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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5 23:41

论文作者 李希慧/刘斯凡
论文关键词 商业隐秘/侵略商业隐秘罪/答应别人运用,论文来历 河南省政法办理干部学院学报,论文单位 郑州,点击次数 57,论文页数 22~26页2003年2003月论文免费下载 http://paper.dic123.com/paper_47482531/ 我国刑法对商业隐秘须具有实用性的约束并无必要,因实用性是应用技能与基础理论的底子差异;而“经行为人采纳保密办法”的规则将商业隐秘的外延约束得相对狭隘,逻辑上也不行谨慎,改为行为人具有保密意思愈加合理。刑法对不同类型的侵略商业隐秘行为没有确认一致的区分规范,致使有不同程度社会危害性的损害商业隐秘行为在量刑上未显出不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准则;刑法规则侵略商业隐秘罪为成果犯,以不合理手段获取商业隐秘的行为实质上只能构成间断犯或未遂犯,导致此条文形同虚设;答应别人运用商业隐秘的行为的规则混杂了走漏商业隐秘与使别人使用商业隐秘的边界。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3)03-0022-05
对商业隐秘进行维护的前史源源不绝,至少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而直到20世纪初期,现代意义上的商业隐秘法令维护准则才开始建立。在这绵长的开展进程中,商业隐秘的维护规模日益扩展,维护力度日益加强,并呈国际化趋势。我国1997年《刑法》明文规则了侵略商业隐秘罪就是此趋势的表现。但是,这一规则是否科学、齐备仍有讨论的价值与地步。本文拟以商业隐秘的概念和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类型为视角,对侵略商业隐秘罪的立法缺点及其补偿略抒鄙见。
一、商业隐秘的概念
在侵略商业隐秘罪中,商业隐秘界说的位置无足轻重,因为在确认某种信息为商业隐秘之前,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底子无从调查。商业隐秘这一法令概念滥觞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迄今已有100多年前史,但现在商业隐秘的界说即便在美国都还未一致。
(一)关于商业隐秘界说的立法及学说
各国立法及学说对商业隐秘的界说纷乱杂乱。美国《经济特务法》第1839条规则:“所谓商业隐秘是指各种形式与类型的财政、商务、科学、技能、经济或工程信息。包含材料、方案、东西、机制、组成、公式、规划、原形、制作进程、程序、程式码、商务战略。不管其为有形或无形,也不管其是存储、修改、文字,或以物理性、电子、图形或照相记载,只需其契合信息因为未被一般大众所知悉,或因大众使用合理方法无法当即确认、取得或开发出来,并且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而加拿大的《一致隐秘法草案》将商业隐秘界说为“现已或即将用于职业或事务之中,在该职业或事务中没有公知,具有经济价值,在特定情况下,为避免其被公知已尽合理保密尽力的目标”。德国联邦法院以及学者们把商业隐秘归纳为一切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合理利益的一切与运营有关并且没有揭露的资讯(注:孔祥俊.商业隐秘维护法原理[M].北京:我国法制出版社,1999.117.)。日本1990年修订的《不合理竞争避免法》将商业隐秘界说为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被作为隐秘进行保存、不为一般大众所知悉的技能信息和运营信息。Trips第39条规则,只需有关信息契合以下条件就可以成为维护目标:在某种意义上归于隐秘,即其全体或内容的切当表现或组合,未为一般从事有关信息作业的人遍及所知或简单取得;因为是隐秘而具有商业价值;在特定形式下合法的信息操控人已采纳了合理的保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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