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侵权责任法应当如何规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6 15:383月17日晚,“网络侵权与《侵权职责法》的拟定”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学术报告厅举办。
本次研讨会旨在对侵权职责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有关网络侵权的规矩展开评论,该审议稿第三十四条规矩: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使用其网络服务施行侵权行为,未采纳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施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宣布要求删去、屏蔽侵权内容的告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告诉后未及时采纳必要措施的,对丢失的扩展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
该条规矩是否足以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有用的规制、是否还需要加以改进,与会人员展开了深化评论。
网络侵权终究具有多大的特别性
网络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比较,终究有何不同,学者们的观念主要有两种。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教授以为,与传统侵权类型比较,现代网络侵权具有许多特别性,例如侵权方法特别,侵权人和受害人数量往往很大,侵权行为一旦作出,负面影响或许涉及的规模难以预测。因而,有必要专门规矩。二审稿尽管有这方面的规矩,但只要一个条文是不行的,应在草案中独自建立一章,包括的规模要广泛一些,尤其是要对网络技术发展的趋势作出前瞻性规矩。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王军教授以为,尽管网络侵权与新闻侵权有类似之处,但网络传达的规模更广、速度更快,保存时刻更长,结果或许更为严重,立法应当对这种特别性作出活跃的应对;并且在职责的确定上,应当对信息提供者的职责、惩罚性赔偿金是否适用等细化规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持有不同的观点,尽管网络侵权在传达的速度、影响和结果等方面与实际国际的侵权有所不同,可是标准侵权行为的大多数法令规矩关于二者都是可以适用的,因而不用对此再构成一套独立的规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石佳友也以为,在法令适用上,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过对传统法令进行解说,可以应对现在的网络侵权问题,不用专门规矩。
网络隐私权维护到何种极限
在网络环境下,怎么维护隐私权?大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遭到何种程度的约束?
王利明以为,实践中使用网络侵略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十分杰出。《刑法修正案(七)》现已规矩了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有必要承当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职责。与之相应,侵权职责法也应当赋予受害人有用的民事救助手法。因为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受害人对此应当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在判别网络侵略隐私权时,有必要要考虑大众人物隐私权应受必定约束,这样才有利于网络舆论监督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