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的效力认定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9 05:201.对持票人的效能
收据确保对持票人来讲,对完成其权力又多了一层保护网,持票人能够直接向确保人建议权力。
2.对被确保人及其前、背工的效能
收据确保行为自身并不革除任何收据债款人的收据职责,但假如确保人履行了持票人的收据债款后,被确保人的背工即可免责。对被确保人及其前手来讲,仍负有对确保人清偿的职责。如我国《收据法》第52条规则:确保人清偿债款后,能够行使持票人对被确保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因为确保人获得收据权力是经过对原持票人清偿所得,并非从被确保人外继受而来,因此抗辩堵截对确保人仍应适用。一切前手,均不得以其与被确保人或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立确保人。
3、对确保人的效能
(1)确保人的职责
1)确保人职责的从属性。在被确保的债款有用时,确保具有从属性,确保人与被确保人负同一职责。因此各个确保人之职责的内容与规模因其被确保人的不同而互有差异。如我国《收据法》第50条第1款规则:确保人与被确保人对持票人承当连带职责。
2)确保人职责的独立性。只要被确保的债款在形式上有用建立,即便在实质上为无效(如被确保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被确保人签名是假造的等),确保依然有用,确保人不能因此而获免责.可是,假如被确保人为背书人,背书行为因背书人未签名而无效时,确保也无效.我国《收据法》第49条规则:确保人对合法获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力,承当确保职责。可是,被确保人的债款因汇票记载事项短缺而无效的在外。
(2)一起确保人的职责
确保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就被确保债款负连带职责,这种连带职责是法定的而非约好的。如我国《收据法》第51条规则:确保人二人以上的,确保人之间承当连带职责。台湾地区收据法第62条和作了相同的规则。
(3)确保人的权力
依据各国收据法的规则,收据确保人清偿了收据债款后,其确保职责消除,被确保人的主债款也消除,确保人一起获得持票人的资历,有权向收据上的有关债款人行使追索权,即可向被确保人以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受追索的目标不能以其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立确保人。
至于确保人与被确保人之间依民法的规则而存在的联系,并不因此而损失。确保人仍可依民法的规则,向被确保人行使求偿权。