的证言证明,其地点公司署理瑞得公司进口计算机事务签定托付署理协议、外贸合同、开立信用证的状况及常某、麻琳娜、罗某等人在此进程中的位置、效果。
4国家外汇处理局世界收支司副司长贾吉恒的证言证明,付汇核销详细程序、意图、办法、进程以及“交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制定。
5?大连港务局事务处作业人员林波、大连开发区运处集装箱公司司理潘虹一的证言,别离证明B/L No?HLC97020125提单上载明的YUN FENG海运船于1997年2月19日进入大连港,该船上没有该提单载明的货品;证明B/L No HLC97050665提单上载明的SUI SUN No 99海运船在1997年5月13日没有到大连港。
6?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财务人员郭建军的证言证明,对外付汇后郭向罗某催要进口货品报关单,罗某只拿来250万美元的六张报关单,郭建军去外汇局处理报审未成,后罗某持该六张报关单找于某处理的报审。
7?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瑞得公务对外付汇197.685万美元、365万美元、250万美元相关的托付署理进口协议、外贸合同、信用证及附随单据、文件、银行手续、公司账目凭据、对外付汇凭据等书证证明,上述三份外贸合同的签定、信用证的开立及对外付汇后外汇上圈套购、逃汇的运作进程。
8?北京海关作业阐明证明,在对中仪经纬公司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没有外商给罗某的托付书。
9?罗某用于报审的六张报关单及海关证明资料、报关单辨别证明书证明该六张报关单是假造的;核销表二份及文检判定书证明核销表系罗某填写。
10?瑞得(集团)公司、北京瑞得科技交易开展公司、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上述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运营规模等状况。
11?罗某、于某、常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状况证明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名字、身份、职务等天然状况。
12?我国银行、我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证明证明中仪经纬公司请求开立信用证及对外付汇状况。
1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判定书证明,托付署理进口协议是常某和钱英洪所签;外贸合同中方签字是常某、麻琳娜所签,“外商”是罗某用英文George Luo所签。
14?国家外经贸部及有关局关于在出口企业及外贸公司署理进口事务中制止“四自三不见”及采用法令、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止的其他手续署理进口事务的相关文件、规则。
15国家外汇处理局关于交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操作程序等规则。
16捕获通过和我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瑞得(集团)公司的证明资料等书证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捕获及平常体现状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上述依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新的依据。上诉人常某的辩解人向二审法庭供给的庄立林等人的证言及瑞得(集团)公司出具的未收取署理费的书证与检察机关向原审法院供给的依据并不矛盾,本院对上述依据予以承认。
关于上诉人于某上诉提出原判承认其具有玩忽职守行为禁绝确,其在施行责任时没有抛弃监管,仅仅采用的办法不妥的辩解,经查,上诉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作业人员担任外汇进出口核销监管责任,当罗某请托其用少数报关单核销很多对外付汇时,在其发现六张报关单可疑时不只抛弃查验监管并且将该公司的假核销表录入计算机数据库内并加盖报审章的行为,已客观上掩盖了逃汇违法行为,故原判以玩忽职守罪对其科罪精确。
关于常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原判承认其赞同别人签定合同与现实不符。其辩解人所提常某不是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常某对该两份合同签署事前不知道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人的辩解定见本院酌予采用;关于常某上诉提出其不存在严峻不担任任的行为,没有给公司形成实践丢失的辩解及辩解人提出经纬公司全额回收信用证款未受丢失的辩解定见,经查,常某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公司签署托付进口协议并签定涉案的97FMZ-500504HK号外贸合同进程中疏于检查,中仪经纬公司其他主管人员依托付署理进口协议签定了二份外贸合同,该三份合同及对应开出的信用证合同直接导致对方公司依此骗购外汇和逃汇,虽未造其地点公司形成实践经济丢失,但因其渎职行为而致使国家外汇丢失,使国家利益遭受丢失,故上诉人的辩解及辩解人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关于常某的辩解人提出常某与瑞得公司签署的三份协议系担保性质的协议;常某签定的合同系瑞得公司自有外汇付汇;常某对瑞得公司逃汇行为不明知的定见,经查,常某代表中仪经纬公司而非中仪英康运营中心签署的三份托付署理进口协议;中仪经纬的事务人员据此拟制三份外贸合同、开出信用证,故该托付署理进口协议不是单纯的担保性质的协议;常某签署的504HK合同的用汇系瑞得公司自有外汇非银行购汇的理由与原审法院承认的现实并不矛盾;常某签署三份托付署理进口协议、签定一份外贸合同后,其虽对后续行为不知悉,但该协议直接导致骗购外汇和逃汇行为的发作,故不影响其因为签定、施行合同渎职上圈套违法的建立,对其辩解人的上述定见,本院不予采用。常某的辩解人还提出瑞得公司未付出三份合同的相关署理费,中仪经纬公司不存在不合法所得问题的理由本院酌予采用。
关于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人所提罗某非瑞得公司的领导和决策人,仅是公司一般职工,作业系受公司指使未从中获利的辩解定见,经查,罗某系瑞得公司职工,其施行了在虚伪外贸合同上冒充外商签字,代表瑞得公司出具订货单,在信用证开立后,在部分银行付款告诉上签字承认,过后供给假报关单、填写核销表,请托国家作业人员对其参加的逃汇、骗购外汇的数额予以报审核销的行为,显系单位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法院以逃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罗某的辩解人还提出罗某取送文件并签名是外商授权行为,经查,没有依据证明;其辩解人还提出原判承认罗某“诈骗售汇银行”、“假造外汇核销表”的现实与实践不符,经查,原判承认该节现实,既有罗某在我国银行宣布的签名赞同承兑的行将付款告诉书,亦有罗某填写假核销表及北京市公安局对该核销表所作的文检判定书等依据证明,故辩解人的辩解定见缺少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以为,上诉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作业人员,不正确施行其外汇监管责任,违背本部门的规则,为单位逃汇的报审文件予以报审核销,掩盖别人逃汇违法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丢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常某身为从事对外交易活动的国有进出口公司的主管人员,为本公司的利益,致使其他公司运用其签定的外贸署理协议、外贸合同逃汇并直接导致骗购外汇的发作,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丢失,其行为已构成签定、施行合同渎职上圈套罪;原审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公司的作业人员,无视国家外汇处理制度,以公司的名义,运用虚伪的外贸合同、信用证合同,向开证银行骗购外汇汇至境外并将企业自有外汇不合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峻,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均应予惩办。原审法院鉴于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在违法中地点的位置和效果,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分恰当;鉴于于某违法后能照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现实,有悔罪体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恰当。原审法院依据罗某、于某、常某违法的现实、违法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损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定,科罪正确,对罗某、于某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常某的违法情节较轻及本案的详细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分。于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发作在1998年6月初,原判依据的法令是在尔后才施行,与时效准则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的行为已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榜首款的规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则科罪量刑正确。常某及其辩解人提出原判适用法令不妥的辩解和辩解定见,经查,常某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榜首百六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不合法生意外汇违法的决议》第七条的规则,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榜首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科罪及适用法令正确,但其辩解人所提常某的行为不适用骗汇的司法解释的理由正确,本院酌予采用。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榜首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榜首款、榜首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榜首款、榜首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榜首款、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不合法生意外汇违法的决议》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保持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2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定的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常某的科罪部分及榜首、二、四项,即:被告人罗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案扣押之BP机一台Hotchion 673828证号95B048)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美元六万六千五百三十元发还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
二、吊销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定第三项中被告人常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常某签定、施行合同渎职上圈套罪,免予刑事处分。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 判 长 曹庆安
审 判 员 李建新
署理审判员 张久良
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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