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担保债务的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1 19:40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名股东出资建立的,股东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款承当连带的职责,个人独资企业是能够转让的,转让后就涉及到债款承当的问题,那么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担保债款的职责怎么承当?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担保债款的职责怎样承当
【案情】
2011年5月30日,被告谭某因生意周转短少资金,向原告王某告贷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单一张,且由被告刘某、于都某商务宾馆在借单中的担保人项下签字、盖章。
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刘某出资并于2009年9月1日办理了挂号。2013年7月11日,刘某将该宾馆转让给被告谢某且进行了出资人改变挂号,两边约好宾馆转让之前的债款悉数由刘某承当。因未偿还告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争议】
在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转让后对转让前的担保债款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首要存在着以下两种观念:
榜首种观念以为,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不承当担保职责。于都某商务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没有清算,且转让前后的出资人已约好宾馆债款悉数由刘某承当,故应由债款发作时的出资人刘某承当担保职责,而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不该承当担保职责。
第二种观念以为,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在其产业范围内对担保债款承当担保职责。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令地位,对债款的承当也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该宾馆的出资人进行了改变且约好债款由刘某承当,但该约好不能对立好心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产业缺乏以清偿债款的,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产业予以清偿,故被告宾馆只应在其产业范围内对担保债款承当担保职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榜首,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确保人资历。
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令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应当归归于其他安排。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权力才能和职责才能,故其具有法令品格上的相对独立。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款才能的法人、其他安排或许公民,能够作确保人,因而,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确保人的资历条件,其能够对外供给担保。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四十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能够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因而,于都某商务宾馆能够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在其产业范围内对债款承当职责。
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产业缺乏以清偿债款的,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产业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在债款承当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具有必定的债款承当才能,其只在企业的产业范围内承当清偿职责,缺乏部分应由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来清偿。依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担保债款也是债的一种,是以主债的存在为条件的,故个人独资企业对其担保债款应在产业范围内承当担保职责。
第三,出资人的改变并不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对转让前的债款承当职责的革除。
本案主债款发作时即被告谭某向原告王某告贷时,供给担保的宾馆出资人系被告刘某,而申述时宾馆的出资人系被告谢某。虽然企业出资人发作了改变,但这归于企业存续期间挂号事项的改变,企业并未刊出或许闭幕,也不归于新企业的发生、原企业的消除,其在法令上的品格前后具有延续性,不影响其对外享用权力、履行职责和承当职责,因而,出资人的改变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的债款承当职责的革除,其仍应对转让前的债款承当清偿职责。
第四,出资人之间对债款承当的内部约好不能对立好心第三人。
本案刘某在将宾馆转让给谢某时,两边对债款承当问题进行了约好,由刘某对宾馆转让前的债款承当悉数铲除职责,但这系两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好,不能由此来对立好心第三人即本案债款人原告的债款请求权。并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款人将合同的职责悉数或许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款人赞同,原出资人刘某与现出资人谢某约好宾馆转让前的债款悉数由原出资人承当,这对两出资人两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立债款人,除非通过债款人赞同。
综上,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应在其产业范围内对转让前的担保债款承当担保职责。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担保债款的职责怎样承当”问题进行的回答,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令地位,对债款的承当也具有相对独立性,所以转让后对原担保债款有担保的职责。读者假如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担保债款的职责怎样承当
【案情】
2011年5月30日,被告谭某因生意周转短少资金,向原告王某告贷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单一张,且由被告刘某、于都某商务宾馆在借单中的担保人项下签字、盖章。
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刘某出资并于2009年9月1日办理了挂号。2013年7月11日,刘某将该宾馆转让给被告谢某且进行了出资人改变挂号,两边约好宾馆转让之前的债款悉数由刘某承当。因未偿还告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争议】
在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转让后对转让前的担保债款是否应承当确保职责,首要存在着以下两种观念:
榜首种观念以为,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不承当担保职责。于都某商务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没有清算,且转让前后的出资人已约好宾馆债款悉数由刘某承当,故应由债款发作时的出资人刘某承当担保职责,而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不该承当担保职责。
第二种观念以为,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在其产业范围内对担保债款承当担保职责。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令地位,对债款的承当也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该宾馆的出资人进行了改变且约好债款由刘某承当,但该约好不能对立好心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产业缺乏以清偿债款的,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产业予以清偿,故被告宾馆只应在其产业范围内对担保债款承当担保职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榜首,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确保人资历。
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令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应当归归于其他安排。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权力才能和职责才能,故其具有法令品格上的相对独立。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款才能的法人、其他安排或许公民,能够作确保人,因而,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确保人的资历条件,其能够对外供给担保。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四十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能够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因而,于都某商务宾馆能够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在其产业范围内对债款承当职责。
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产业缺乏以清偿债款的,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产业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在债款承当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具有必定的债款承当才能,其只在企业的产业范围内承当清偿职责,缺乏部分应由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来清偿。依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担保债款也是债的一种,是以主债的存在为条件的,故个人独资企业对其担保债款应在产业范围内承当担保职责。
第三,出资人的改变并不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对转让前的债款承当职责的革除。
本案主债款发作时即被告谭某向原告王某告贷时,供给担保的宾馆出资人系被告刘某,而申述时宾馆的出资人系被告谢某。虽然企业出资人发作了改变,但这归于企业存续期间挂号事项的改变,企业并未刊出或许闭幕,也不归于新企业的发生、原企业的消除,其在法令上的品格前后具有延续性,不影响其对外享用权力、履行职责和承当职责,因而,出资人的改变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的债款承当职责的革除,其仍应对转让前的债款承当清偿职责。
第四,出资人之间对债款承当的内部约好不能对立好心第三人。
本案刘某在将宾馆转让给谢某时,两边对债款承当问题进行了约好,由刘某对宾馆转让前的债款承当悉数铲除职责,但这系两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好,不能由此来对立好心第三人即本案债款人原告的债款请求权。并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款人将合同的职责悉数或许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款人赞同,原出资人刘某与现出资人谢某约好宾馆转让前的债款悉数由原出资人承当,这对两出资人两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立债款人,除非通过债款人赞同。
综上,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应在其产业范围内对转让前的担保债款承当担保职责。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担保债款的职责怎样承当”问题进行的回答,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令地位,对债款的承当也具有相对独立性,所以转让后对原担保债款有担保的职责。读者假如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