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1 11:36
因为行政许可的设定是行政许可准则的中心和要害,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事关政府职能的改变和社会主义商场经济的开展。
法令咨询:
行政许可的请求人可否托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请求?
律师答复:
请求人能够托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请求,但依法应当由请求人到行政机关工作场所提出行政许可请求的在外。
相关法令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则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令能够设定行政许可。没有拟定法令的,行政法规能够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能够选用发布决议的方法设定行政许可。施行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令,或许自行拟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没有拟定法令、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能够设定行政许可;没有拟定法令、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求,确需当即施行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能够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施行满一年需求持续施行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认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资历、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许其他安排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约束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许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供给服务,不得约束其他地区的产品进入本地区商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能够在法令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施行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则。
地方性法规能够在法令、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施行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则。
规章能够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施行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则。
法规、规章对施行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则,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则,不得增设违背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则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概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则行政许可的施行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令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等方法听取定见,并向拟定机关阐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或许发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用定见的状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时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点评;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以为经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法能够处理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则及时予以修正或许废止。
行政许可的施行机关能够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施行状况及存在的必要性当令进行点评,并将定见陈述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能够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施行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施行提出定见和主张。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业务的行政许可,依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以为经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法能够处理的,报国务院同意后,能够在本行政区域内中止施行该行政许可。
法令咨询:
行政许可的请求人可否托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请求?
律师答复:
请求人能够托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请求,但依法应当由请求人到行政机关工作场所提出行政许可请求的在外。
相关法令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则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令能够设定行政许可。没有拟定法令的,行政法规能够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能够选用发布决议的方法设定行政许可。施行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令,或许自行拟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没有拟定法令、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能够设定行政许可;没有拟定法令、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求,确需当即施行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能够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施行满一年需求持续施行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认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资历、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许其他安排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约束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许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供给服务,不得约束其他地区的产品进入本地区商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能够在法令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施行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则。
地方性法规能够在法令、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施行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则。
规章能够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施行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则。
法规、规章对施行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则,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则,不得增设违背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则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概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则行政许可的施行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令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等方法听取定见,并向拟定机关阐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或许发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用定见的状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时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点评;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以为经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法能够处理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则及时予以修正或许废止。
行政许可的施行机关能够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施行状况及存在的必要性当令进行点评,并将定见陈述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能够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施行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施行提出定见和主张。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业务的行政许可,依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以为经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法能够处理的,报国务院同意后,能够在本行政区域内中止施行该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