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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1 17:31

关于外资金融安排在我国建立常驻代表安排的办理办法
[发布安排] 我国人民银行
[所属职业] s外资企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全国
[发文文号]
[发布日期] 1991-06-11
[收效日期] 1991-06-11
[废止日期] 无
[阅览次数] 304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安排暂行规定》,
为标准对外资金融安排在我国常驻代表安排(以下简称常驻代表安排)的办理,拟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安排系指外国本钱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
险公司、财政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借公司。
第三条常驻代表安排是其总办理安排的派出安排, 称为“XXX代表处”。代表处
的首要担任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参谋、助理、秘书。
第四条中华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安排的批阅、办理安排。外资金融安排可按本办
法向我国人民银行请求在我国境内开放城市建立常驻代表安排。
第五条外资金融安排请求在我国境内开放城市建立常驻代表安排,须向我国人民
银行提交下列请求材料:
(一)请求单位总办理安排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人民银行行长的请求书;
(二)请求单位所在国或区域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
(或影印件);
(三)请求单位总办理安排的安排规章、董事会或相似安排的名单;
(四)请求单位最近三年的年报;
(五)我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著。
外资金融安排在北京建立常驻代表安排,须将请求材料提交我国人民银行总行;
请求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建立常驻代表安排,须将请求材料提交当地我国人民银行
分行,由其审阅后上报我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我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安排的请求材料后,在三个月内承认是否承受
请求,若承受其请求,则发给《外资金融安排在我国建立常驻代表安排请求表》;超
过三个月未得到我国人民银行承认的,请求自行失效。
外资金融安排收到我国人民银行发给的《外资金融安排在我国建立常驻代表安排
请求表》后,须在二个月内将填写好的该表连同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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