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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与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4 23:41

福 建 省 龙 岩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岩经终字第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以下简称储运站),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史齐宁,该站站长。
托付代理人陈汉红,男,该站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22号。
托付代理人黄其炳,福建龙岩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金源大广场西区26层。
法定代表人周恩辉,该公司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郭敏峰,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城经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确定: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储运站与宏裕公司签定购销合同一份,次日,储运站以汇票的方式汇给宏裕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莆田市粮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同年十月三日因玉米质量问题两边达到代销“协议书”一份,储运站为宏裕公司代销玉米并获得必定酬劳,预付款300万元亦从销售款中扣回。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两边已处理结算手续。据此以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签定的购销合同及十月三日签定的代销协议书均系两边实在、合法的意思表明,于签定之日起收效。两边在实行过程中,解徐购销合同意味着两边因该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联系的停止,呈现的违约行为已达到新的合意即代销合同,且两边已全面实行该代销协议,而从根据反映也不存在诈骗行为;原告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签定代销协议时即应知其权力被损害,却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才申述,又无诉讼时效间断或间断的事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出违约金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承受定金一方存在不实行合同的景象的,应当返还定金。而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不适当实行合同,并非不实行合同,故原告的这一诉讼恳求无理亦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则,判定驳回原告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的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31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均由原告担负。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储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确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的代销协议书是两边当事人的实在、合法的意思表明与现实不符,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宜禄出差在外地,底子不行能在厦门签定代销协议书,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不合法制造,不能作根据运用,故不能以此证明购销合同已免除,且两边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才对货品质量问题达到一致意见,从该日起算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越法律规则的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子中详细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回答》,第八条第3项的规则,被上诉人不适当实行合同也应归还上诉人的定金。因而恳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定金160万元,并付出违约金85.8万元,承当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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